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15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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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蒼


呂秋明


余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65、12442、12881、1294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微信暱稱「牛牛」)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HI」、「首爾」、「張智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以下同),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或擔任司機。

乙○○(微信暱稱「老火」)則於109年8月初之某日,加入同上集團,負責依照自稱「徐志偉」之人之指示,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並約定每月可得薪資含車費補貼新臺幣(下同)5萬元(丁○○、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確定)。

二、甲○○於109年9月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雅晴」之人所張貼之招聘廣告,因而以社群軟體LINE與「楊雅晴」及「張智傑」聯繫,經「楊雅晴」、「張智傑」先後告知:公司為投資虛擬貨幣,金額過大,需招募人員提供帳戶以供匯入款項,且該人需提領帳戶之款項並交付予專員云云。

而甲○○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楊雅晴」,並約定依「張智傑」提領、轉交款項後,可得提領金額百分之3至4作為報酬。

三、丁○○、乙○○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受騙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再由「張智傑」通知甲○○領款,甲○○遂同時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個別犯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嗣由乙○○於109年9月6日晚間9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圳門市」後方停車場,向甲○○收取上開提領款項中之58,000元,剩餘1,000元則留做甲○○之報酬。

又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至上開超商附近等候乙○○。

隨後,甲○○另依「張智傑」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再由乙○○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上開超商外面吸菸區,向甲○○收取上開提領款項中之89,000元,剩餘2,000元則留做甲○○之報酬。

乙○○再沿斗中路徒步前行,丁○○則駕車上前接應乙○○離開,並前往苗栗高鐵站,由乙○○下車徒步走到台鐵豐富站對面馬路旁,將上述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

四、案經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對自己犯罪部分均坦承不諱;

被告丁○○、甲○○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騙經過均不爭執,又被告丁○○坦承有於109年9月6日晚間,駕駛前揭車輛至上開超商,以及搭載乙○○前往苗栗高鐵站等事實,被告甲○○則坦承有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及二次交錢予乙○○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主觀犯意而否認犯行(按:於本院審理最後之辯論階段,被告丁○○雖表示:「我認罪,我累了」等語,被告甲○○則表示:「我認罪,我能交的證據就這些」等語,但細究二人之陳述及以下辯解內容,可知二人均仍否認犯行)。

被告丁○○辯稱:其先前所涉加重詐欺案件,都是直接由「SHI」、「首爾」聯繫、指揮,但本案是乙○○打電話到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叫車,且其是白牌司機,本案只是載客,不知道乙○○是詐欺集團,且案發後還有協助員警指認云云。

被告甲○○辯稱:「楊雅晴」、「張智傑」說他們是幣託交易平台,「張智傑」說他們是合法的,我相信他們,且我沒有收到報酬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二人有如附表一所示被騙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證述在卷(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3至67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1至65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交易明細各1件、扣案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照片2張、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各1件、告訴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表2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至22、53、66至68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9、75至76、79至81頁、第6977號偵卷第35至37業),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起訴書雖載為109年4月19日下午4時22分40秒,但觀諸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正確匯款時間應為109年9月6日晚間9時58分許,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經過,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甲○○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被告乙○○再向被告甲○○收取款項,被告丁○○則從上開超商駕車搭載被告乙○○至苗栗高鐵站,再由被告乙○○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一節:⒈被告三人對於有以上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並對其他二人各有為上述行為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共14張、被告甲○○指認乙○○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被告乙○○指認甲○○及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被告丁○○指認乙○○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參(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2至44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19頁、第0000000000號第14至17、27至28、55至58頁)。

又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109年9月6日晚間9時49分許,在上開超商後方停車場,轉交款項予被告乙○○;

被告丁○○則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上開超商附近等候;

之後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上開超商外面吸菸區,轉交款項予被告乙○○;

之後被告乙○○沿斗中路徒步前行,被告丁○○駕車上前,被告乙○○再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搭乘被告丁○○所駕駛車輛離開(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至52頁)。

⒉就附表二編號4、5之領款地點,起訴書雖載為上開超商,但依據被告甲○○之供述,以及上開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正確之領款地點應為北斗郵局,且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是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⒊又關於被告甲○○轉交款項予被告乙○○之數額,被告甲○○辯稱沒有從提領款項中取出1,000元、2,000元做為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

被告乙○○則稱:「徐志偉」叫我不能動那些錢,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8頁)。

惟查,依據被告甲○○提出其與「張智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智傑」於109年9月6日晚間9時許指示被告甲○○領款,先指示被告甲○○領59,000元,並讓被告甲○○拿其中1,000元為薪水,再要求被告甲○○到上開超商旁的路,拿58,000元給「外務」,被告甲○○則回覆已經交錢;

「張智傑」又要求被告甲○○領91,000元,並讓被告甲○○拿其中2,000元為薪水,並要被告交89,000元給外務;

之後被告回覆已交錢復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為證(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3至150頁)。

則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張智傑」指示被告甲○○先後提領5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款總額)、9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提款總額),又讓被告甲○○從中各抽取1,000元、2,000元為薪水,而明確表示僅需各交付58,000元、89,000元給「外務」即被告乙○○,足見被告甲○○僅交付58,000元、89,000元給被告乙○○,剩餘之1,000元、2,000元為其此次提領款項之報酬。

則被告甲○○空言否認上情,與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甲○○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款,又被告乙○○有於被告甲○○領款後之109年9月6日晚間9時49分許、晚間10時14分許,在上開超商後方停車場、外面吸菸區,先後向被告甲○○收取58,000元、89,000元,另被告丁○○又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上開超商,並於同日、時21分許搭載被告乙○○前往苗栗高鐵站,之後被告乙○○下車徒步走到台鐵豐富站對面馬路旁,將上述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等情,均可認定。

㈢被告丁○○以前詞置辯,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⒈觀諸被告乙○○109年9月6日晚間之行動軌跡:①被告乙○○當日稍早於晚間8時24分至3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福上巷口另案收取車手繳交之款項等情,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481、338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5頁),並經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稱有於上開時地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是此情可以認定。

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上述領款後,「徐志偉」臨時通知我去北斗,我在逢甲坐計程車到北斗,我知道北斗比較鄉下,我怕收款完後沒辦法回家,也不曉得幾點才能收完款,不敢叫計程車等我,所以被通知要去北斗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系爭門號叫車,叫車到北斗載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0頁)。

則證人乙○○證稱從臺中市逢甲地區坐計程車到彰化縣北斗鎮之上開超商等語,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古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3至115頁),並有上開計程車於109年9月6日晚間9時44分許搭載證人乙○○抵達上開超商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5至169頁),足見證人乙○○在上述①收款後,即搭乘計程車出發,並於109年9月6日晚間9時44分許抵達上開超商。

③證人乙○○證稱在臺中接獲通知要前往北斗收款時,即撥打電話予系爭門號叫車等語。

核與被告丁○○供稱:乙○○打電話給系爭門號,跟我說地址,要我去北斗的那個地址載他,時間大約是在晚上7、8點,我接到電話20分鐘後出發,抵達之後,我停在上開超商前面,但沒有看到乙○○,我就打電話問乙○○在哪裡,他說他在更前面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

並有通聯記錄顯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9月6日晚間8時57分、9時1分、6分、55分、10時14分、22分許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予系爭門號(見本院卷一第75、93頁)。

以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丁○○駕駛前揭車輛,於109年9月6日晚間10時9分許抵達上開超商,隨即迴轉至對面路旁等候,又乙○○於同日10時14分許向甲○○收款完畢後,即沿斗中路徒步前行,被告丁○○則於同日、時16分許駕車往乙○○離開方向行駛,乙○○則於同日、時21分許,在斗中路路旁乘坐被告丁○○駕駛之車輛離去(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0至195頁)。

足見乙○○於上述①收款後不久之當日晚間8時5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系爭門號,而與被告丁○○約定由被告丁○○駕車前往上開超商,又被告丁○○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抵達上開超商,並於同日、時21分許搭載乙○○離去。

④從乙○○當日行動軌跡可知,其從臺中前往彰化縣北斗鎮上開超商,係搭乘計程車出發。

如果乙○○擔心收款後不易再另尋計程車,大可請求其原本搭乘之計程車留在該處等候,並無必要再另外打電話叫車。

但乙○○卻捨此不為,反而早於從臺中前往北斗之初,即撥打電話予系爭門號,是乙○○另外打電話予系爭門號之舉動顯為異常。

⑤承上,乙○○雖辯稱係因不知何時才能收款完,不敢讓原本的計程車等候,才打電話給系爭門號云云。

然而,如果乙○○不敢讓計程車在原地空等,衡諸常情,乙○○應該要在抵達北斗、確認何時收完款之後,再撥打電話叫車。

但是,本案乙○○卻是早於從臺中前往北斗之初,旋即撥打電話予系爭門號。

更何況,乙○○於109年9月6日晚間9時44分許抵達上開門市,被告丁○○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抵達上開超商,二人抵達時間相距不過25分鐘,且彼時被告乙○○尚未收款完畢。

如果乙○○擔心不知何時收完款、會讓司機空等,但依照被告丁○○抵達時間,一樣也有讓被告丁○○在原地空等之風險。

如果乙○○不敢讓計程車在原地空等,卻敢讓其所謂之白牌計程車司機被告丁○○在原地空等,則乙○○此部分證述內容顯然自相矛盾。

⑥此外,被告丁○○駕駛前揭車輛,於109年9月6日晚間10時9分許抵達上開超商,隨即迴轉至對面路旁等候,又乙○○於同日10時14分許向甲○○收款完畢後,即沿斗中路徒步前行,被告丁○○則於同日、時16分許駕車往乙○○離開方向行駛,乙○○則於斗中路路旁乘坐被告丁○○駕駛之車輛離去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乙○○向甲○○收款完畢後,未直接走向在附近停等之被告丁○○所駕駛上開車輛,反而沿斗中路繼續前行,被告丁○○再駕車跟上,乙○○最後才上車。

則乙○○未直接上車,反而特地再往前走一段距離之行為,顯然異於常情。

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詢問證人乙○○為何要特地前行,證人乙○○僅陳稱:就想說這樣走過去,我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是證人乙○○亦未能就其上開異常舉動,提出任何說明。

⒉關於乙○○本案搭乘被告丁○○所駕駛車輛,並未支付車資一節:①被告丁○○辯稱:系爭門號是我所屬車行的服務電話,我和晚班的司機輪流使用系爭門號,我是早班,早上6點到晚上6點,本案當天是因為晚班司機有事情,所以是我接電話。

我不清楚乙○○是否常常打電話到系爭門號叫車。

本案我跟乙○○收車資,但乙○○說他沒有錢,我就留下他的電話、身分證資料。

乙○○說會請公司的人跟我聯絡,但後來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120至121頁)。

②證人乙○○則證稱:我坐計程車,車資是自己先付,集團的人說發月薪的時候在一起把車資給我;

我幾次打電話到系爭門號叫車,有好幾個司機會輪流來載。

本案丁○○載我從北斗回苗栗的車資大約2,000元,我跟「徐志偉」說這樣可能太貴,「徐志偉」說公司會幫我出。

我從逢甲要來北斗時,「徐志偉」給我系爭門號,叫我叫這台車。

我搭丁○○的車到苗栗高鐵站,我沒有付車資;

丁○○跟我要錢,但我身上沒有錢,因為「徐志偉」說公司會跟司機算錢;

我說沒錢、不是公司會跟你算錢嗎,丁○○沒有問我是什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6、81至82、86至91頁)。

③則被告丁○○及證人乙○○均稱:乙○○打電話叫車,讓被告丁○○開車載乙○○從北斗到苗栗,但乙○○並未支付車資,只是表示公司會結帳云云。

然而,依照被告丁○○與證人乙○○所述,其等只是白牌司機與乘客之關係,顯然彼此之間互不熟識。

且從北斗到苗栗車資2000元,金額不低,乙○○竟然不必付款,只須表示「公司」之後結算,被告丁○○即同意讓乙○○先行下車而毋需付款。

更何況,乙○○證稱被告丁○○並未詢問是什麼公司等語,顯然被告丁○○並不知悉乙○○所謂之公司為何,則被告丁○○既然不能掌握乙○○所稱之公司能否付款,卻仍同意讓乙○○不必付款,益徵被告丁○○與證人乙○○所述不合常情。

⒊綜合以上客觀情狀:乙○○從臺中前往北斗上開超商之途中,明知其已經在搭乘計程車,卻仍特地撥打電話予系爭門號,讓被告丁○○駕車至北斗上開超商接送;

乙○○向甲○○收款完畢後,未直接走向在附近停等之被告丁○○所駕駛上開車輛,反而特地再往前走一段距離後才上車;

乙○○不必支付從北斗到苗栗車資2000元,只須表示「公司」之後結算,被告丁○○即同意讓乙○○先行下車而毋需付款;

佐以乙○○從北斗前往苗栗之目的,是在苗栗台鐵豐富站對面馬路旁,交付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就另案犯行供稱:109年8月18日「首爾」告訴我余昱聖應收款項數額、薪水數額及交錢地點,等於是順便要我監視余昱聖,怕余昱聖黑吃黑等語(見第2555號他卷第222至223頁),足見被告丁○○、「首爾」所屬詐欺集團,本來就有另派成員監視車手收款、交款。

也與實務常見詐欺集團安排「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時,常會安排二人以上之成員,其中一人負責收款轉交,另一人負責接送以及在旁監視之運作模式相符。

足認乙○○是特地於向車手收水後、轉交款項前,讓同為集團成員之被告丁○○駕車接送。

⒋關於被告丁○○之前科素行:①被告丁○○加入「SHI」、「首爾」所屬集團後,於109年7月29日向朱浩東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轉交;

又於109年8月3日向楊婷卉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轉交;

再於109年8月6日,向另案車手何婉榛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

何婉榛係依從「張智傑」之指示提款及轉交,再依指示轉交等情,此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7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407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6、409至439頁)。

足見,被告在本案109年9月6日犯行之前,即曾參與「SHI」、「首爾」、「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擔任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

②被告丁○○所使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2支,業經另案扣案,該等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對話紀錄部分如下:⑴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將「賭聖」加為好友,並傳送「台中市○○區○○路00號」之地址給「賭聖」。

又於109年8月19日,被告丁○○詢問「SHI」:「你那大水 什麼時候開始上班」。

「SHI」表示:「先確定有嗎」、「有的話我問」、「要穩的唷」。

被告丁○○回答:「昱聰」。

「SHI」表示:「1趴 車資自己吸收 要正常唷」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303頁)。

則從對話中提到的「大水」、「1趴」、「車資自己吸收」等關鍵字,佐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稱呼余昱聖為「昱聰」,余昱聖是我介紹進入詐騙集團,他的帳號是「賭聖」,他也是白牌司機,他問我有沒有什麼工作,我就告訴他我有幫「SHI」兼差等語(見第2555號他卷第222至224頁、本院卷二第119頁)。

可知被告丁○○是在詢問「SHI」有無詐欺集團的工作,並引薦余昱聖進入集團工作。

⑵109年8月18日,被告丁○○向「首爾」表示:「你要不要跟薩科聯絡一下他說扣2000起來」、「家樂福7點40會到」。

「首爾」回復:「好」、「薪水4000+車資1000給他吧」、「他收37200」。

被告丁○○回復:「好」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4頁)。

足見被告丁○○是在跟「首爾」確認「薩科」的報酬、應收受之款項數額,益徵「薩科」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被告丁○○有參與車手領取款項、報酬給付等事項。

⑶名稱「彰化」之群組內,109年8月18日,「首爾」表示:「明天彰化」。

被告詢問:「幾點到」。

「張智傑」表示:「晚點確認」、「幾點到」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4頁)。

足見被告丁○○非但有與「SHI」、「首爾」等集團成員聯絡集合時間、地點,更能與「張智傑」直接聯繫。

⑷「薩科」於109年10月26日詢問:「4:57到高鐵」、「你在家鄉?」,但被告均未回應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佐以上述⑵所示之對話內容,可見車手「薩科」確實有與被告聯繫。

⑸「大頭仔」先於109年10月26日訊問:「牛哥早!今天有單嗎?」。

被告回復:「大哥不好意思今天白天應該是沒有欸」、「等看晚班了」。

之後「首爾」於同日表示:「明天大頭上」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從對話內容出現「單」、「晚班」等關鍵字,「首爾」亦有指示「明天大頭上」,佐以被告供稱:我的微信帳號名稱是「牛牛」,「大頭仔」是「首爾」介紹的,「大頭仔」問我有沒有工作,就是跟客戶拿錢的工作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120頁)。

足見「大頭仔」是在向被告丁○○詢問詐欺集團有無工作,且「首爾」亦是透過被告丁○○指揮「大頭仔」隔日是否要上班。

③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丁○○非但在本案行為日109年9月6日之前,即曾參與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之工作(即如上開⒋①所述),也有依「首爾」指示監視余昱聖收款、繳款之行為(即如上開⒊所述)。

且依上開對話紀錄更可知,被告丁○○在本案之前(即109年8月18日、19日)及之後(即109年10月26日),各與「SHI」、「首爾」、「張智傑」等集團成員聯繫,甚且聯絡車手工作及討論車手收款數額、報酬給付數額。

足見被告丁○○於本案發生之前及之後,持續與「SHI」、「首爾」、「張智傑」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工。

佐以本案指揮甲○○領款之人亦是「張智傑」,益徵本案被告丁○○係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而接送乙○○收受及轉交款項。

⒌被告丁○○又辯稱:其案發後還有協助員警指認,並提出員警詢問其得否幫助指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

惟從本案行為模式(乙○○特地打電話讓被告丁○○接送、收款完畢後未直接上車、抵達目的後不必支付車資),以及被告丁○○在本案前後均有持續與「SHI」、「首爾」、「張智傑」等集團成員聯繫,也有參與或監視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之工作,足見被告丁○○係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而接送乙○○收受及轉交款項。

則被告丁○○辯解與其於本案當日之行為模式相矛盾,亦與其於本案發生前後之素行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另證人乙○○證述內容自相矛盾,顯在包庇共犯,是其等所言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丁○○就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以及向甲○○收取提領款項後再為轉交之行為,彼此間以及與「SHI」、「首爾」、「張智傑」、「徐志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

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購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為由,騙取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該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乙○○、丁○○之主觀認識。

②被告乙○○、丁○○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丁○○既然在本案犯行之前均有與「SHI」、「首爾」聯繫,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交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即上述㈢⒋①所示);

被告乙○○則除了上述㈢⒈①所示109年9月6日稍早於晚間8時許在台中收水之案件之外,另於前一日即109年9月5日另向車手收水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1號追加起訴書)。

則被告二人對於自己是在依詐欺集團指示而參與分工等情,應知之甚詳。

況且,被告丁○○於109年10月26日持續與「薩科」、「大頭仔」、「首爾」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工作,已如前述(見上述㈢⒋②之⑸、⑹);

另被告乙○○在本案之後之109年9月9、10、14日仍持續參與同一集團之另案詐欺案件,此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0、1550、2089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4、375至387頁),益徵被告丁○○、乙○○均有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而未曾脫離。

又本案被告乙○○擔任收取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工作,被告丁○○則負責駕車接送乙○○收取、轉交提領款項之工作,均有參與本案分工,自應為彼此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包含實施詐術、收取提領並轉交款項等)負責,而均該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⒉又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乙○○本案參與之犯行,係依指示向甲○○收取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導致員警及告訴人均無從追查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又被告丁○○雖未直接參與轉交提領款項之工作,但其明知係依集團指示而負責開車接送乙○○向甲○○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乙○○收取提領款項並轉交之行為,將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丁○○主觀上對此亦可認識,自應為甲○○、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負責。

從而,被告乙○○、丁○○所為,均該當共同洗錢行為無疑。

㈤被告甲○○部分,其坦承有上開依指示領錢並轉交予乙○○之行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述㈡所示。

則就被告甲○○上開行為之定性問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所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被告甲○○則以前詞置辯,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⒈被告甲○○辯稱:我在找工作,看到臉書上有帳號「楊采穎」之人留言招聘,薪資一日800至1200元,並有留下LINE帳號,我就加該帳號為好友,該帳號名稱為「楊雅晴」。

「楊雅晴」說工作內容是要跟我借帳戶使用,到時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領錢出來交給對方,我的傭金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至4,並說公司會派專員跟我聯絡,專員就是「張智傑」,「張智傑」就跟我聯絡交錢的時間地點,對方表示這是合法的工作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第10965號偵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62頁)。

⒉被告甲○○就其與「楊雅晴」、「張智傑」之聯絡過程,提出以下證據資料:①帳號「楊采穎」之人,在臉書網頁上留言:招聘、一班(需要工作3~4小時)、處理公司單子、簡單,無須經驗、工資當天結算、一班$800~1200(一星期$5600~8400)、詢問了解加line:yyq5288等內容,有臉書頁面擷取照片為證(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1頁)。

②被告與「楊雅晴」間之LINE對話概略內容如下:被告於109年9月3日表示看到南彰化求職網的貼文。

「楊雅晴」表示其為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在線服務,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交易後會有資金匯到綁定帳戶,需要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傭金為實際交易額的百分之4,公司是以現金換虛擬幣,獲利後再換回現金等語,並要求被告甲○○提供金融卡正面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以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之後表示會有專員與其連絡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為證(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2至134頁)。

③被告與「張智傑」間之LINE對話概略內容如下:「張智傑」於109年9月4日表示其為專員。

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至1時許,「張智傑」跟被告甲○○確認與「外務」交接之地點,被告甲○○表示在上開超商提款比較方便;

「張智傑」又表示前二次薪水只有提款金額的百分之3,是發現金,再跟被告確認明天早上「排單」。

「張智傑」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被告甲○○確認晚上可以「排單」,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指示被告甲○○領款,先指示被告甲○○領59,000元,並讓被告甲○○拿其中1,000元為薪水,再要求被告甲○○到上開超商旁的路,拿58,000元給「外務」,被告甲○○則回覆已經交錢;

「張智傑」又要求被告甲○○領91,000元,並讓被告甲○○拿其中2,000元為薪水,並要被告交89,000元給外務;

被告甲○○詢問工作是否完全沒任何問題合法,「張智傑」表示是合法的、只是需要分散資金節稅、完全沒有任何風險,被告甲○○又問後續不會衍生其他問題嗎,「張智傑」表示不會的、是貨幣交易買賣;

之後被告回覆已交錢。

被告於109年9月7日詢問帳戶變成問題帳戶是正常的嗎,但「張智傑」並未讀取訊息。

被告再收回上開訊息,並表示工作不做、到此為止等語,但「張智傑」仍未讀取訊息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為證(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5至151頁)。

⒊被告甲○○上開辯解內容,與其提出之「楊采穎」臉書頁面擷取照片、其與「楊雅晴」、「張智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堪認被告甲○○確實是在瀏覽「楊采穎」在臉書網頁上之招聘留言後,與「楊采穎」所留LINE帳號即「楊雅晴」連繫,經告知其係為台灣幣託交易所之人員、收集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配合提領資金可賺取報酬、由專員指示提領款項等語,再由自稱專員之「張智傑」指示其領款並轉交予「外務」。

⒋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其論理基礎在於帳戶提供者,主觀上是在幫助他人遂行犯行,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非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反之,負責提領再轉交款項之車手,以及負責向車手收款後再轉交之車手頭,其等為提領或轉交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固然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彼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早已遂行實施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則提領或轉交款項之行為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車手、車手頭之所以成立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係因其等主觀上認知自己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負責分擔之分工為提領或轉交款項,自應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準此,被告甲○○依照「張智傑」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客觀上其行為固然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其主觀上能否認知是在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有無與「張智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亦或是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⒌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參以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

且自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毋將帳戶提供他人以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甲○○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做過餐飲業工讀(見本院卷二第129、121頁),且當時被告甲○○已滿20歲,已有相當之學識經驗,對於上述社會動態應能有所耳聞。

⒍被告甲○○固然是先上網瀏覽到招聘留言,又經「楊雅晴」告知其係為台灣幣託交易所之人員、收集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配合提領資金可賺取報酬、由專員指示提領款項等語。

然而,無論是臉書網頁之招聘留言,又或者是在被告甲○○與「楊雅晴」、「張智傑」之對話過程中,「楊雅晴」、「張智傑」未曾提出其等為台灣幣託交易所人員之身分證明或相關文件,僅僅只是口頭告知,亦未見被告甲○○做過任何查證。

況且,觀諸被告甲○○與「張智傑」間之對話過程,被告甲○○於「張智傑」要求將第二次提領之89,000元交付予「外務」後,曾詢問「張智傑」工作是否完全沒任何問題合法,「張智傑」表示是合法的、只是需要分散資金節稅、完全沒有任何風險,被告甲○○又問後續不會衍生其他問題嗎,「張智傑」表示不會的、是貨幣交易買賣(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9至150頁),足見被告甲○○對於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亦擔心是否涉犯犯罪。

且「張智傑」也僅是口頭承諾合法,未曾提出相關憑據。

則被告甲○○既然已有相當之學識經歷,對於資訊不明之「楊雅晴」、「張智傑」,被告甲○○顯然沒有合理信賴其等之憑據,而應能意識其中之風險,對於不法份子利用系爭郵局帳戶供匯入詐騙所得之可能性當有所認識。

⒎被告甲○○既然認識不法份子利用系爭郵局帳戶供匯入詐騙所得之可能性,竟仍配合「楊雅晴」之要求提供帳號,並依照「張智傑」之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乙○○,則被告甲○○所為非但客觀上該當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之洗錢行為,其主觀上亦與「楊雅晴」、「張智傑」、乙○○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應論以洗錢之共同正犯。

⒏另一方面,被告甲○○主觀上固然能認識到不法份子利用系爭郵局帳戶供匯入詐騙所得之可能性,但綜觀其與「楊雅晴」、「張智傑」間之對話紀錄,該二人係以收集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被告甲○○因此提供帳號並配合提領、交付款項,未見被告甲○○有何因此加入「楊雅晴」、「張智傑」、乙○○所屬詐欺集團之情形,也未見被告甲○○有為自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遑論與「楊雅晴」、「張智傑」、乙○○有犯意聯絡而需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負責。

申言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丁○○之差別在於,被告乙○○、丁○○均在本案犯行之前及之後始終參與詐欺集團而配合分工,其等主觀上可以知悉本案係集團分工之一部分,自應為彼此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負責。

反之,被告甲○○僅是能認識到帳戶遭不法分子匯入贓款之可能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該詐欺集團或配合分工之情形,自難認為被告甲○○就詐欺取財部分與「楊雅晴」、「張智傑」、乙○○等人有犯意聯絡。

且被告甲○○所為之提供帳號並配合提領、交付款項行為,並非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二次。

另核被告甲○○所為,均係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次。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戊○○被騙匯款、被告甲○○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提款及交款部分,為同一事實。

從而,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與從犯關係:⒈被告丁○○、乙○○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彼此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乙○○、甲○○就洗錢犯行,與彼此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基於幫助「楊雅晴」、「張智傑」、乙○○等人遂行加重詐欺犯行,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然被告甲○○客觀上所為非屬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加重詐欺之犯意,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共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而有數次詐騙匯款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丁○○、乙○○、甲○○共同就本案洗錢犯行,有如附表二所示對同一告訴人而各有數次提領贓款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⒊被告丁○○、乙○○本案犯行各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甲○○本案犯行各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三人之罪數應以告訴人人數決定之。

從而,被告三人各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乙○○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於被告丁○○、甲○○均否認犯行,亦無從爰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事由:⒈被告丁○○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從事開貨車送貨之工作;

被告乙○○則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是以被告丁○○、乙○○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分工,助長犯罪,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被騙匯款,是被告二人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

並參酌被告丁○○至少從109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6日均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司機、居間與車手聯繫等工作,被告乙○○則於109年9月間有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是被告丁○○犯罪參與情節較被告乙○○為嚴重。

⒉被告甲○○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做過餐飲業工讀(見本院卷二第129、121頁),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帳號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郵局帳戶詐騙告訴人二人匯款,並因其配合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直接導致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並參酌被告甲○○係聽從指示行為,且因本案二案僅各得1,000元、2,000元之報酬,是犯罪參與情節不高。

⒊被告乙○○、丁○○各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

被告甲○○則無前科,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50至53頁、本院卷一第17頁)。

⒋關於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 ①被告丁○○於偵審階段,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之後,已然積極為只是白牌司機載客等不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念及被告丁○○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而其自稱已履行賠償3萬元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調解程序筆錄、第34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二第128頁被告自述),但告訴人表示被告丁○○尚有最後一期5,000元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

②被告乙○○就自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丁○○僅為白牌司機等不實之陳述。

又被告乙○○雖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履行第一期賠償6,000元,但之後未按期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調解程序筆錄、第34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二第128頁被告自述)之犯後態度。

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其與「張智傑」間關於應提領59,000元、91,000元,從中抽取1,000元、2,000元為薪水,應交付58,000元、89,000元予「外務」等對話紀錄後,仍辯稱其未收取報酬、以為帳戶內的餘額就是報酬等不實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念及被告甲○○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3萬元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調解程序筆錄、第34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二第128頁被告自述),另主動表示希望賠償告訴人丙○○2萬元而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乙○○自述現在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患有大腸癌;

被告甲○○自述最近被解雇、無業;

被告丁○○自述已離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⒍本院參酌以上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又參酌被告丁○○、乙○○各自參與犯罪次數、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涉詐騙及提領金額,以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情狀,各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另考量被告甲○○參與提款及交款行為,均是在同一晚、依照同一人指示為之,此前、此後均未見另有相類犯行;

又被告甲○○對告訴人二人均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乃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訴人二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甲○○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兼衡告訴人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列為緩刑之參考之意見,此見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㈦沒收部分:⒈扣案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甲○○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提領款項或連繫「張智傑」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乙○○所有,而供本案分別連繫共犯丁○○、「徐志偉」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又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乙○○固然表示月薪5萬元,換算日薪約為1,666元;

被告甲○○則經認定領有1,000元、2,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

被告丁○○則未供述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依被告丁○○先前於他案之供述,其收取296,000元,得報酬8,000元,另收取148,000元,得報酬2,1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1、428頁),則報酬約略為收取款項之百分之2.7或1.4(計算式:8000÷296000=0.027,2100÷148000=0.01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均捨棄),而本案共收取147,000元,可知報酬約略為3,969至2,058元。

但被告乙○○既然已履行賠償6,000元,被告甲○○已履行賠償3萬元、2萬元,被告丁○○也已至少賠償25,000元完畢,堪認被告三人各已返還其等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⒋至於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業已交付被告乙○○,由被告乙○○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則該等款項固然為被告三人參與本案犯行之贓款及洗錢標的,但該等款項既然已經層層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非屬被告三人各自分配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被騙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偽裝武松殿糕餅店客服人員及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佯稱:先前網購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告訴人未付款,須迅速匯款,否則會信用不好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存入遊戲點數,部分匯款如左示。
109年9月6日晚間8時51分 29,987元(不含手續費) 系爭郵局帳戶 109年9月6日21時12分 29,985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許,偽裝購物網商店SWG客服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先前網購因網站人員弄錯會員資料,將導致帳戶持續扣款,須至ATM操作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左示。
109年9月6日晚間9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19日下午4時22分40秒) 91,012元 同上

附表二:被告甲○○提款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9年9月6日晚間9時25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圳門市」 2萬元 2 109年9月6日晚間9時27分許 2萬元 3 109年9月6日晚間9時28分許 19,000元 4 109年9月6日晚間10時8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起訴書誤載為上開統一超商中圳門市) 6萬元 5 109年9月6日晚間10時10分許 31,000元
附表三
被告 主文 沒收 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
乙○○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八九二○○七三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甲○○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田尾郵局帳號○○八一三五九○一八八九五一號帳戶金融卡壹張、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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