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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
被 告 林修葆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修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修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而於111年7月18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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