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蘇維揚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參與廖柏瑋、呂承諺(後2人
- 二、案經彭湘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 二、本案卷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本案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B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
- 二、被告與本案集團之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三、共同正犯
- 四、罪數:
-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 六、量刑審酌
- 七、是否為沒收考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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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維揚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維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蘇維揚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參與廖柏瑋、呂承諺(後2人由警另案調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
蘇維揚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處刑確定)。
隨後,蘇維揚、廖柏瑋、呂承諺與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維揚、呂承諺於108年10月8日約凌晨1、2時許,同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某不詳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本案人頭帳戶詳如附表C欄所示,該等帳戶提供者已由檢方另行偵辦)金融卡之包裹,繼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對彭湘菱及張乙樺,分別以附表B欄所示之詐欺手法令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C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欄各所示金額匯入各人頭帳戶中而詐欺取財既遂。
之後蘇維揚再依廖柏瑋之指示,由蘇維揚自己或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曾潁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持上述各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F欄所示),待領款完畢後,蘇維揚即將該等款項皆交給本案集團指派之成員(本案無法證明蘇維揚有從中取得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彭湘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張乙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均移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除被害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本件無此情形,蓋被告蘇維揚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他案審理),其餘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本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證明,得否援用被害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仍以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斷,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院亦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援引之。
二、本案卷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7頁、110年度偵字第11108號偵卷【下稱11108卷】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湘菱、張乙樺、證人李生厚於警詢中、證人曾潁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3號卷【下稱台南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0頁、警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3頁、11108卷第71頁至第74頁)。
㈡非供述證據: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淑君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生厚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
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⑴告訴人彭湘菱部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彭湘菱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南偵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7頁)。
⑵告訴人張乙樺部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南偵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B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等行騙並詐得金錢得手,且本案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另有廖柏瑋、呂承諺及其他機房撥打電話人員,人數顯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本案集團之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分由被告及其不知情之女友領款、收水後輾轉交付本案集團中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領款,核屬間接正犯。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參與本案集團,雖不負責直接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詐騙告訴人等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配合指示完成取款任務,並轉交贓款予本案集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上述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為詐騙,就告訴人彭湘菱部分,係使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並由被告及其不知情女友接連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共同針對同一告訴人彭湘菱之多次詐欺行為或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各係一重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本案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甚至利用其不知情女友為其提領詐欺贓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又其所為已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助長犯罪,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並因此增加司法調查過程所付出之社會成本,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恕;
然考量被告犯後有上述自白情形,並與告訴人張乙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至告訴人彭湘菱部分,被告雖有與之和解之意願,但因該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仍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
再酌以被告加入本案集團之時間、擔任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以及本案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3號案件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108年10月間所犯之詐欺犯行,其犯案時間緊密,僅因分由不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致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之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左右,家中尚有雙親及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是否為沒收考量關於2人以上共同犯罪,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從事本件犯行,獲得如何之報酬或分有犯罪所得,因此即不能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被告自己或利用其不知情女友提領本件詐欺贓款後繳給本案集團上手,被告對於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顯示其最終有取得支配占有,且其於本件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全部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 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A B C F G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 、地點、金額 主文欄 一 彭湘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7日下午9 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彭湘菱,佯裝為衣芙網拍客服人員,表示先前網購,因工作人員疏失會重複扣款等語,嗣又佯裝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操作ATM取消等語,致彭湘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5筆款項分別於右列時間以存款機存款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⒈同年月8日下午5時31分18秒;
3萬元(以存款機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生厚帳戶 ⒉同年月8日下午5時42分40秒;
29985元(另扣15元手續費) ;
同上李生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同年月8日下午6時33分許前某時;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王淑君帳戶 ⒋同年月8日下午6時33分許前某時;
49989元;
同上王淑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⒌同年月8日下午6時33分許;
18985元(另扣15元手續費);
同上王淑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合計匯款178948元 被告蘇維揚利用不知情曾潁嘉持左列李生厚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安林門市,於108年10月8日下午6時45分44秒,提領6萬元。
蘇維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告訴人彭湘菱最後一筆款項匯入後,被告蘇維揚持左列王淑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林口郵局,分別於 ⒈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手續費) ⒉同日下午6時53分許,提領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手續費) ⒊同日下午7時1分許,提領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手續費) * 合計提領6萬元 二 張乙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下午5時24許撥打電話予張乙樺,佯裝為AH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表示條碼刷錯等語,嗣又佯裝為銀行人員,表示要操作ATM取消交易等語,致張乙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日下午6時25分23秒;
24997元(另扣15元手續費);
同上王淑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蘇維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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