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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徽
具 保 人 洪承儀
被 告 陳啟祥
具 保 人 陳國基
被 告 陳啟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具 保 人 吳貞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9、2610、5557、6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承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陳國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吳貞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洪嘉徽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訊問後,命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嗣由具保人洪承儀按額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洪嘉徽等情,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具保人洪承儀繳款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存卷可佐(109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三第465至467、491至493、497頁)。
㈡又被告陳啟祥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110年2月4日裁定駁回羈押之聲請,並命具保10萬元在案,嗣由具保人陳國基按額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陳啟祥等情,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陳國基繳款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足稽(110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81至93頁)。
㈢另被告陳啟東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於110年5月24日經本院移審訊問後,命具保10萬元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嗣由具保人吳貞燕按額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陳啟東等情,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具保人吳貞燕繳款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在卷為憑(訴一卷第209至226、231至232、235至236頁)。
㈣茲因被告洪嘉徽、陳啟祥、陳啟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其後經合法拘提亦俱未到案,且三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使前開被告遵期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訴二卷第195至203、227、265至269、279、401至402頁、訴三卷第303至373、377、381、385至397頁)。
又前揭被告三人現皆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訴三卷第375、379、383頁),足見被告洪嘉徽、陳啟祥、陳啟東均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洪承儀、陳國基及吳貞燕分別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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