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1117,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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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7號
111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82、13587、14305、14306號、12473、12999、13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倫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育倫係網路遊戲「復刻天堂」私服之玩家,於民國110年3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排除萬難」之身分,向不知情之施明昌(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31、1175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稱要購買遊戲幣「天幣」,藉機取得施明昌之身分證照片及施明昌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明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隨即於同年3月18日,以施明昌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LINE Pay Money」會員,並提供施明昌上開身分證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遂取得「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會員帳戶(下稱A會員帳戶)。

楊育倫另自許凱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於同年6月17日以上開手機門號及在網路上取得之鄭達遠(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73、1363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申請「LINE Pay Money」會員,遂取得「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會員帳戶(下稱B會員帳戶)。

楊育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3月16日20時許,在網際網路「復刻天堂論壇」,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虛偽刊登出售「復刻天堂」之遊戲帳號角色,嗣鐘志隆瀏覽「復刻天堂論壇」後,遂以「LINE」與暱稱為「排除萬難」之楊育倫聯繫。

楊育倫向鐘志隆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出售「復刻天堂」之遊戲帳號角色予鐘志隆,致鐘志隆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2日19時47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施明昌之A會員帳戶內。

嗣楊育倫旋即於同日19時52分許,將該筆金額轉入至不知情之何怡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內(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C會員帳戶),再由何怡萱及不知情之楊昌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31號為不起訴處分)以轉帳及提領現金等方式將詐騙所得交付給楊育倫。

嗣鐘志隆取得遊戲帳號後打開遊戲角色,發現該帳號內沒有任何遊戲角色及寶物,始知受騙。

(二)姚政緯於110年3月24日1時20分許,在網路遊戲「古老天堂」之「LINE」交易群組,表示要購買贊助幣(遊戲幣),嗣楊育倫以「LINE」暱稱「敲敲看」與姚政緯聯繫,向姚政緯誆稱欲以2萬元之對價,出售「古老天堂」之贊助幣30450個予姚政緯,致姚政緯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4日1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施明昌之A會員帳戶內,旋即為楊育倫將款項轉至何怡萱之C會員帳戶內。

嗣姚政緯匯款後,楊育倫即置之不理,姚政緯始知受騙。

(三)於110年7月1日14時許,以暱稱「迷魂」向陳文彬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古老天堂的虛擬寶物(即六街公主娃娃),並出示鄭達遠之身分證照片,致陳文彬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先拿1萬2,000元給友人陳籐幃,委由陳籐幃於同日18時32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楊育倫提供之B會員帳戶(上開1萬2,000元實際上係匯到楊育倫所綁定在LINE PAY MONEY之其他銀行帳號戶內)。

嗣因陳文彬未取得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四)於110年6月23日3時12分前之當日某時許,見黃建智在神憶天堂官方買賣群中張貼欲購買虛擬寶物(即滿階企鵝)之訊息,便以LINE暱稱「讀書時間」向黃建智佯稱欲以8,000元價格出售上開虛擬寶物,致黃建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3時12分許,轉帳8,000元至楊育倫提供之B會員帳戶(上開8,000元實際上係匯到楊育倫所綁定在LINE PAY MONEY之其他銀行帳號戶內)。

嗣因黃建智未取得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五)於110年5月1日17時26分許,在LINE群組(名稱:古老二服交易群),見廖梓皓張貼欲收購虛擬寶物(即加六祝福銀光斗篷)之訊息,遂以LINE暱稱「欸他恩跟套套喔」、「qwlekk」向廖梓皓佯稱有其所想要之虛擬寶物可出售,要價1萬9,000元,致廖梓皓陷於錯誤,於同日時42分許,轉帳1萬9,000元至楊育倫提供之曾全志(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597號為不起訴處分)LINE PAY MONEY帳戶內(上開1萬9,000元實際上係匯到楊育倫在LINE PAY MONEY所綁定之其他銀行帳號戶內)。

嗣因廖梓皓遲未拿得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鐘志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姚政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黃建智、廖梓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明昌、許凱強、楊昌翔、何怡萱、羅元羿、陳籐幃、劉建宏、林文欽、李昱宏、曾全志、鄒梅子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鐘志隆、姚政緯、陳文彬、黃建智、廖梓皓(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5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IP位址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文、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IP歷程及交易紀錄、施明昌郵局帳戶、何怡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昌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達遠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全志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書、偵查報告、被告在向上國際科技股份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及登入遊戲之IP位址歷史紀錄、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⑥至⑨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6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不含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上開之手法詐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鐘志隆、姚政緯、陳文彬達成調解,而告訴人黃建智、廖梓皓未到庭致未能調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材料買賣工作、須要照顧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向告訴人鐘志隆、姚政緯、陳文彬詐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向告訴人黃建智、廖梓皓詐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楊育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四)之部分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之部分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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