-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鉉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前某
- 二、由「曾錢」所屬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15日下午
- (一)黃鈅㳖於110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前往址設彰化縣
- (二)「曾錢」於110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 (三)黃鈅㳖復於110年4月29日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
- 三、案經黃鈅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 (四)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 (五)是核被告參加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
-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係
- (七)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 (八)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 (九)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十)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
-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 四、沒收部分:
-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10年4月26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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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鉉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鉉溱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鉉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前某日,加入暱稱「曾錢」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二、由「曾錢」所屬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黃鈅㳖,先自稱為榮總護理師、新竹李員警,佯稱:黃鈅㳖因為健保卡、身分證遭盜用而遭通緝,需要匯錢辦理交保等語,隨後一名自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向黃鈅㳖佯稱:黃鈅㳖涉嫌詐欺案件,要匯錢辦理交保,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共2筆,以及土地銀行存摺與金融卡,並相約在彰化縣○○市○○○街00號旁停車場(下稱法院南街停車場)交付等語,致使黃鈅㳖陷於錯誤,而為下列行為:
(一)黃鈅㳖於110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公文書1張(遺失未扣案),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法院南街停車場,交付現金40萬元給林育安,林育安並將電話交予黃鈅㳖接聽,對方向黃鈅㳖佯稱:伊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並要黃鈅㳖跟林育安道謝等語,林育安且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黃鈅㳖(林育安所涉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王鉉溱有共同參與)。
(二)「曾錢」於110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王鉉溱,要求其於翌日(即26日)穿著白襯衫、皮鞋及戴口罩,搭高鐵至彰化站,王鉉溱依指示到達高鐵彰化站後,「曾錢」復改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繫王鉉溱,指示其搭乘計程車前至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文書之傳真1紙(其上偽造之印文詳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並裝入購買之牛皮紙袋內,再步行至法院南街停車場,於同日(即26日)下午3時許,向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黃鈅㳖收取現金40萬元,王鉉溱則交付上開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給黃鈅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檢察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文正、吳宗翰、黃鈅㳖之權益。
王鉉溱收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鐵彰化站,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高鐵之置物櫃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事後王鉉溱獲得該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1萬元。
(三)黃鈅㳖復於110年4月29日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至3時許自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轉帳20萬元及40萬元至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黃鈅㳖並於翌日(即30日)下午3時許前至法院南街停車場,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給該詐騙集團之不詳男性成員,該成員則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給黃鈅㳖,該詐欺集團成員旋自該土地銀行帳戶內陸續提領存款共計69萬2000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王鉉溱有共同參與,涉案行為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嗣因黃鈅㳖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裝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上採得王鉉溱之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鈅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鉉溱(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59、92、95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鈅㳖(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8、177至180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偽造收據照片、告訴人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66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3紙可資佐證。
又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供扣案之偽造公文書3紙及盛裝之牛皮紙袋3個予警方查驗,為警在偽造之公文書及牛皮紙袋上採獲2枚指紋,經送鑑驗結果,在牛皮紙袋上採獲之指紋與被告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000603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43頁),並據證人即警員陳詣勳(採證人)及蔡孟輯(承辦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8至180頁),堪認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另案被告林育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曾錢」之人;
且依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其受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第三人,足徵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形式上已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機關名稱,內容係關於與刑事犯罪案件偵查有關之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其使用之機關名稱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全銜並不相符,該機關下亦未設置「公證部」之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若非熟知司法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傳真至統一便利商店予被告收受後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
然按複印或影印,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絲毫無差地重複出現,依一般生活經驗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 ,而可視為原本制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是傳真所產生之影本,亦屬偽造之公文書,則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亦應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全銜相符(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該法107年5月8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始改稱為「地方檢察署」,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規定自明),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於公印文。
而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均為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自均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均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印章。
(四)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依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轉交予上游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五)是核被告參加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及公印,復依現今科技以電腦複製印文者亦甚為常見,並非必以偽造印章及公印之方式始得完成,而本件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及公印,實無法排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複製印文之可能,即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及偽造公印罪,併此敘明。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既分工擔任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拿取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此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犯罪事實二(一)及(三)部分,被告否認有何共同犯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
且衡酌被告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內較為低層之車手工作,係就實際參與部分計算所得報酬,則依其主觀犯意認知,應係限於其有參與向被害人取款者,方願將其他集團成員同對該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取款行為,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承繼其他共犯共同犯罪之意思,是就犯罪事實二(一)及(三)部分,被告既未受指示前來擔任取款車手,依前揭說明,尚難令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敘明(且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起訴被告共同參與之犯罪事實亦僅限於被告實際參與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見本院卷第97頁)。
(七)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上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原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等罪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應併予審究。
(八)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2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暨應執行罰金4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亦規定:「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
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擔任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拿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並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不宜輕縱;
惟衡以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判中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未婚、須扶養爺爺、母親、女友、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日薪約2500至30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10年4月26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交予告訴人收受,並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吳宗翰」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公印、印章後,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業如前述,自不另就偽造公印、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及印文部分,因被告就此不負共同正犯之責,自無從在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惟被告陳明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已全依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其僅獲得報酬1萬元等情(見偵卷第124、213、215頁、本院卷第57、59、97頁),而否認其對所收取之贓款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復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難認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即為其之犯罪所得,而僅能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扣案)。
又被告雖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然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尚無從確定,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110年4月22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吳宗翰」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9頁 2 110年4月26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吳宗翰」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61頁 (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 3 110年4月30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吳宗翰」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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