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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7、57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黃美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發現工作機會之廣告,遂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芸(人事部)」之人(下簡稱「雅芸」)為好友,經「雅芸」向黃美玲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表示貨款將會匯入黃美玲所提供之帳戶,工作內容即是協助將款項領出交給指定之人。
而依黃美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流通模式迥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且一般公司行號之正常交易,多使用公司行號自己名義所申設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
而黃美玲即在知悉「雅芸」要求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之目的及手段至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規避檢警人員之追查及製造金流斷點,且此情況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雅芸」、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俊文」之人(下簡稱「林俊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美玲先拍攝自身所申設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通訊軟體訊息傳送予「雅芸」,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後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關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細節,詳見附表「遭詐欺過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
該集團復推由「林俊文」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知黃美玲將扣除自身報酬之餘款領出,繼而交予指定之同集團其他成員(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至於黃美玲可分得之報酬(2次提領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2千元)則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供其自行使用。
嗣屠樂慧等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屠樂慧、林財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出處詳該表),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影本(110年度偵字第10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至57、61至62、139頁)、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廣告貼文、與「雅芸」及「林俊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一卷第67至79頁、訴字卷第69、73至103頁)、被告提、交款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81至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4月20日彰營字第1101800191號函、同公司110年1月29日儲字第1100025807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暨代號表、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5頁、110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0至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9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42958號函(訴字卷第51頁),及附表「詐騙過程之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為憑,並有本案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訴字卷第61至62、151至152、168頁)。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不自行提領,反而額外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加以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倘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查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將名下之名間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檢索資料(偵一卷第141至14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過程,當已充分認知任意將帳戶資料交出之可能風險;
再稽以被告到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訴字卷第168頁),且本件案發時其已40餘歲,乃係智慮成熟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上情斷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供稱係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工作廣告,進而先後與「雅芸」、「林俊文」等人加為通訊軟體好友,其於本案司法程序過程中亦始終未能提供該些人之真實身分供追查,顯見被告與其等並無何信任基礎;
且由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中,同樣未見其自身有進一步詢問工作條件或對方聲稱工作性質之內容,於「林俊文」指示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時,亦僅見被告詢問一句「確定沒有問題喔」(偵一卷第75頁),此外未見其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林俊文」指示,輕率配合提款,顯見其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難認有何「防果意思」之表現。
再依被告提款後進一步依指示交付他人(即附表所載不詳黑衣男子)之情節以觀,被告同樣未能說明該人之真實身分,更未見其在交款時有向對方查證身分、索取收據之舉,已顯然與常情相違;
況且上開提款、轉交現金之過程,「林俊文」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全程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則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交款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其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乃係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旋由被告自己出面提領款項,交予系爭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受後上繳,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則衡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不因被告所提領者究係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內款項而生影響。
被告既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對於上情應可預見,此觀其在與「林俊文」對話過程中,亦曾對於臨櫃提款時,倘金融機構人員問起取款緣由該如何回應之事尋求「林俊文」指示一節自明(訴字卷第91頁對話截圖參照),竟仍執意參與而分擔實行上開行為,其與「雅芸」、「林俊文」、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及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故起訴書記載本案因係使用被告自己之帳戶,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
㈣至於本案固足以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然被告被訴依「林俊文」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之日數僅有1日,且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業如前述。
而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訊息截圖,僅可見「林俊文」於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稱「今天可以先休息了」,此後被告再發送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時,均未獲「林俊文」、「雅芸」之具體回應(訴字卷第85、103頁),堪認被告應係於109年10月16日臨時參與本案共同詐欺犯行,且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與「雅芸」、「林俊文」等人共犯詐欺之罪,難認有持續性參與之意思。
則依上開情狀及卷內現存事證,得否逕認被告確有認知其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非完全無疑,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以,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亦無從遽對被告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到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針對上述犯行雖均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再領出轉交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等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此行為與原起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節,均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則本院既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訴字卷第61、151、166至16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又被告與「雅芸」、「林俊文」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如前載,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故就本案詐騙集團整體犯罪計畫觀之,附表所示被害人既然各異,須擔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均屬詐欺類型犯罪,罪名、行為模式(提供自身帳戶資訊或實體資料)及侵害法益均屬類似,被告之行為型態更由前案單純提供帳戶資料,進一步於本案出面協助提、交款,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是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前案與本案之事實狀況明顯有差異,請審酌被告學歷僅有國中畢業,判斷能力較差,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訴字卷第170頁),即難憑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出面提款轉交,所為非僅增加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惟念其實行本件犯行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載,惡性較諸一般常見出於直接故意且加入犯罪組織之車手為輕,於本院審理時更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屠樂慧達成和解,願以每月給付6千元、至20萬元全數給付完畢為止之方式賠償該名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第一、二期款共1萬2千元均有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25至126、173頁),尚見悔意;
故告訴人屠樂慧遭詐取之財產數額雖顯較告訴人林財得為高,然審酌上述被告事後彌補作為,認2次犯行量處相同刑度並無不妥;
再衡以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提供帳戶資訊及出面取款轉交,遭查獲風險較諸其他共犯為高,亦非核心角色;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幫忙賣便當、月收入約1萬7千元、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字卷第16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而須分論併罰,然所分擔之提款及交款行為係在同一日之2個小時左右完成,各次行為時間甚屬接近,手法亦均相同。
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屠樂慧所製作之調解程序筆錄中,固載明該告訴人同意本案宣告緩刑之旨(訴字卷第125頁),然如前所述,被告之幫助詐欺前案係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致本件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惟被告仍應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以誠信原則持續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時,告訴人屠樂慧仍得逕執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財得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固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其中9萬8千元領出轉交他人,依卷附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從中獲得2千元之報酬,此外尚難遽認其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則為避免被告保有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犯行從告訴人屠樂慧所匯款項中獲取之2千元報酬,雖同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屠樂慧調解成立,而其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支付賠償告訴人屠樂慧之金額已達1萬2千元,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已就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固為警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而此些物品確實係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時所使用或產生,然衡諸存摺及提款卡本身具有專屬之性質,市場交易價值甚微,而前揭交易明細表僅係被告提款後為確認本案帳戶內餘額所列印,性質上至多僅係記錄犯罪過程之附隨文書,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而於本院諭知沒收告訴人林財得被害部分之犯罪所得2千元後,該等物品亦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詐騙過程之佐證書證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轉交予綽號「小白」之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屠樂慧 ︻ 提告 ︼ ︵ 偵二卷第21至23頁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佯為屠樂慧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屠樂慧,告知有資金調度需求須商借款項云云,致屠樂慧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臨櫃匯入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5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61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偵二卷第55頁)、屠樂慧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二卷第57至59頁) 於109年10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12時3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竹郵局,接續臨櫃提領16萬8千元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於109年10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旁,將19萬8千元交給一名身著黑衣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黃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財得 ︻ 提告 ︼ ︵ 偵二卷第25至31頁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33分許,佯為林財得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林財得訛稱:有商借款項需求云云,致林財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臨櫃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67至6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6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71頁)、林財得與暱稱「平安是福」、「游善程」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9至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二卷第73頁)、林財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二卷第75至77頁) 於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29分許、2時30分許,前往編號1所示大竹郵局,接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8千元 於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33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前,將9萬8千元交給一名身著黑衣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黃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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