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儀係倪素晴之子,長年來與倪素晴同住,因而得以代為保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被告王儀之母倪素晴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 二、證人倪素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經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 四、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領取或轉匯倪素
-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持倪素晴之郵局及彰化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提出4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
- (三)被告雖提出記載倪素晴於107年4月25日書立之切結書,主張
- 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倪素晴並未授權或同意其提領或轉帳附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貪欲,乘母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於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150萬元後,於111年1月
- (二)附表一、二所示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倪素晴」印文,均係
-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之取
- 二、於直系血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
- 三、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之提款或轉帳行為,檢察官認係犯刑
- 四、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倪素晴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錄音錄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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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儀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儀係倪素晴之子,長年來與倪素晴同住,因而得以代為保管倪素晴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印章。
惟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起,王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照顧倪素晴及保管倪素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六信帳戶)之機會,未經倪素晴同意,擅自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匯倪素晴上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倪素晴。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王儀之母倪素晴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故證人倪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倪素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經具結,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訊問錄音檔,發現證人倪素晴對於檢察官提問之問題無法清楚理解,偵訊過程中均由其長子即證人王世脊轉述,且本院審理中視訊詰問證人倪素晴時,證人倪素晴已無法記得自己名字,亦無法陳述意見,有本院111年1月20日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則證人倪素晴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顯難認為出於真意,故證人倪素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訊問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王世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見偵4411號卷二第101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領取或轉匯倪素晴郵局帳戶及彰化六信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領取郵局帳戶存款部分,於107年8月9日領取40萬元,是購買母親的靈骨塔位;
於108年5月9日領取10萬元,是支付母親的生活費;
於108年7月25日領取10萬元,是我女兒考上加拿大的交換學生,母親要給孫女的獎金。
領取彰化六信帳戶存款部分,於106年8月29日領取10萬元,是支付父親的安養照顧費用;
於106年9月8日領取70萬元,是向母親周轉,本來要還,但母親說因為我照顧她這麼多年,所以不用還了;
於107年8月9日領取10萬元,也是支付父親於安養中心的照顧費用。
上開領取或轉匯存款,均有經過母親之同意及授權,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持倪素晴之郵局及彰化六信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款,而蓋用倪素晴印章於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填寫「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而向櫃檯人員支領或轉帳倪素晴之存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證人王世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紙(見偵字4411號卷一第27至33頁)、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9年3月27日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3紙(見偵字4411號卷一第123至127頁)在卷足稽,故此部分事實明確,並無疑義。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提出4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之單據,其戶名係胡彩雲,為個人帳戶,並非法人或公司帳戶,且靈骨塔位價值不低,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購買靈骨塔位之買賣合約書及所有權狀證明等文件,是被告辯稱有獲得母親授權購買靈骨塔一情,顯無證據可佐,難以憑採。
又於108年5月9日及108年7月25日所分別領取之10萬元,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支付母親所需費用之單據及倪素晴贈與孫女作為獎學金之證明。
再者,被告就領取倪素晴彰化六信帳戶內70萬元存款之目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用作購買小套房,係以太太名義購買,母親說不用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作為周轉之用云云,其前後所辯不一,故供述之可信性低,且70萬元金額甚高,如確經倪素晴同意提領,何以無法提出相關用途之證明?至於就支出被告父親安養中心費用各10萬元部分,證人王世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於106年7月及107年6月各轉帳18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父親於安養中心之費用,共支付3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堪認被告父親之安養中心費用部分,應係由被告與其餘手足共同分擔,尚非直接由倪素晴之存款支付。
此外,綜觀被告自106年至108年7月間先後接續密集提領倪素晴存款金額共達595萬元(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卻未能提出自己存入倪素晴上開帳號之證明,則被告空口所辯,均無足採信。
(三)被告雖提出記載倪素晴於107年4月25日書立之切結書,主張係有權提領倪素晴存款云云,惟倪素晴於108年7月30日時已領有輕度失智之身心障礙手冊,且該切結書之內容除倪素晴之手寫簽名外,其餘均為電腦打字,則該電腦打字內容是否確為倪素晴之真意,實有疑義。
此外,切結書係記載「我請王儀幫我處理我百年後的事情,我的錢全部交給王儀處理」等語,至多應僅表示被告有權代為管領倪素晴財物,非指倪素晴之財產全部歸於被告,且倪素晴爾後如果往生,其帳戶內存款即成全體繼承人共有,亦非被告單獨所有,故於倪素晴過世之前,被告自無權擅自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之權利。
故上開切結書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倪素晴並未授權或同意其提領或轉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金額,猶仍蓋用倪素晴印章於提款單及取款憑條,核屬偽造提款單及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其復交付不知情之行員行使,因而領得帳戶內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倪素晴。
故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蓋用倪素晴印章於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倪素晴之存款,係基於同一犯意,手法相同,於短期內緊接為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貪欲,乘母親倪素晴年邁之際,未經倪素晴同意,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冒用倪素晴名義領取存款,影響真正名義人及其他手足將來繼承財產之權益,且行使偽造提款單及取款憑條取得款項共計150萬元,金額不低,參以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只繳回70萬元款項,仍足以影響倪素晴晚年生活所需,應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並無不良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早年與母親倪素晴同住,照顧母親20餘年之孝心付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150萬元後,於111年1月21日,以網路轉帳70萬元至倪素晴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剩餘犯罪所得80萬元仍未實際返還被害人倪素晴,且未扣案,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二所示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倪素晴」印文,均係被告使用倪素晴真正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之取財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日期,以不詳裝置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臺灣銀行網站,無故輸入倪素晴申設之帳號、密碼後登入網路銀行,以倪素晴身分自居,將倪素晴臺灣銀行帳戶內之445萬元存款轉匯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先後6次偽造倪素晴名義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連同存摺及印章交付不知情之郵局、彰化六信經辦人員,致使職員誤以為被告係經倪素晴委託前來領款,而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存款交付被告或辦理轉帳,因認被告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罪嫌等語。
二、於直系血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規定並準用於犯第339條至第342條之罪,同法第324條、第34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43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
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
即詐欺罪,係以不法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故如訴訟詐欺,行為人雖以法院為其對象,但法院並未因之受害,該罪之被害人為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故此等受損害之人如與行為人具有親屬關係,即有親屬間詐欺罪規定之適用。
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以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及先後6次以真正印章盜領倪素晴存款之行為,致「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係倪素晴,金融機構並非本案「詐欺罪」之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之提款或轉帳行為,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嫌,然被告係倪素晴之子,屬直系血親,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被告涉犯之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倪素晴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錄音錄影光碟後,發現倪素晴於警詢時固可陳述自己名字,但其他年籍資料均由在旁陪同之長子王世脊陳述,警詢過程殆皆為員警與王世脊之對話,倪素晴並未回答員警問題,自難認為倪素晴警詢筆錄之記載係出於倪素晴之真意。
又倪素晴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對檢察官之問題仍無法清楚理解,均由王世脊代替倪素晴回答,倪素晴僅曾向檢察官表示沒有向被告借錢,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8頁),故倪素晴於警詢或偵查中,難認可以明確理解員警或檢察官之問題內容,且常有答非所問之情,於偵查中更提及:王儀是我兒子,我不要告等語,況倪素晴係由王世脊直接帶到警局及檢察署接受偵訊,則倪素晴是否真有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或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告訴之真意,顯有疑問,應認倪素晴並無提出告訴之意。
從而,被告被訴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未經合法告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倪素晴帳戶 金額 匯入之帳戶 行為方式 1 107年8月9日 8時44分 郵局 40萬元 匯入胡彩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倪素晴之印章,偽以倪素晴名義,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以為王儀係依倪素晴之授權前來領款,而交付左揭現金予王儀,或匯入胡彩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倪素晴。
2 108年5月9日 13時23分 10萬元 現金提領 3 108年7月25日 15時28分 10萬元 現金提領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倪素晴帳戶 金額 匯入之帳戶 行為方式 1 106年8月29日 彰化六信 10萬元 現金提領 王儀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倪素晴之印章,偽以倪素晴之名義,向彰化六信之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為王儀係依倪素晴之授權前來領款,而交付左揭現金予王儀,或匯入黃文蒨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倪素晴。
2 106年9月8日 13時32分 70萬元 匯入黃文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8月9日 10萬元 現金提領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倪素晴帳戶 金額 匯入之帳戶 行為方式 1 107年9月11日12時33分 臺灣銀行 35萬元 王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45萬元) 王儀以不詳裝置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臺灣銀行網站,無故輸入倪素晴申設之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以倪素晴身分自居,將倪素晴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前揭存款轉匯,供己使用,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而取得倪素晴之財產。
2 107年12月19日13時21分 100萬元 3 108年5月23日 17時3分 50萬元 4 108年7月1日 14時30分 35萬元 5 108年7月4日 10時10分 35萬元 6 108年7月10日 13時18分 35萬元 7 108年10月7日 8時46分 40萬元 8 108年10月7日 8時47分 40萬元 9 108年10月7日 8時48分 40萬元 10 108年10月7日 8時48分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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