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晉嘉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張凱育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晉嘉、張凱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呂晉嘉、張凱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0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
其後,本院考量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若命被告2人酌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併附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應足擔保日後本案程序之進行,爰於110年6月25日裁定命被告2人分別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由被告呂晉嘉之具保人邱惠暄、被告張凱育之具保人洪慈芳於110年6月29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並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被告2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均即將於111年2月2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2人本案所涉罪數甚多,依犯罪情節,可量處之刑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2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一事均表示無意見、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等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