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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群萍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群萍之子與告訴人王忠平之子為同學而在學校有糾紛,雙方並於民國109年2月12日2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牛墟廣場公園內有衝突,被告竟心有不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13)日20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告訴人位於○○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門口,持活動扳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1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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