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1115,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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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6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111年度偵字第4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於民國110年9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即「紙飛機」,下稱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曼秀」、歐秉璋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莊勝凱負責擔任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

嗣莊勝凱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乙○○遂於110年9月22日17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振幅門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共2張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附育門市」(乙○○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二、莊勝凱透過上開紙飛機通訊軟體,依「曼秀」之指示,駕駛其母楊玲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附育門市,於110年9月24日17時54分許,領取乙○○所寄出之上開提款卡包裹,復依「曼秀」指示攜帶該包裹於同日至址設臺中市○○○道○○○○號轉運站,將該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致電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內容,使該等對象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

莊勝凱並依「曼秀」指示持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安富)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於110年9月23日23時56分許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再交予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勝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領取包裹過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安富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另公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就乙○○交付帳戶之行為尚在偵查中,非本件之被害人等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如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係屬本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被告收取及轉寄前揭乙○○所有之帳戶提款卡,以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而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方向,亦足認被告有洗錢共同行為之分擔,故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曼秀」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中的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或轉帳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密接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對於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丙○○先行擔任收簿手而取得人頭帳戶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得詐欺款項,又被告再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丙○○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對於同一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接續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屬實質上同一案件。

復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負責收取、轉寄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其行為除屬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準此,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自白在卷,本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包裏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姊姊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詐欺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收取包裏部分領1次是2000元,提款部分是以提領總金額1%計算,本件領10萬元,報酬應該是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爰就被告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自李安富郵局帳戶內接續提領告訴人丙○○所匯入之款項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為實質同一案件,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22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東森購物之業務,因誤將戊○○設定成盤商,故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9月25日2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 乙○○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3868號卷第61至6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59頁、第65至75頁)。
③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上卷第83至85頁)。
④戊○○提供之詐騙集團來電畫面擷圖(同上卷第81頁) ⑤左列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萬9,987元 2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3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因為發票輸入錯誤故會重複扣款,且丙○○疑似涉及洗錢,須聽從指示操作轉帳以退款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9月23日23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部分) 李安富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3868號卷第89至93頁)。
②丙○○之第一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0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143至144頁)。
④丙○○提供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153至165頁) ⑤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見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070939900號卷第133頁)。
⑥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070939900號卷第55頁)。
⑦左列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萬元 第2次匯款:109年9月25日14時3分許 乙○○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99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己○○ 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4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蝦皮椅子賣家,因系統錯誤故加入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會員扣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9月25日14時43分許 乙○○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見110年度偵字第13868號卷第169至173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167頁、第175至181頁)。
③己○○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89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萬9,989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5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勝慶批發廠商,因臉書購買貼身衣物訂單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9月25日15時26分許 乙○○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見110年度偵字第13868號卷第193至19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191頁、第197至207頁)。
③詐騙集團與庚○○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09至217頁)。
④郵政自動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9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4,983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4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甲○○於網路購買手機保護殼,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甲○○設定為批發商,故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退款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9月25日15時34分許 乙○○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見110年度偵字第13868號卷第223至22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21頁、第229至239頁)。
③甲○○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43頁)。
④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4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201元
附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李安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0年9月24日0時01分許 高雄市○○區○○○00號全家超商高雄星光門市 2萬元 ①被告莊勝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2384號卷第17頁、第91頁背面) ②李安富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070939900號卷第55頁)。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第45至47頁) 2 110年9月24日0時02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0年9月24日0時03分許 同上 2萬元 4 110年9月24日0時03分許 同上 2萬元 5 110年9月24日0時04分許 同上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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