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420,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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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群


吳淑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群、吳淑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群、吳淑佳為吳濯合(已歿)之子女,其二人明知吳濯合生前意識清醒,且自行保管金融帳戶存摺、不動產權狀及相關財物,竟實行下列犯行:㈠意圖使告訴人陳淑英(下逕稱「陳淑英」,即吳濯合之媳、被告二人之兄嫂)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5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誣指陳淑英自95年至102年間,陸續侵占吳濯合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分行、同銀行○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路郵局等帳戶(下分別簡稱為A、B、C、D帳戶)內之存款、廣○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公司)之股份,及坐落在彰化縣○○市○○段1185、118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一萬分之一五六),暨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173號、175號7樓房屋與179號地下室(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一,下稱前案房地)之犯行。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陳淑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㈡被告二人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及被告吳淑佳於108年1月3日14時10分許,就陳淑英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案號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2號),在本院第四法庭出庭時,竟企圖誤導審判之正確結果,均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吳濯合自99年起即開始意識不清,且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等不實內容(公訴檢察官補充具體證述內容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足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聰群、吳淑佳涉有前開誣告、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本案之供述暨於前案審判程序之證述、證人結文、陳淑英之指述、證人吳聰流、黃鈵淇(地政士)、曾小玲(吳濯合之兒媳)於前案偵查或審判程序之證述、廣○公司函文暨所附股份轉讓相關資料、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附前案房地登記申請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宇宙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函、家族聚會照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一、二審判決書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聰群、吳淑佳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我們對陳淑英提告及在前案審判程序作證的內容都是事實,吳濯合從99年間開始確實就已經意識不清,我們去看吳濯合的時候,他都沒有辦法回應我們,至於寄發存證信函及與律師書信往來等事項,都是由吳淑佳在處理,而於接獲宇宙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來函後,因為覺得律師函上所記載分配方式尚屬合理,所以就沒有再多做回應,但先前確實沒有特別針對吳濯合的遺產分配做協議等語(本案訴一卷第111至114頁、本案訴二卷第114至124頁)。

經查:㈠可堪審認之基礎事實被告吳聰群、吳淑佳為吳濯合之子女,吳聰流、陳淑英則為被告二人之胞兄及兄嫂,緣吳濯合於104年12月19日死亡後,被告二人與案外人吳明憲、吳安絜(吳濯合三子吳聖朗〈前於95年3月2日死亡〉之子女)居於告訴人身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遞送刑事告訴狀(收狀日期為105年10月24日,收案案號為該署105年度他字第2388號,嗣改分為107年度偵字第453號,下稱前偵甲案),指稱吳濯合因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1年間起病情即趨於惡化,無法表達意思,而呈現言詞不清、語意不明之痴呆狀態,竟遭吳聰流侵占彰化縣○○市○○街175號7樓房屋暨基地、廣○公司股票(市值新臺幣〈下同〉510萬1千元),及A、B、C、D帳戶內存款共567餘萬元,乃對吳聰流提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其後被告二人與案外人吳明憲、吳安絜再向同署出具刑事追加告訴狀(收狀日期為105年12月1日,收案案號為該署105年度他字第2754號,嗣改分為107年度偵字第452號,下稱前偵乙案),主張陳淑英係吳聰流之配偶,前偵甲案告訴意旨所認吳聰流侵占之犯罪事實,陳淑英亦有實際參與而為共同正犯等語,遂將陳淑英追加為被告。

嗣前偵甲、乙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吳聰流、陳淑英針對⑴從A、B帳戶轉帳繳納水電費及電話費、⑵將前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怡儒(為吳聰流、陳淑英之女)名下、⑶於95年1月17日至104年5月12日期間提領A、B、C、D帳戶內款項、⑷將所保管之廣○股份侵占入己等行為罪嫌不足,於107年6月28日予以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44號駁回再議,被告二人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37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此外,前偵乙案另針對陳淑英於104年5月19日至104年6月22日期間,提領B、C、D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2號案(下稱前丙案)受理,嗣被告二人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起,暨被告吳淑佳於108年1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起,受前丙案審判程序傳喚,而在本院第四法庭出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述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容情節,前丙案嗣於108年3月28日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事實,業經陳淑英指述在案(本案偵字卷第41至44頁),並有前偵甲案刑事告訴狀、前偵乙案刑事追加告訴狀(前他一卷第1至6頁、前他四卷第2至3頁)、繼承系統表(前訴一卷第88頁)、前丙案107年12月27日及108年1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二人於前丙案審判程序簽立之證人結文、除戶戶籍謄本(前訴二卷第9至78、81至83、309至339、405、425頁)、前偵甲、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前丙案之一、二審判決書(本案他字卷第9至52頁)、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陳淑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7號裁定(本案訴一卷第29、33、51至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以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罪。

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

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固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惟該罪構成要件明白限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應以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始得成立本罪。

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

且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與案件之真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二人對吳聰流、陳淑英提告前偵甲、乙案所主張之事實脈絡,及於前丙案證述之情節,核與司法實務上所習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部分繼承人認遺產有所短少,主觀上認定係遭其他繼承人(通常係被繼承人之同住親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侵占、盜領,遂進一步提出告訴並到案作證之情形並無二致。

而檢察官就陳淑英所涉前偵乙案部分告訴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乃至於前丙案遭法院判決無罪之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在先前提告時,暨前案檢察官起訴所檢附之證據方法,尚未足認定陳淑英之行為已達起訴之嫌疑門檻,或達有罪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尚未可徒憑前案之不起訴或無罪結論,遽予推認被告二人有誣告、偽證之犯行,否則依此邏輯,將會導致此類案件一旦遭提告之繼承人未能經檢察官起訴乃至於獲判有罪,所有提告之繼承人即會涉犯此等罪名之不合理結果,亦恐有違背證據裁判原則之嫌。

則本案起訴認定被告二人涉有誣告、偽證罪嫌,自須審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足堪認定被告二人在前偵乙案所申告事實內容是否確屬虛捏,暨主觀上是否「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其二人在前丙案審判程序作證時,對於所知實情有故作虛偽陳述之事實,並均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方能以誣告罪及偽證罪相繩於其二人。

㈣就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二人虛構吳濯合意識不清之事實予以提告,及嗣後針對此事項為虛偽證述部分:⒈被告二人於前偵乙案追加告訴狀所載「意識不清」一詞,及在前丙案審判程序時,所證附表一至三所記載「意識不清」、「沒有辦法回應」、「沒有意識」、「沒辦法表達意思」等語,並非具有精確定義之專業用語,亦非諸如「是否有見面」、「有無肢體碰觸」等待證事實般,可由任何中立理性第三人透過客觀事證做出相同判斷。

反之,前載詞語之意涵,往往繫諸於描述此話語之當事人主觀感受、認知及當時所處情境而有所差異,則上開提告及證述之內容,是否存在客觀事實可資對照確屬「虛偽」,已屬有疑。

⒉次者,經參閱卷附醫療院所出具之資料可知,吳濯合於97年8月1日即經診斷罹有巴金森氏症,並因而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前他三卷第34至39頁),而由員生醫院在前案所出具之函文以觀,該院104年5月17日急診護理病歷資料即記載略以:媳婦表示病人(即吳濯合)長期臥床,無法說話多年等語在案(詳見前他二卷第58頁該醫院106年1月18日員生字第1060014號函),可知關於吳濯合無法以言語表達意思一節,亦經陳淑英在訴訟外無利害關係時陳述在案。

更有甚者,證人曾小玲於前丙案審判程序時亦曾證稱:吳濯合從99年底就開始不太方便出門,我從吳濯合開始住進吳聰流他們家後,一週約有會去探望吳濯合一、二次,探望時我會照平常的方式講話,但吳濯合只有呆呆坐著,沒辦法回應,就意識不太清楚,在吳濯合過世前的這次急診前,應該有超過一年的時間,我和吳濯合講話時,他都不太有反應等語(前訴二卷第374至382頁),亦敘及吳濯合有出現意識不太清楚之狀態。

此外,被告二人在前偵乙案追加陳淑英為被告時,所出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署彰醫院)簡式健康量表(詳見本案訴一卷第369頁),亦記載該醫院評估吳濯合健康狀況過程中,確曾出現「意識不清」(代號A1)之狀況。

復稽諸吳聰流於前甲案偵訊時所供稱:吳濯合在住院及安養院臥床期間沒有辦法講話,可以透過眼神表達等語(前他一卷第76頁反面),嗣於前丙案審判程序時則證稱:我先前所謂的眼神表達,是指眼睛會轉動,也會比手勢,意思就是手會動,像吳濯合要陳淑英領錢的時候,就有用手比個圈圈,陳淑英就問吳濯合是不是要領錢,吳濯合就比這樣,陳淑英接著問是否像以前交代的事情處理,吳濯合也是點頭,我不清楚吳濯合這樣表示可以領多少錢等語(前訴二卷第345至347頁),亦曾敘及吳濯合生前曾呈現無法言語溝通之狀態,而其所稱以眼神表達一節究何所指,概念甚屬抽象,且其此部分所言縱若屬實,究係吳聰流基於吳濯合主要同住照顧者之身分,依長期相處所培養之默契所感知,抑或一般他人均可輕易判認吳濯合有無意思表達,亦非全然無疑。

依上可知,被告二人上開指稱「意識不清」、「沒有辦法回應」、「沒有意識」、「沒辦法表達意思」等語,即難認全屬虛構而無據。

⒊至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證人黃鈵淇證述、廣○公司股份轉讓資料、前案房地登記申請書,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等證據方法,欲證明吳濯合於生前仍有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意識顯然清楚,故被告二人所稱「意識不清」乃屬虛捏等情。

然檢察官並未舉證前述事務處理之過程中,被告二人亦有實際參與,並因而親見吳濯合存有辨別事理之意識狀態,再稽諸被告二人於吳濯合生前,實際上並未與吳濯合同住、密切相處,其中被告吳聰群與吳濯合見面頻率約一、二個月一次,至於被告吳淑佳則為一年約5、6次(本案訴二卷第123頁),故於前載員生醫院函文、署彰醫院健康量表及吳聰流、曾小玲證述,依序敘及吳濯合生前有「無法說話多年」、「意識不清」、「沒有辦法講話」、「沒辦法回應…意識不太清楚」等情之狀況下,被告二人於前偵乙案追加告訴狀記載「意識不清」一詞,及在前丙案審判程序證述附表一至三所載相關內容,客觀上是否確屬虛捏,暨其等主觀上是否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即非毫無合理懷疑。

㈤就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二人針對「無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一節,於前丙案為虛偽證述部分:⒈陳淑英雖於本案偵訊時證稱:吳濯合喪事辦完後,被告二人到我家討論吳濯合剩餘款項如何處理,當時我女兒吳品儒也在場,討論之後決定吳安絜、吳明憲共分1百萬元,剩下14萬餘元全部給吳聰群等語(本案偵字卷第43頁),然遍觀全卷事證,並未見有何遺產分割協議之書面文件,則陳淑英此部分證述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非全然無疑。

⒉至於檢察官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宇宙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函等證據方法(參見前他一卷第100至113頁),固可徵被告二人曾於105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吳聰流,表達對於吳濯合名下廣○公司股份、相關帳戶之金流有所疑義,請吳聰流詳予說明等語,嗣吳聰流即於105年6月6日委請律師對被告二人函稱:請吳聰群、吳安絜及吳明憲提供帳戶,「讓吳聰流先生可依105年3月20日全體繼承人共同達成之協議,盡速將分配款項匯至渠等帳戶」等語在案,隨後被告二人並將金融帳戶帳號記載於存證信函內,再度寄與吳聰流等情,且可知被告二人未於回覆信函中,爭執律師函所稱「全體繼承人共同達成之協議」之記載,然是否即可反面推認確有該協議之存在,實非無疑,蓋並無法全然排除被告二人所辯單純嗣後同意該律師函所載分配方案之可能性,自無從遽予推認確有遺產分配協議存在。

況如前述,於卷內並不存在任何遺產分配協議書面之情況下,被告二人於前丙案證述「無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等語之際,其等主觀上所認知之「協議」究何所指、係針對何部分財產為協議、達到何等共識程度等節,均無可確認而非無探求之餘地,則其等所述客觀上是否果與真實相悖,暨主觀上是否明知所證相關內容悖於事實,均無法使本院獲致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㈥至於檢察官雖將證人曾小玲之證述、卷附家族照片列為本案證據,欲證明曾小玲未曾支付吳濯合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則被告二人提告陳淑英侵占吳濯合帳戶內存款一事應屬誣告,且吳濯合俟至102年間尚能出席家庭聚會,意識應尚清楚,故被告二人確有偽證之事實等情。

而證人曾小玲雖有證述其確未支付吳濯合相關費用(前訴二卷第371至374頁),然該證人究非被告二人本人,其個人所理解家庭成員間就吳濯合相關費用之分擔狀態、是否曾具體過問等節,要與被告二人之經歷有異,尚難以其上開證述,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明知不實而虛偽申告、證述之主觀犯意,況誠如前述,證人曾小玲於前丙案證述吳濯合「沒辦法回應…意識不太清楚」之情境,反而與被告二人所辯無悖,益難積極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

另關於卷附家族聚會照片部分(前訴二卷第408至410頁),固堪審認吳濯合之晚輩有帶同吳濯合參加家族聚會之事實,然該等照片僅屬拍照瞬間狀態之影像留存,既無從還原拍攝時之動態情境,本院尚難僅憑照片上所攝得吳濯合之神情、動作,確信吳濯合當時意識狀態為何,則此部分證據方法,亦無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斷。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達證明被告吳聰群、吳淑佳有起訴書所載暨公訴檢察官補充之誣告、偽證罪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自均應諭知其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被告吳聰群於前丙案107年12月27日審判期日證述內容)
編號 證述內容 卷證出處 1 ⑴「…民國99年底我兒子結婚,吳濯合都無法參加」、「那時候吳濯合已經我剛剛說的意識不清、吞嚥困難、手腳無力、眼神呆滯、無法言語,根本沒有辦法處理事情。」
⑵「(問:你剛剛所謂意識不清,是何種情況?)眼神呆呆的,包括嘴角都流口水,無法吸進去」、「(問:有無辦法跟人家對話?)沒有辦法」。
⑶「(問:有無辦法根據別人問話的意思表達是或不是?)沒有辦法」 該次審判筆錄第7頁(前訴二卷 第15頁) 2 ⑴「(問:是否有就遺產如何分配做過協議)沒有。」
⑵「(問:有無開過什麼家庭會議,討論過什麼)沒有。」
該次審判筆錄第10頁(前訴二卷 第18頁) 3 「吳濯合從99年以後就不清楚了…」 該次審判筆錄第20頁(前訴二卷 第28頁) 4 ⑴「(問:你為何會記得你父親吳濯合從99年開始,就有你剛剛講的意識不清的狀況?)因為我兒子99年結婚,吳濯合沒有參加」。
⑵「(問:如果吳濯合有聽到,他有無辦法回應你,譬如說雖然無法講話,但是有點頭或是搖頭等等動作?)沒有辦法」。
該次審判筆錄第24頁(前訴二卷 第32頁) 附表二(被告吳淑佳於前丙案107年12月27日審判期日證述內容)
編號 證述內容 卷證出處 1 「(問:如果沒有達成協議……這是何意?)我們是希望他做一個合理的分配」 該次審判筆錄第62頁(前訴二卷 第70頁) 2 「…我問我父親,我父親完全都不能回答,都沒辦法說話,意識也不清楚,他沒有辦法發出聲音,也沒辦法表達他的意思,所以我父親如何去處理他的事情,不可能,我的意思就是這樣。」
該次審判筆錄第66頁(前訴二卷 第74頁) 3 「…我父親也沒有意識…」 該次審判筆錄第69頁(前訴二卷 第77頁) 附表三(被告吳淑佳於前丙案108年1月3日審判期日證述內容)編號 證述內容 卷證出處 1 「…99年已經沒有辦法跟我爸爸對上一句話…」 該次審判筆錄第4頁(前訴二卷 第312頁) 2 「這個照片是真的有照過,但我爸爸意識不清楚」。
該次審判筆錄第9頁(前訴二卷 第317頁) 3 「…我爸爸雖然沒有意識…」 該次審判筆錄第10頁(前訴二卷 第318頁) 4 「因為我們也沒請律師,我們也不懂,就沒有回他們了」 該次審判筆錄第21頁(前訴二卷 第329頁) 5 ⑴「(問:當時他計算的內容你有無意見?)計算費用他叫我們不可能同意」 ⑵「(問:你剛不是說沒意見?)不可能同意,我的意思是他算那些錢給我們,之後又算喪葬費、醫療費還有我爸的撫養費,那種我們怎麼會同意。」
該次審判筆錄第23頁(前訴二卷 第331頁) 6 ⑴「(問:…為何他回律師函跟你講說錢怎麼分的時侯,你沒有再去質疑他,就像5月23日寫存證信函再去質疑他一次…)後來我們就沒見面怎麼談這個」 ⑵「(問:沒見面沒談這個…)我們心裡想說反正他要給我們,我們就希望他趕快給我們錢,我們要拿到那些錢,既然人家叫我們帳戶給他,我們就給他。」
該次審判筆錄第24頁(前訴二卷 第332頁) 7 「我們都不會去用存證信函怎麼回他,我們不會」 該次審判筆錄第25頁(前訴二卷 第333頁) 8 「吳濯合從99年以後就不清楚了」 該次審判筆錄第26頁(前訴二卷 第334頁) 附表四(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一掃描卷 前他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二影卷 前他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三掃描卷 前他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54號影卷節本 前他四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2號卷一影卷 前訴一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2號卷二影卷 前訴二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2號卷三影卷 前訴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05號卷 本案他字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37號卷 本案偵字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卷一 本案訴一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卷二 本案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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