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42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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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51、14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晨修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加入張子澔(本院另行審結)、安麒瑋(本院另行審結)、黃昱銘(本院另行審結)及綽號「奔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司機,負責搭載其他車手前往提領款項,王晨修並介紹羅子禹(經檢察官通緝中)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

渠等與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即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張子澔復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昱銘,由黃昱銘負責指揮與監督,王晨修駕駛改懸掛自通訊軟體微信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號牌BCW-3701號),羅子禹擔任車手,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即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予張子澔,由張子澔轉交給安麒瑋、「奔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王晨修則可自上開領得贓款中抽取3%之金額做為報酬。

二、案經洪張秀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劉辛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晨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時接獲詐騙電話,乃本案之首次詐騙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上開3罪、就附表編號1、3所犯上開2罪,均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與羅子禹、同案被告張子澔、安麒瑋、黃昱銘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搭載羅子禹及同案被告黃昱銘,就附表編號1數次提領金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黃錫珍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搭載車手取款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1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已無審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3%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共為新臺幣(下同)4,620元【計算式:15萬4,000元(即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總數)×3%=4,62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但刑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查就本件所提領之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民國;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黃錫珍 黃錫珍於109年3月17日10時許起,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假冒為其親戚,佯稱在外積欠債務,急需借款週轉等語,致黃錫珍陷於錯誤,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3月18日11時22分38秒 臨櫃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曉蓁) 王晨修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昱銘、羅子禹提款 ①109年3月18日13時38分13秒 提款2萬 ②109年3月18日13時39分10秒 提款2萬元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秀中門市 1.同案被告張子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255、276頁) 2.同案被告安麒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37至42,偵字第14136號卷二第21至29頁) 3.同案被告黃昱銘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17至36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51至58頁) 4.被告王晨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53至63、217至225、265至266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255、270頁) 5.同案被告張子澔、安麟瑋、黃昱銘、被告王晨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37至39、67至69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31至36、45至50、59至61、71至75頁)同案 6.被害人黃錫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051號卷75至76頁) 7.被害人黃錫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051號卷85、89、91頁) 8.左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鹿港分局偵辦詐欺案佐證相片、車號0000-00及BCW-370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黃錫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41至51、87、101頁) 王晨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3月18日13時46分43秒 提款1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秀工門市 2 洪張秀麗 洪張秀麗於109年3月15日15時許起,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假冒為其友人,佯稱亟需借款等語,致洪張秀麗陷於錯誤,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3月18日11時50分許 臨櫃匯款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曉蓁) 王晨修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昱銘、羅子禹提款 109年3月18日13時52分20秒 提款9,000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秀工門市 1.同案被告張子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255、276頁) 2.同案被告安麒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37至42,偵字第14136號卷二第21至29頁) 3.同案被告黃昱銘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17至36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51至58頁) 4.被告王晨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53至63、217至225、265至266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255、270頁) 5.同案被告張子澔、安麟瑋、黃昱銘、被告王晨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37至39、67至69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31至36、45至50、59至61、71至75頁) 6.告訴人洪張秀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051號卷79至80頁) 7.告訴人洪張秀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93、95頁) 8.左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鹿港分局偵辦詐欺案佐證相片、車號0000-00及BCW-370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洪張秀麗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41至51、87、97、101頁) 王晨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劉辛和 劉辛和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5時34分許起,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假冒為其友人,佯稱亟需款項繳納支票費用等語,致劉辛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3月17日13時53分許 臨櫃匯款9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靜霞) 王晨修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昱銘、羅子禹提款 109年3月18日13時20分許 提款9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10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發門市 1.同案被告張子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255、276頁) 2.同案被告安麒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37至42,偵字第14136號卷二第21至29頁) 3.同案被告黃昱銘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17至36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51至58頁) 4.被告王晨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53至63、217至225、265至266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255、270頁) 5.同案被告張子澔、安麟瑋、黃昱銘、被告王晨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37至39、67至69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31至36、45至50、59至61、71至75頁) 6.告訴人劉辛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89至90頁) 7.告訴人劉辛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109至123頁) 8.左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分局偵辦詐欺車手案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及BCW-370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辛和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單(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49至51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91至103、105、131頁) 王晨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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