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1100,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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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葆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葆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修葆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王永欽(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楊育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林修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判處罪刑),由林修葆擔任車手頭,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予王永欽,或收購帳戶後交由王永欽供詐騙之用,或依王永欽指示進行詐騙帳戶之轉帳、匯款等工作。

林修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修葆於109年6月間,向文柏翔表示想承租金融帳戶作為博奕使用,提供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文柏翔旋告知張瑞峰,囑張瑞峰打聽有意提供帳戶者,張瑞峰於109年7月間透過王巽宇找到林以哲,林以哲介紹張家豪給王巽宇,林以哲與張家豪均同意提供帳戶。

嗣林以哲陪同張家豪於109年7月15日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領到存摺及金融卡,林以哲先於同日夜間,在彰化縣○○市○○路00號「85度C咖啡店」將自己名下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王巽宇,王巽宇旋轉交在該咖啡店工作之張瑞峰;

張家豪觀望數日後,亦在同一地點將其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王巽宇轉交張瑞峰。

張瑞峰於一到二週後約文柏翔到同一地點,交付林以哲及張家豪之甲、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文柏翔於一到二日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空地將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林修葆,林修葆則於收購該等帳戶數日後,將報酬交給文柏翔。

嗣林修葆再於109年7月29日要求文柏翔傳送林以哲、張家豪手持證件及證件翻拍照片,申辦虛擬交易所之會員,並綁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用以將詐得款項轉匯至虛擬交易所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孫子晴、楊勤政、張譯中、張緯霖、楊凡萱、施秋華、黃素玲施用詐術後,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張家豪、林以哲申設之甲、乙帳戶,旋由林修葆轉帳到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於110年3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將林修葆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文柏翔、張瑞峰、王巽宇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

林以哲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

張家豪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文柏翔、張瑞峰、王巽宇、林以哲、張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孫子晴、楊勤政、張譯中、張緯霖、楊凡萱、施秋華、黃素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一覽表、被害人一覽表、被告與文柏翔之對話紀錄、對話譯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王永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19號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有相當程度危害,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帳戶及轉匯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孫子晴、張譯中、張緯霖、楊凡萱、黃素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楊勤政、施秋華未到庭致未能調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回報單、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日薪1,400元,需給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查被告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2月間,加入王永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成立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案件(下稱另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參與的詐欺集團組織與另案的組織是同一個,我沒有加入其他的詐欺集團等語,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該組織後退出、或轉向其他犯罪組織之情,可見被告應係持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先於本案繫屬之另案判處罪刑,此有另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無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此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

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

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依前揭理由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訴之諭知,但本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審酌本案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後,認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孫子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孫子晴後,佯稱可在金莎國際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致孫子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5日9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即甲帳戶) 109年8月5日10時17分許,將左欄帳戶內之4萬元轉匯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修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勤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楊勤政,佯稱可在funbodswealth外匯交易平台進行投資,致楊勤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6日10時42分許,匯款3萬2,000元 109年8月6日10時55分、14時許,分別將左欄帳戶內之10萬13元(含手續費)、9萬8,013元(含手續費)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修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譯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張譯中,佯稱可在凱億資金託管交易平台進行投資,致張譯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6日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林修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緯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張緯霖,佯稱可在HKB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張緯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5日9時53分許,匯款12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以哲,即乙帳戶) 109年8月5日10時4分、9分許,分別將左欄帳戶內之100萬13元(含手續費)、50萬13元(含手續費)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修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楊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網路聯繫楊凡萱,佯稱可在威尼斯遊戲賭博網站投資獲利,致楊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附表誤載詐欺方式,應予更正如前)。
109年8月5日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8月6日9時47分許,將左欄帳戶內之20萬13元(含手續費)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修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施秋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美元基金投資」,佯稱可加入GSHK聯合金融網進行投資,致施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0日12時14分、59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合計100萬元) 109年8月10日12時15分、13時12分許,分別將左欄帳戶內之53萬13元(含手續費)、58萬5,013元(含手續費)轉匯至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修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黃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透過臉書認識黃素玲,佯稱可在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獲利,致黃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0日15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8月10日16時10分許,將左欄帳戶內之6萬5,013元(含手續費)轉匯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修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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