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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秉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依據被告游秉宸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蓉箴警詢證述、陳蓉箴之學生證、生活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存簿影本、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認定被告有下列犯罪事實: 游秉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取得「陳蓉箴」之義守大學學生證照片(上有姓名、學號、就讀系所及大頭照)、生活照片後,游秉宸隨即以行動電話註冊交友軟體「探探」,取名暱稱為「陳寶」、「寶」,並將「陳蓉箴」之生活照片作為「探探」、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頭相照片使用,待軟體「探探」以系統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後,游秉宸即以LINE、探探,向所示之人行騙(1對1,並非多數人之群組),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游秉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蓉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15次(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而: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因此,如果行為人只是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仍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
⒉本案被告雖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輸入虛假身分結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但此為系統配對,被告在結識之初,並未有任何施用詐術取財的行為,反而是在認識之後,才使用LINE、探探,以1對1(私LINE、私訊)進行詐騙,並非在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的社群軟體中,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詐騙訊息,尚難認定被告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被害人時,已經著手為詐欺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仍屬普通詐欺罪。
⒊因此,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但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雖然並未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但加重詐欺為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本案認定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在此指明)。
㈢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蒐集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冒用他人身分,謊稱家境不佳、需用錢孔急,利用被害人之同情心行騙,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的金額非多,被告已與被害人邱冠瑄、吳松疄及林昶亦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被害人邱冠瑄、吳松疄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之意見,其他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被告雖然表示願意賠償其他被害人,本院亦聯繫被害人,請被害人提供匯款帳號,但被告迄今並未提供任何賠償單據,難認被告仍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意,此部分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工地板模工,住在公司宿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當時是因為欠高利貸被逼急了,不會想,我願意和被害人和解,請給我改過的機會等語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量刑意見,辯護人表示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被告各次詐得款項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被告於密接之2個月內向被害人行騙,手段近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本案整體財產金額非高,被害人數為15人,此一犯罪所生的整體損害,自應充分考量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然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但被告僅與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能提出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已經實際賠償之證據資料,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很輕,有工作的能力,本案其餘被害人遭詐騙的金額不多,被告若有悔意,應該可以填補其他被害人的損害,本院思考再三,認為本案若給予緩刑之宣告,將使刑罰教化、預防的功能降低,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施行詐術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均未扣案,其中被告已與被害人邱冠瑄、吳松疄及林昶亦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就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不法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又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在附表主文欄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主文 1 (被害人邱冠瑄) 游秉宸於109年10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蓉箴照片給邱冠瑄,並佯稱其就讀義守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要交畢業展費、系費、報名費、機車消磨、出車禍要修車、媽媽得乳癌要去彰基就醫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邱冠瑄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2時1分許起,至109年11月24日下午1時21分許止,共計匯款1萬8,1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黃仲毅) 游秉宸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黃仲毅,佯稱其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要交系費、報名費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黃仲毅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6日晚間11時6分許、同年11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共計匯款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追徵之。
3 (被害人呂世明) 游秉宸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呂世明,佯稱其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要交畢業展費、電話費、出車禍要修車要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呂世明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1,5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追徵之。
4 (被害人曾繁進) 游秉宸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曾繁進,佯稱其就讀義守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要交畢業展費、出車禍要修車要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曾繁進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5 (被害人黃慶喬) 游秉宸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黃慶喬,佯稱其就讀義守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要交畢業展費、系費要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黃慶喬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4日晚間8時1分許、109年11月19日下午5時1分,共計匯款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追徵之。
6 (被害人吳松疄) 游秉宸於109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吳松疄,佯稱其經濟狀況不好,需借錢孔急,致吳松疄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至109年11月22日晚間11時4分許止,共計匯款1萬7,7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被害人洪坤時) 游秉宸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蓉箴照片並傳訊給洪坤時,佯稱其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稱沒錢吃飯、要交註冊費、班費、要和同學出去玩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洪坤時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2分許起,至109年11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止,共計匯款4,5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追徵之。
8 (被害人賴國維) 游秉宸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蓉箴照片並傳訊給賴國維,佯稱其就讀義守大學觀光系,稱沒錢吃飯、出車禍要修車、要交畢業展費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賴國維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7時8分許起,至109年11月2日下午5時59分許,共計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追徵之。
9 (被害人蕭任發) 游秉宸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蕭任發,佯稱其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稱沒錢吃飯、出車禍要修車、爸爸沒工作無法負擔家用、自己沒錢買衣服,需借錢花用,致蕭任發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12分許起,至10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止,共計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元,追徵之。
10 (被害人童大容) 游秉宸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蓉箴照片並傳訊給童大容,佯稱其在高雄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稱沒錢吃飯、要交畢業旅展、拖欠老師費用,需借錢孔急,致童大容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12分許起,至同年11月2日上午9時13分許,共計匯款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追徵之。
11 (被害人張育豪) 游秉宸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蓉箴照片並傳訊給張育豪,佯稱其在高雄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需借錢孔急,致張育豪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12 (被害人張睿驛【即張仲毅】) 游秉宸於109年10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張睿驛,佯稱其在高雄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需要車資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張睿驛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日晚間10時54分許,匯款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追徵之。
13 (被害人林昶亦) 游秉宸於109年10中旬某日,以探探交友軟體傳訊給林昶亦,佯稱其在高雄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需要電話費、修車費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林昶亦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共計匯款2,4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4 (被害人高宇繁) 游秉宸於109年10中旬某日,以LINE傳訊給高宇繁,佯稱其在高雄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出車禍需要修車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高宇繁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年月26日晚間7時33分許,共計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追徵之。
15 (被害人陳景揚) 游秉宸於109年10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陳景揚,佯稱其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錢吃飯,要修車等理由,需借錢孔急,致陳景揚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4日晚間11時46分許,匯款1,2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游秉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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