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翔
徐振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浚翔、徐振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浚翔、徐振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98年3月18日10時4分許起,假冒秀傳醫院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童杏,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冒用之人有犯罪紀錄,往後就診需自費云云,復假冒「張姓小姐」之名義來電,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當作人頭帳戶向銀行借錢云云,復假冒「林隊長」之名義來電,佯稱其因向銀行借錢未還,所以房屋會遭法院查封,再假冒「王文和檢察官」之名義來電,佯稱要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讓其監管,待查清後即會返還款項,並表示會由「簡貴明書記官」之人向其收受款項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45萬元。
被告2人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洪浚翔於不詳之時、地,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王文和主任檢察官」為名且內容記載:「監管人係王文和檢察官、收款人為簡貴明書記官、受監管人童杏、監管金額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監管日期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等意旨之公文書1紙後,再交付予被告徐振原,於同年月19日16時許,前往彰化市自強南路之停車場,由被告徐振原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出面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會合後,再返回告訴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住處,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告訴人則將該4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徐振原,被告徐振原得手後復將現金轉交予被告洪浚翔,被告洪浚翔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自前開偽造公文書上採集指紋進行鑑定,結果與被告2人指紋(起訴書另誤載包含掌紋,應予更正)相符。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告訴人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扣案之前開偽造公文書、員警採證照片、被告2人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090093832號鑑定書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62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各1份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被告洪浚翔辯稱:98年有加入詐騙集團,伊對本案被害人沒有印象,之前身邊有很多朋友也是從事車手,伊跟他們接觸沒有什麼隱密,跟朋友聊天會無意間碰觸到。
伊不認識同案被告徐振原,伊真的想不起來有載過同案被告徐振原等語(見偵卷第151頁、第260頁,本院卷第77頁、第170頁)。
被告徐振原則辯稱:伊於98年間只有犯過1次,當時黃勤傑介紹伊認識洪浚翔,叫伊坐洪浚翔的車,並交代要拿洪浚翔交付的偽造公文書給被害人,所以伊是98年3月13日犯案當天才認識洪浚翔。
伊曾在車上看到一疊紙有拿起來看。
伊只有犯過1件也就是前案而已,伊沒有做本件詐欺等語(見偵卷第151頁、第262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經查:㈠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98年3月18日10時4分許起,假冒秀傳醫院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冒用之人有犯罪紀錄,往後就診需自費云云,復假冒「張姓小姐」之名義來電,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當作人頭帳戶向銀行借錢云云,復假冒「林隊長」之名義來電,佯稱其因向銀行借錢未還,所以房屋會遭法院查封,再假冒「王文和檢察官」之名義來電,佯稱要其提領現金45萬元讓其監管,待查清後即會返還款項,並表示會由「簡貴明書記官」之人向其收受款項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自其前開帳戶提領45萬元,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自前開偽造公文書上採集指紋進行鑑定,結果與被告2人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訛詐之過程甚詳(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9頁),並有告訴人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前開偽造公文書影本、員警採證照片、被告2人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09009383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4頁、第39頁至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偽造公文書雖分別驗出被告2人指紋,然此僅得證明被告2人曾經碰觸到前開偽造公文書,然究係於何種情況下碰觸、是否即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尚需透過其他證據輔以證明,不得逕以被告2人之指紋留存於前開偽造公文書上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件犯行。
㈢告訴人雖於98年3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3月19日16時許,接到自稱王文和檢察官電話,向伊表示會有簡貴明書記官拿錢,因簡貴明書記官不知伊住處,現人在自強南路停車場,叫伊去停車場找書記官,帶書記官回住處,將錢交給書記官,伊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將錢交給對方,錢交給對方後,對方有開具1張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伊之後便離去。
拿錢歹徒是1名男子,年約20幾歲、身高約170公分、身材瘦瘦的、短髮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於109年10月27日警詢時證稱:伊覺得編號4(即被告徐振原)可能就是詐騙伊的人,但因伊年紀大了且時隔多年,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就是被告徐振原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然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當初收錢的人是1個人,伊有印象指認表編號4是收錢的人,但在場被告與相片不太像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於第2次偵訊時證稱:交款時只有伊跟對方在場,看到的是上次到庭的被告洪浚翔等語(見偵卷第16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振原的身材、外表不像當初收錢的人等語,更於聽畢被告徐振原口音後,明確證稱:收錢的不是被告徐振原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則告訴人就指認前來收款之犯嫌是否為被告徐振原之證述,前後明顯不一,卷內亦無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尚難認被告徐振原確為向告訴人收款之人。
㈣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浚翔於不詳之時、地,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偽造公文書後,再交付予被告徐振原,由被告徐振原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彰化市自強南路之停車場與告訴人會合後,再返回告訴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住處收款,被告徐振原得手後復將現金轉交予被告洪浚翔,被告洪浚翔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依告訴人前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徐振原為收款之人,此如前述,則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另被告2人前於99年3月12日固曾參與共同詐騙被害人徐黃戀玉之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訴緝字第48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362號起訴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71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20頁、第45頁),然被告2人即便有上開犯行,亦非必然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自難以上開判決資為關於本件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指稱被詐騙及交付款項經過、告訴人就指認被告徐振原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以及其上驗得被告2人指紋之前開偽造公文書,尚難據此認定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過程;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何以接觸到前開偽造公文書之過程亦未能提出證明,無法排除被告2人於不知情或與本件犯行無關之場合接觸到該偽造公文書之可能,實難僅憑無法完全勾勒出本件犯罪事實之零碎證據,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