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自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由乙○○(微信帳號「M」、「
- 二、案經甲○○、庚○○、戊○○、丁○○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 理由
-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起對附表編號1所示
- (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貪
- (九)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
- 四、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
- 五、沒收: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這3天領款所取得的報酬約6,0
-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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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號
110年度訴字第1109號
111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揚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85、1225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443號、111年度偵字第3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由乙○○(微信帳號「M」、「MJ」、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滷肉飯」;
就附表編號2至4、6至8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
附表編號1、5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未於本案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阿君」、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大牛」、易信通訊軟體帳號「阿杜」、「酷」(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角色。
乙○○先於109年8月間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乙○○,乙○○將該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後,乙○○即與乙○○、「阿君」、「大牛」、「阿杜」、「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其後接獲該詐欺集團指示之乙○○旋即通知乙○○,由乙○○於109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就近前往臺中市各機構、便利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等地,將附表所示之人因遭到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轉赴乙○○之臺中市北區興進路居所交給乙○○,或交付予乙○○所指示之不詳人士,或轉匯至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乙○○則自每次取得之款項中抽取些許現金給予乙○○作為報酬,乙○○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庚○○、戊○○、丁○○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羅宇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犯罪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證述相符(以上共同正犯、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此外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乙○○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乙○○、「阿君」、「大牛」、「阿杜」、「酷」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向被害人等騙取金錢得手,被告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復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
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或賭博集團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由賭客匯入賭資後,為隱匿其詐欺、賭博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或賭客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賭博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賭博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等,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持用之本件帳戶,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同案被告乙○○,或交付予乙○○所指示之不詳人士,或轉匯至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迂迴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起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此乃本案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7罪。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僅論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7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附此敘明。
(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阿君」、「大牛」、「阿杜」、「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就附表各編號即各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分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貪圖唾手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職務,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並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已與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另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178號卷第289至300、463頁,本院訴字第1109號卷第81至82、91頁,本院訴字第318號卷第47至48、57頁)。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第178號卷第4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0-19頁),本院斟酌此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已無審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這3天領款所取得的報酬約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8號卷第497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另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已如上述,如再對犯罪所得(即上開未扣案之6,000元)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或轉匯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昇昀及劉彥君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羅宇君 (追加起訴部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向羅宇君佯稱:伊為香港人「沈嘉豪」,邀請羅宇君參與博奕投注,再由另名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博彩育樂公司金控部王先生」要求羅宇君需先匯款始能獲得彩金云云,致羅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17時29分許 9萬元 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3004號卷第89至90頁,本院訴字第318號卷第68、83至89頁) 2.告訴人羅宇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004卷第17至21頁) 3.告訴人羅宇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004號卷第29至35頁) 4.本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告訴人羅宇君提出之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004號卷第37至41、44至4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佯為男子「陳健國」,誘騙庚○○加Line後,即以Line聯繫庚○○,謊稱:伊在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統計部經理,有個港幣1,500萬元之頭獎遲遲未開,但伊係公司內部人員無法下注,要庚○○與伊公司合作,中彩後公司抽成百分之50,伊抽傭百分之10,庚○○可得百分之40彩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9時47分許 匯款6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16、145至147、174至175、179至182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1至14、109至112頁,本院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146至158、344、478、493至499頁) 2.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346至359頁) 3.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285號卷第21至2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7至19頁) 5.告訴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285號卷第57至63、81頁) 6.本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72至73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23至27、4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底,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赴香港工作之大陸人士「林偉」,欲認識臺灣朋友,誘騙甲○○加Line後,即以Line聯繫甲○○,謊稱:伊公司要來臺灣設立公司,但須甲○○先買伊公司之內部彩券,伊始得來臺工作、購屋定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2日12時許 匯款8萬9,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16、145至147、174至175、179至182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1至14、109至112頁,本院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146至158、344、478、493至499頁) 2.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346至359頁) 3.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85號卷第29至3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7至19頁) 5.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285號卷第65至75、83至84頁) 6.本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71至73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33至3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為男子「張宇鑫」,誘騙丙○○加Line後,即以Line聯繫丙○○,謊稱:伊係博奕網站主管,內部高層知道每期開出之中彩號碼,但須丙○○提供個人資料申請,可安排丙○○下注博奕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18時32分許 匯款3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16、145至147、174至175、179至182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1至14、109至112頁,本院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146至158、344、478、493至499頁) 2.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346至359頁) 3.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25至2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7至19頁) 5.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75至85頁) 6.本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與「張宇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29、31至33、72至7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甲○○ (追加起訴部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透過Facebook暱稱「王耀東」與甲○○聯絡,佯稱:伊任職博彩公司主管,有內定中獎號碼,要甲○○匯款下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13時10分許 匯款33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1443號卷第9至13、97至99頁,本院訴字第1109號卷第102、117至123頁) 2.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1443號卷第19至24、25至27頁) 3.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443號卷第29至3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1443號卷第15至17頁) 5.告訴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1443號卷第61至63、69至71頁) 6.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見偵字第11443號卷第43至57、67、73至7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以Line暱稱「張嘉豪」聯繫戊○○,謊稱:伊在博彩公司上班,公司要找海外的人中頭獎,要戊○○先匯錢下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10分24時許 匯款6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16、145至147、174至175、179至182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1至14、109至112頁,本院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146至158、344、478、493至499頁) 2.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346至359頁) 3.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49至5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7至19頁) 5.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97至104頁) 6.本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張嘉豪」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53至57、72至7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己○○ (未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化名「Z000000Z0000」,私訊己○○,誘騙己○○加Line後,即以Line聯繫己○○,謊稱:伊在香港彩券行工作,知悉下期彩券之中獎號碼,若匯款給伊下注,中獎後可酬謝己○○1,522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11時31分許 匯款3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16、145至147、174至175、179至182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1至14、109至112頁,本院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146至158、344、478、493至499頁) 2.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346至358頁) 3.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85號卷第15至1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7至19頁) 5.被害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285號卷第49至53、77至79頁) 6.本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被害人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72至73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在網路交友平臺上 ,佯為男子「吳健雄」,誘騙丁○○加Line後,即以Line聯繫丁○○,對丁○○甜言蜜語,互稱老公、老婆 ,謊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期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15時35分許 匯款3萬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16、145至147、174至175、179至182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1至14、109至112頁,本院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146至158、344、478、493至499頁) 2.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78號卷第76至83、346至359頁) 3.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35至36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7至19頁) 5.告訴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87至96頁) 6.本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37至45、72至7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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