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371,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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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蘭


蔡欣怡



施泓凱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5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蘭、蔡欣怡、施泓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洪秀蘭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蔡欣怡、施泓凱,沿彰化縣○○鎮○○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2段與○碑巷(起訴書誤載為○牌巷,應予更正)口時,明知駕駛汽車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13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在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適有盧志格(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吳三喜(乘坐副駕駛座),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路2段時,遭被告洪秀蘭駕駛之A車撞擊右側車身進而掉入路旁田裡,並使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左側血胸、骨盆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蔡欣怡明知上揭時地駕駛A車之人為被告洪秀蘭,係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因被告洪秀蘭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蔡欣怡竟基於意圖使被告洪秀蘭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向員警稱其為A車之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真正涉嫌酒後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之犯人洪秀蘭。

又被告蔡欣怡明知前開車禍,駕駛A車之人為被告洪秀蘭,竟基於偽證之單一接續犯意,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關於被告洪秀蘭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時,接續於109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2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19分許、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事發當時,是伊駕駛A車,不是被告洪秀蘭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㈢被告施泓凱明知前開車禍,駕駛A車之人為被告洪秀蘭,竟基於偽證之單一接續犯意,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關於被告洪秀蘭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時,接續於109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2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19分許、109年9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事發當時,是被告蔡欣怡駕駛A車,不是被告洪秀蘭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洪秀蘭就上開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蔡欣怡就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被告施泓凱就上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渠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三喜、證人盧志格、郭威佑、顏守宏、王哲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7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消防局109年9月18日彰消護字第109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救護紀錄表、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9年10月29日彰鑑字第1090000000號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109年6月15日濱秀(醫)字第1090000號函附被告洪秀蘭、蔡欣怡急診病歷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00000號函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被告洪秀蘭辯稱:伊不是駕駛人,伊是坐在後座的乘客。

當時伊是住到被告蔡欣怡家,案發當天晚上伊有吃加米酒的麻油雞,然後再吃藥,後來就去休息,剛躺到床上,被告施泓凱爸爸就上來叫伊陪被告蔡欣怡趕快載被告施泓凱去醫院,並說被告施泓凱出車禍頭流血,被告蔡欣怡雖然沒有駕照,但是會開車。

伊因坐在後座撞到中間置物箱而胸痛等語(見調偵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60頁);

被告蔡欣怡則辯稱:被告洪秀蘭因為鉀離子手會痙攣,要去秀傳醫院急診,被告施泓凱喝酒醉硬要跟著去,被告施泓凱是要去彰化秀傳看頭皮受傷。

伊當天開比較快,因為伊急著送被告洪秀蘭就醫,所以當時車速很快,大約140公里,被告洪秀蘭坐後座,被告施泓凱坐副駕駛座。

伊的行向是閃紅燈,對方是閃黃燈,對方有看到伊的車開蠻快的,但對方還是硬開過去,車上有2粒安全氣囊,伊知道不能踩煞車,不能車子會翻,只好撞分隔島上路樹,讓車子慢慢減速。

撞到路樹後,駕駛座和副駕駛座2個安全氣囊就爆開,伊因此受有腦震盪及腿部擦傷,伊是受傷最嚴重的,被告洪秀蘭坐在後座中間,車禍後往前去撞到胸前,伊在車禍前就知道這樣的車速安全氣囊會爆開,所以伊就左手拉著方向盤,右手護頭往右邊趴著。

安全氣囊爆開後,伊叫被告施泓凱先下車看車子有沒有漏油,被告施泓凱從副駕駛座打開車門下車,伊又叫被告洪秀蘭從後座下車,再次確認有沒有漏油,被告洪秀蘭從後座打開車子的右後車門下車,她繞了一圈走到駕駛座旁的車外,跟伊說沒有聞到汽油的味道,伊當時駕駛座的車門是打開的,被告洪秀蘭那時候暈眩就叫伊過去一點,伊就用雙手撐住挪動伊的身體到副駕駛座,被告洪秀蘭就上車,癱躺在駕駛座上,這時候沒有人來查看A車的狀況,伊稍微休息覺得好點後,就自己從副駕駛座下車,伊下車時剛好有一輛白色的車子經過,車主有問說要不要幫忙,伊就請他幫忙叫救護車,這時候救護車都還沒有來,對方車子的人也沒有過來,白色車子車主打電話後沒多久,被告洪秀蘭就從駕駛座下車,駕駛座車門是可以打開的,因為車子受損最嚴重的部位是在車頭,伊和被告洪秀蘭就坐在分隔島那裡,後來就有1台救護車來了。

白色車子車主沒有問A車是誰開車的等語(見偵2641卷第201頁至第205頁,調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62頁至第263頁)。

被告施泓凱辯稱:當天是伊太太也就是被告蔡欣怡駕駛車輛,因為伊下午酒駕車禍頭撞到受傷要去醫院,伊是坐副駕駛座,被告洪秀蘭是坐在車內後座。

伊因為要保護被告蔡欣怡無照駕駛,所以警詢時才說伊是坐車內後座。

車禍發生後駕駛座和副駕駛座的安全氣囊都爆開。

伊提議要被告洪秀蘭出來承認駕車,被告洪秀蘭就說好,但伊不知道被告洪秀蘭有喝酒。

員警到場時,伊確實有跟員警說車子是被告洪秀蘭開的,但實際上並不是被告洪秀蘭開車,是被告蔡欣怡開車,因為被告蔡欣怡沒有駕照,怕車子會沒有辦法出險,所以伊當時才這樣說,後來製作筆錄時伊才說是被告蔡欣怡開的。

被告洪秀蘭、蔡欣怡對員警及救護人員的說詞都是伊教的,都是為了領保險的問題才會說謊等語(見偵2641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調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卷三第67頁)。

經查:㈠被告洪秀蘭於108年9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被告施泓凱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

其後,被告洪秀蘭、蔡欣怡、施泓凱3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共乘A車,沿彰化縣○○鎮○○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2段與○碑巷口時,因以時速約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在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致與盧志格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而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左側血胸、骨盆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8年9月29日凌晨3時25分,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被告洪秀蘭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洪秀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以及被告蔡欣怡嗣於108年10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向員警稱其為A車之駕駛人;

又於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是伊駕駛A車,不是被告洪秀蘭一語。

被告施泓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關於被告洪秀蘭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時,接續於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109年9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是被告蔡欣怡駕駛A車,不是被告洪秀蘭一語等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志格、郭威佑、顏守宏、王哲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被告洪秀蘭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被告蔡欣怡之109年7月2日、7日、同年9月29日偵訊筆錄、被告施泓凱之109年7月2日、9月17日偵訊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0月29日彰鑑字第109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641卷】第37頁至第4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309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71頁至第177頁,偵2641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6309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2641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偵6309卷第171頁至第17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89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2641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偵6309卷第171頁至第177頁、調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2641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6309卷第171頁至第177頁、調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偵2641卷第195頁至第207頁、調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9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蔡欣怡並無駕駛執照,此據其陳述在卷(見偵2641卷第23頁),而A車於車禍當時係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且依前開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約定,因無照駕駛A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不負賠償之責,此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0年9月8日保中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A車投保資料、旺旺友聯產險公司111年6月24日旺總汽車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A車保單資料、旺旺友聯產險公司111年7月15日(111)旺總汽車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契約影本、111年8月4日(111)旺總汽車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保單條款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第329頁至第333頁、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

又被告施泓凱於108年9月28日下午3時56分許,因酒後騎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執行逮捕後,再於同日晚上6時48分至7時5分製作警詢筆錄,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經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末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至52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一情,亦經本院調取被告施泓凱所犯公共危險一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95號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其於108年9月28日下午3時56分車禍發生後至同日晚上11時52分止之此段期間確實不在住處。

是被告施泓凱所辯因慮及其妻即被告蔡欣怡無照駕駛發生車禍而無法出險,且不知當時借住其住處之被告洪秀蘭有酒後駕車問題,故請被告洪秀蘭出面承認為汽車駕駛人一詞,並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洪秀蘭、蔡欣怡車禍後送醫,被告洪秀蘭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右腰挫傷之傷害,而被告蔡欣怡則經診斷受有足踝受傷、右膝蓋挫傷、腦震盪之傷害,業據被告蔡欣怡陳述在卷(見偵2641卷第23頁、調偵卷第80頁),並有被告洪秀蘭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8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9年6月15日濱秀(醫)字第109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洪秀蘭、蔡欣怡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641卷第107頁、第177頁至第191頁)。

又被告蔡欣怡自述身高為158公分、體重65公斤,而被告洪秀蘭之身高為156公分、體重42.5公斤(見偵2641卷第149頁,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洪秀蘭之護理記錄),2人身高差距不大,如被告洪秀蘭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在駕駛座,上半身應無可能僅受有前胸壁挫傷,而頭部、臉部均未受有任何傷害,反倒係被告蔡欣怡所受之腦震盪傷害,與身處駕駛座遭爆開安全氣囊彈擊所可能造成傷勢之部位、型態較為吻合,而被告洪秀蘭所受之前胸壁挫傷傷害,亦與其所述因坐在後座撞到中間置物箱(見調偵卷第83頁)所可能造成傷勢之部位、型態相符,再被告蔡欣怡於偵訊時所稱伊就左手拉著方向盤,右手護頭往右邊趴著一詞(見調偵卷第81頁),亦與其於急診時主訴左頭部腫痛之情形無違。

故被告3人所辯當時駕駛為被告洪秀蘭一詞,尚非不能採信。

㈣關於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前,在場或到場相關人士之見聞情形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109年3月22日警詢時均證稱:伊所搭乘之B車與A車發生碰撞後,車子就掉進田裡,後來對方有1名男子走來,並表示A車係其妻所駕駛等語(見偵2641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6309卷第33頁至第36頁);

於109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A車只有1個男生走下來,並說車子不是他開的,是他太太開的,伊沒有看到開車的人是誰等語(見偵6309卷第172頁至第17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所搭乘之B車掉進田裡,A車有1名男子站在離B車有點距離的地方,說是他老婆開車的,之後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89頁)。

⒉證人盧志格於108年9月29日、109年3月25日警詢時均證稱:伊所駕駛之B車與A車發生碰撞後,車子就掉進田裡等語(見偵2641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6309卷第23頁至第27頁);

於109年6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年9月8日偵訊時證稱:當天A車很快的衝過來,發生撞擊時,伊的車輛一直在打轉,車輛靜止時,伊的車已經在田裡面了,A車停在很遠的分隔島上,當時燈光很灰暗,伊看到1名男子走過來,但不知從哪裡來的,那名男子說是他乾媽開的。

伊沒有看到是誰從駕駛座下車等語(見偵2641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偵6309卷第33頁至第36頁、調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A車高速衝過來,伊的車就被撞到田裡,伊和告訴人就一直待在原地,A車衝到很遠的分隔島那邊,伊沒有注意是誰從駕駛座下車,有1個男的過來說是他乾媽開的。

因為距離A車蠻遠的,所以沒有看到A車有2位女性下車,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施泓凱怎麼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89頁)。

⒊依告訴人及證人盧志格上開所述,可知渠2人均因距離及光線之故,而未能注意A車之駕駛為何人以及車上人員下車情形,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2車於車禍發生後停止位置有一段距離之情形相符。

⒋至證人郭威佑於108年11月3日、109年2月19日警詢時雖均證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路2段彰化往鹿港方向行駛,在事故地點發現有2台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伊就下車察看,當時駕駛座與副駕駛座氣囊都爆掉,伊有看到有1位身材瘦弱、身高目視約150公分的女生即被告洪秀蘭,因氣囊爆掉而卡在駕駛座上,另外還有1名皮膚黝黑身形壯壯、身高目視約170公分的男子及1名身材微胖、身高目視約155公分的女生即被告蔡欣怡已經在車外,之後被告蔡欣怡跟伊說伊朋友卡在駕駛座,請伊幫他們報警,等到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才將駕駛攙扶至車外,並將駕駛送醫,伊也才離開現場等語(見偵2641卷第41頁至第46頁);

於109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伊能指認車禍當時是被告洪秀蘭開車,伊與A車距離不到30公尺處就能看到等語(見偵6309卷第176頁);

於109年9月8日偵訊時更證稱:撞擊當下伊沒有看到,伊開車經過時,告訴人已經從車子下來坐在水溝旁等救護車,伊有看到在分隔島的該輛黑色轎車,伊當時將伊的車子停在該輛黑色轎車右前方大約5公尺處路邊,伊看到黑色轎車後座的人已經下來,因為該車左側卡在安全島無法開門,所以後座二人都從右後車門下車,伊看到從後門下車的二人是一男一女,伊沒有注意誰先下車,但是他們同時走向伊,請伊打電話叫救護車,該二人都有跟伊說話,所以伊可以明確知道是哪二人,該男子跟伊說「麻煩你打電話,因為駕駛還在車上」,而女生那位就是被告蔡欣怡,這時候駕駛還在車上沒有下車,是救護車來之後去將她攙扶下來,救護車在伊報警之後大約10分鐘之後到場,救護員就到駕駛座門邊將被告洪秀蘭救出來,伊很佩服救護員能從卡在安全島上的門邊將被告洪秀蘭救出來,這時伊確定有看到救護員是從駕駛座將被告洪秀蘭扶出來。

他們在現場並沒有提到是誰開車,就伊所見,從A車駕駛座下來的人是被告洪秀蘭等語(見調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⒌然經本院勘驗檔名為「0000000」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後(光碟存放於偵卷第165頁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照片見同卷第298頁):

⑴於01時50分16秒許,救護車駛至車號00-0000號汽車附近,此時洪秀蘭、蔡欣怡均坐在該車旁之中央分隔島上,施泓凱則站在洪秀蘭、蔡欣怡一旁。 ⑵於01時50分30秒許,救護人員向洪秀蘭、蔡欣怡、施泓凱等人方向走去。 ⑶於01時50分46秒至01時51分06秒間,救護員攙扶洪秀蘭走向救護車,此時洪秀蘭手一直撫著胸口且表情痛苦,而蔡欣怡則跟在洪秀蘭後方自行步行往救護車方向走去,而施泓凱則繼續留在原位。 ⑷於01時51分48秒許,洪秀蘭上救護車並坐在擔架上,其手仍放在自己胸腹部位且狀似痛苦。 ⑸於01時51分57秒許,蔡欣怡亦坐上救護車,並坐在車内椅子上,洪秀蘭的手則繼續扶著自己胸口。 ⑹於01時52分13秒至01時52分17秒間,救護員見洪秀蘭表情痛苦且一直手扶著胸口遂轉頭朝洪秀蘭問:「妳人是怎樣?」,此時蔡欣怡立刻回答:「她的安全氣囊爆開,然後她…」且手並做出爆開狀。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告洪秀蘭、蔡欣怡早已在中央分隔島處等候,並無證人郭威佑所稱係救護人員自卡在安全島上的門邊將被告洪秀蘭從駕駛座救出來之情形,是證人郭威佑前開證述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客觀情形不符,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屬有疑。

⒍證人郭威佑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的行車方向為鹿東路往鹿港方向,伊是2車發生車禍之後才到達,故伊並沒有看到車禍的發生經過,伊當時看到路旁有人就放慢速度,被告施泓凱、蔡欣怡就從分隔島那裡走過來伊的車子處,也就是路面邊線處,伊在車內放下車窗,被告施泓凱請伊叫救護車,並說他的乾媽還在車上,被告施泓凱、蔡欣怡並沒有說被告洪秀蘭在車上哪個位置,伊在車上就先打電話報警。

伊當時所處的地方看得到A車駕駛座有人,因A車副駕駛座這邊的玻璃貼沒有很暗,光線側進來的時候,可以隱隱約約看到駕駛座有人坐在那裡。

伊沒有看到被告洪秀蘭後來是怎麼下車的,救護人員是從駕駛座那一側將被告洪秀蘭扶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40頁)。

經質之證人郭威佑何以其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施泓凱、蔡欣怡並未表示被告洪秀蘭在A車之具體位置、然於警詢證稱被告蔡欣怡表示被告洪秀蘭卡在駕駛座時,證人郭威佑則證稱:伊當初聽到的只有被告洪秀蘭卡在車上,伊跟警察補充說有看到被告洪秀蘭卡在駕駛座,所以警察就把2件事情拼起來為如此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

又經質之何以其於本院審理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洪秀蘭怎麼下車、然於偵訊證稱確定有看到救護員是從卡在安全島上門邊的駕駛座將被告洪秀蘭扶出來時,其則證稱:救護車的救護人員把被告洪秀蘭扶上救護車是事實,當時伊是看到被告洪秀蘭卡在車上,A車駕駛座的門是夾在安全島的,被告洪秀蘭是怎麼下來的,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

故綜合證人郭威佑之前開證述,可知其僅能確認救護人員是在A車駕駛座那一側把被告洪秀蘭扶上救護車,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關於被告洪秀蘭係從卡住的駕駛座被救出來、被告蔡欣怡向其表示被告洪秀蘭卡在駕駛座之證述,除如前所述之與客觀事證不符外,亦因前後不一有誇大渲染之疑慮,是其證述難認可採。

再者,縱令證人郭威佑證稱自A車副駕駛座車窗看到被告洪秀蘭坐在駕駛座上,然其到場時所見為被告施泓凱、蔡欣怡早已下車,則無法排除被告3人有更換座位之可能性,且亦可知證人郭威佑於109年7月7日偵訊時所證能指認車禍當時是被告洪秀蘭開車一詞,殊無可採。

⒎基上,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志格、郭威佑之前開證述,可知車禍發生後之第一時間,除A車本身之車上人員外,並無人親自見聞A車之駕駛為何人。

又證人盧志格雖證稱被告施泓凱有表示A車係被告洪秀蘭所駕駛,然承前說明,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施泓凱等人係為求申請保險理賠而故為此說詞之可能性,且被告洪秀蘭、蔡欣怡所受傷害,亦確與與渠2人車禍當時如係分別坐在後座、駕駛座所可能造成之客觀傷勢吻合,則尚難據此即可逕予推論被告洪秀蘭確實為駕駛A車之人。

㈤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7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000000號函所檢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9年6月15日濱秀(醫)字第109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洪秀蘭、蔡欣怡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所示(見偵6309卷第197頁至第200頁、調偵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偵2641卷第177頁至第191頁、第65頁),被告施泓凱係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駕駛為被告洪秀蘭,而被告蔡欣怡在救護車上向救護人員表示被告洪秀蘭的安全氣囊爆開,嗣被告洪秀蘭則在醫院向員警承認其為駕駛並接受酒測,被告蔡欣怡在旁見聞卻未表明其方為駕駛,且被告洪秀蘭、蔡欣怡在醫院看診時分別自訴己為駕駛及乘客,以及被告洪秀蘭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上簽名並填寫手機號碼,公訴意旨雖執上開各情而認被告洪秀蘭為駕駛,然衡諸被告3人此部分之事後言行舉措,時間上與車禍發生時尚屬緊接,實無法排除被告3人係延續渠先前推由被告洪秀蘭出面承認為駕駛人之決意所為之可能,亦難執此而認被告洪秀蘭確實為駕駛。

㈥另證人即到場救護之顏守宏、王哲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證稱:到場時已見被告洪秀蘭、蔡欣怡在分隔島等候,並詢問何處不適及協助上救護車等語(見調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83頁),可知證人顏守宏、王哲進並未詢問被告洪秀蘭、蔡欣怡何人為駕駛。

又渠2人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洪秀蘭需人攙扶且手扶胸口一詞(見調偵卷第70頁),以及被告洪秀蘭、蔡欣怡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所載渠2人當時分別陳述被告洪秀蘭為胸部受傷、被告蔡欣怡為頭部及肢體受傷之情形(見調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洪秀蘭、蔡欣怡當時自述何處受傷,且渠2人自述受傷情形,核與被告洪秀蘭、蔡欣怡係分別坐在後座、駕駛座所可能造成之客觀傷勢相符,此如前述,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㈦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後,該會函覆因對A車駕駛者為何人尚有爭議未明,經鑑定委員會決議不予鑑定,另雖補充說明依證人證詞、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救護車之行車影像畫面、相關人員在救護車上之對話及相關人員受傷情形等研議分析認A車駕駛人為被告洪秀蘭之可能性較大,並依據雙方車損情形,鑑定肇事原因為被告洪秀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而證人盧志格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0月29日彰鑑字第1090000000號函(見調偵卷第99頁),然該鑑定意見所依據之事證不能排除係被告3人為圖保險理賠所故為之詞,業經詳敘如前,是前開鑑定意見至多僅能證明A車駕駛人就本次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就此部分尚難作為對被告3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㈧另被告蔡欣怡、施泓凱於警詢、偵訊時就何人坐在副駕駛座及後座之辯詞,固有前後不一之情,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憑足以證明該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為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故是否有積極證據及其證明力如何,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之否定,於證據法則上,非必屬同一層次之問題。

本件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3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被告蔡欣怡、施泓凱前開辯解縱有齟齬之處,仍不得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㈨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

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

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3人於偵查期間,雖未按期前往接受測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2641卷第243頁),然被告3人本無自證無罪或接受測謊之義務,是尚不得以此即可遽認足以佐證被告3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洪秀蘭、蔡欣怡、施泓凱確分別有檢察官所指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頂替及偽證、偽證罪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靚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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