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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海洛因驗餘總淨重參拾捌點零捌公克,含包裝袋拾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伍拾伍點玖肆肆壹公克,含包裝袋拾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朝銘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6月17日23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前廣場,因駕車搭載通緝犯劉茜雯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前總淨重38.13公克,驗餘總淨重38.08公克,純質淨重24.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前總淨重56.1375公克,驗餘總淨重55.9441公克,純質淨重45.1346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朝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毒偵字第8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至23、155、157頁,本院卷第43、51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現場蒐證、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1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34號鑑驗書、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35號鑑驗書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35至38、41至45、63至103、215、221至227、229頁)。
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前總淨重38.13公克,驗餘總淨重38.08公克,純質淨重24.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前總淨重56.1375公克,驗餘總淨重55.9441公克,純質淨重45.1346公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全面禁絕毒品之政策,竟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受僱從事送傢俱之工作,送一趟報酬1000多元,家中成員尚有父母、1個弟弟及1個已結婚之姐姐,無須扶養其他人,整體經濟狀況尚可,及當事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0包(驗餘總淨重38.0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總淨重55.944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完全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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