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洪國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二、陳政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三、劉承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四、洪國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殺人
- 五、劉承諺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 六、張腕婷無罪。
- 事實
- 一、洪國豪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在彰化縣○
- 二、陳政儒、劉承諺離開李旻翰租屋處後,立即駕駛乙車前去自助
- 三、洪國豪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擔心廖文暉傷勢,遂駕駛丙
- 四、案經廖文暉、陳家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內政部警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洪國豪、陳政儒、劉承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 (二)被告陳政儒、劉承諺與李旻翰、何嘉愷就上開剝奪告訴人廖文
- (三)被告陳政儒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應
- (四)被告陳政儒於李旻翰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
-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 (六)爰審酌被告洪國豪、陳政儒、劉承諺與告訴人廖文暉並無怨
- 四、緩刑:
- 五、沒收:
- (一)扣案之乙車1台(含鑰匙1支)、丙車1台(責付給被告洪國豪)
- (二)扣案之陳政儒所有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並非供犯罪所用
- (三)扣案之被告陳政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劉承諺所有之行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被告洪國豪被訴毀損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豪於同日在海彥亭餐廳外,見告訴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國豪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
- (四)扣案之空心磚,雖係被告洪國豪供其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
- 二、被告劉承諺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諺於同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 (二)訊據被告劉承諺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及辯護人
- (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 (四)綜上,被告劉承諺前揭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 (五)扣案之木棍1支,被告陳政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洪國豪於同日在海彥亭餐廳外,見到其投擲之空心磚砸
- (二)被告洪國豪於告訴人廖文暉遭被告陳政儒、劉承諺駕車載至李
- (三)被告洪國豪與李旻翰等人於同日,見到告訴人廖文暉在李旻翰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洪國豪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陳家振、殺害及遺
- (一)告訴人陳家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李旻翰等人毆打廖文暉
- (二)告訴人廖文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載到不
- (三)證人即被告張腕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國豪叫我到兩股香
- 四、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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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0號
110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豪
指定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陳政儒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劉承諺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被 告 張腕婷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07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國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政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三、劉承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四、洪國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及遺棄部分均無罪。
五、劉承諺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六、張腕婷無罪。
事 實
一、洪國豪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在彰化縣 ○○鎮○○○000號之「海彥亭」餐廳飲酒聚餐,因不明原因與同為上開餐廳客人之廖文暉發生爭執,廖文暉之同行友人陳家振見狀,遂上前調停並支開廖文暉,並將廖文暉帶到上開餐廳外等候車輛準備離開。
然洪國豪對此心有不滿,以電話聯繫其友人李旻翰(通緝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政儒、劉承諺、何嘉愷(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其他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人到場。
待李旻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與在場之多名成年人(下稱李旻翰等人,關於洪國豪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共同以徒手、持棍棒揮擊等方式圍毆廖文暉,廖文暉因寡不敵眾,僅能設法閃避逃走,陳家振見狀,趁隙發動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作勢逼進、閃大燈、按喇叭,欲逼退李旻翰等人。
洪國豪見狀,手持空心磚砸向甲車(洪國豪所涉毀損部分,業據陳家振撤回告訴,詳後述理由欄貳、一、公訴不受理部分),陳家振僅能駕車離開,廖文暉則跑步逃離現場。
適陳政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劉承諺到場,李旻翰見狀隨即要求陳政儒提供乙車供其使用,並進入駕駛座搭載陳政儒、劉承諺追趕廖文暉,待行至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時,駕車衝撞廖文暉,將廖文暉撞倒在地並將之腿部輾過,李旻翰下車後持金屬製長條狀物品(起訴書誤載為刀械)揮打廖文暉頭部及身體數下,劉承諺則持木棍揮向廖文暉手部位置、上半身右側2下(劉承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廖文暉撤回告訴,詳後述理由欄貳、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嗣李旻翰、陳政儒及劉承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動手欲將廖文暉押上乙車,適何嘉愷騎乘機車到場,共同強行將廖文暉拖入乙車後座,何嘉愷再騎乘機車搭載李旻翰離開,陳政儒、劉承諺則駕駛乙車將廖文暉載至李旻翰當時位在彰化縣○○鎮○○○0段000號之租屋處,並在駕車過程中對廖文暉惡言相向,抵達後則由已經在場等候之李旻翰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廖文暉拖下車,陳政儒、劉承諺隨即駕車離去。
待洪國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到達李旻翰之上址租屋處後,竟仍與李旻翰及在場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續拘禁於上開案發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廖文暉。
二、陳政儒、劉承諺離開李旻翰租屋處後,立即駕駛乙車前去自助洗車場洗車,陳政儒發現李旻翰將上開金屬製長條狀物品留在車上,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將上開金屬製長條狀物品丟棄在不詳地點。
三、洪國豪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擔心廖文暉傷勢,遂駕駛丙車將廖文暉自李旻翰租屋處載至彰化縣○○鎮○○○000號之「兩股香餐廳」外,並聯繫其女友張腕婷前去「兩股香餐廳」,由張腕婷持洪國豪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稱有人路倒在上開餐廳外,嗣救護車及救護人員抵達後將廖文暉送醫後,經廖文暉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廖文暉、陳家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就相同事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國豪、陳政儒、劉承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上開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第404至405頁、第45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豪、陳政儒、劉承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亦與同案被告何嘉愷、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振於警詢及偵查、同案被告張腕婷、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至12頁、第37至43頁、第131至137頁、第175至179頁、第421至423頁、110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9至25頁、第59至60頁、110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41至145頁、第233至243頁、109年度他字第3648號編號3卷【下稱他一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407至434頁),並有蒐證照片、乙車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行紀錄及位置表、行車軌跡、犯罪交通工具行車軌跡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通聯調閱査詢單、本院110年聲搜字8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乙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警員密錄器之蒐證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0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二林基督教醫院函及所附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責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頁、第51至59頁、第63至69頁、第85至88頁、第91頁、第99至127頁、第129頁、第143至173頁、第209至211頁、第213頁、第227至239頁、第285至289頁、第315至321頁、第367頁、第369至373頁、第445至468頁、第471至473頁、偵二卷第11至17頁、第39頁、第125至139頁、偵三卷第71至72頁、第129至140頁、第271至274頁、第291至293頁、109年他字第3648號編號2卷【下稱他二卷】第7至19頁、第103至133頁、他一卷第153至159頁、本院卷第232至236頁、第240頁、第243至262頁、第299至301頁、第521至523頁、第529頁、第541頁、本院附件卷),復有扣案之乙車、丙車各1台、乙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空心磚各1個等物可佐。
足認被告洪國豪、陳政儒、劉承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國豪、陳政儒、劉承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國豪、陳政儒、劉承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陳政儒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二)被告陳政儒、劉承諺與李旻翰、何嘉愷就上開剝奪告訴人廖文暉行動自由犯行;
被告洪國豪與李旻翰、在李旻翰租屋處之數名成年人就上開剝奪告訴人廖文暉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政儒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政儒於李旻翰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湮滅證據之事實,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洪國豪、陳政儒、劉承諺與告訴人廖文暉並無怨隙,竟因細故即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廖文暉行動自由,嚴重造成告訴人廖文暉之恐懼及社會不安,被告陳政儒另湮滅證據而影響刑事案件之追訴,妨害司法權調查,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洪國豪、陳政儒、劉承諺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致具體危害程度,暨其等分別於共同犯罪之各自所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文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告訴人廖文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被告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並考量被告洪國豪自陳高職畢業、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
被告陳政儒自陳高職畢業、開通訊行、月收入約3至5萬元;
被告劉承諺自陳國小畢業、務農跟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陳政儒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陳政儒、劉承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智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文暉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等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陳政儒、劉承諺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亦應課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政儒、劉承諺應於緩刑期間內,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乙車1台(含鑰匙1支)、丙車1台(責付給被告洪國豪),固分別為被告陳政儒、洪國豪所有,且為被告等人供本案剝奪告訴人廖文暉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車輛價值甚高,其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陳政儒所有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並非供犯罪所用,僅屬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被告陳政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劉承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洪國豪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豪於同日在海彥亭餐廳外,見告訴人陳家振駕駛甲車,向李旻翰等人作勢逼進、閃大燈、按喇叭,遂與李旻翰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手持空心磚砸向甲車,砸穿甲車副駕駛座玻璃後,留在甲車內,致甲車副駕駛座玻璃因此破裂,車輛內裝及外部鈑金因此多處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家振。
因認被告洪國豪與李旻翰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國豪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家振與被告洪國豪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毀損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頁、第511至512頁)。
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洪國豪被訴毀損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扣案之空心磚,雖係被告洪國豪供其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但並非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洪國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劉承諺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諺於同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目睹李旻翰駕車加速衝撞告訴人廖文暉,將告訴人廖文暉撞倒在地並將之腿部輾過,致告訴人廖文暉當場倒地不起,及李旻翰持刀械(註:應為金屬製長條狀物品,起訴書誤載為刀械)使用刀面不斷揮打告訴人廖文暉頭部及身體各處之全部過程,明知告訴人廖文暉已遭車輛撞擊、輾過,身受重傷又遭到李旻翰持刀械痛毆,若再遭受其他攻擊極有可能發生死亡的結果,竟仍與李旻翰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其在海宴亭餐廳外向被告洪國豪取得之木棍,向告訴人廖文暉之頭部及身體各處用力揮擊,見告訴人廖文暉無法再動彈時才暫時停止,告訴人廖文暉於上開案發過程中受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因傷勢嚴重危及性命,當時救治告訴人廖文暉之二林基督教醫院還曾發出病危通知,經上開醫院全力搶救始倖免於難。
因認被告劉承諺與李旻翰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劉承諺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劉承諺與廖文暉、李旻翰不認識,亦無宿怨,係因受友人陳政儒邀約到海彥亭,始知洪國豪與他人產生口角,李旻翰駕駛乙車時,劉承諺坐在乙車後座並不知悉廖文暉遭撞之傷勢,下車後基於幫朋友處理糾紛,僅持棍棒揮打廖文暉上半身右側2下,未攻擊致命部位,依衝突起因、劉承諺下手之部位、力道、動機、廖文暉之傷勢等情節,劉承諺主觀上無殺人的故意,亦難謂與李旻翰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
(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經查:1.告訴人廖文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等人都不認識,當時我在海彥亭餐廳飲酒,與一群年輕人有口角,準備搭車離開時,被一群人持木棍、鐵棍追打,並遭自小客車衝撞倒地,左腳被輾過,車上的人下車繼續持棍毆打我,除了被車衝撞導致左小腿骨折以外,頭部、身體都是挫傷、撕裂傷,傷口沒有很深,也沒有銳器攻擊的刺創傷等語(見偵一卷第3至12頁、第131至137頁、第421至423頁、本院卷第407至420頁、第430至431頁)。
2.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陳政儒等人駕駛之乙車追逐廖文暉過程中,陳政儒表示不要撞他等語,隨即乙車車頭往左偏移且車速突然慢下來,從廖文暉左側駛過,發出一聲異音,接著車子引擎聲變大,也稍微加速,車頭右偏,伴隨著一聲「碰」撞擊聲,車頭隨即往左偏後停下來,廖文暉重複高聲呼喊著求繞說「拍謝、拍謝,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啦」等語;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乙車往前並往右邊路面行駛,車子的右前輪撞到廖文暉後,車頭往左偏停在車道上,廖文暉先面朝下撲倒在地上,再往左側翻約45度,自行從地上爬起來蹲坐,欲站起來時因左腳無法施力,又往後跌坐在地上,李旻翰、陳政儒、劉承諺分別從乙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右後座開門下車往廖文暉方向走,李旻翰右手持金屬製長條狀物品(約半臂長)、劉承諺右手持木棒(約半臂長),圍繞著坐在地上的廖文暉,廖文暉伸手作勢求饒,李旻翰持上開金屬製長條狀物品,分別揮打廖文暉左上臂、左後背、左側身、頭部、左肩各1下,廖文暉雙手抱頭半臥側趴在地上,期間陳政儒持續阻止李旻翰,嗣李旻翰揮打廖文暉右側之骨盆1下,劉承諺從右前車頭並以右手持木棒衝向廖文暉,廖文暉伸高右手阻擋,劉承諺持木棒揮向廖文暉面前、舉高的手部位置,另揮打廖文暉上半身右側1下,廖文暉往左側倒下後,劉承諺再度揮打倒在地上的廖文暉上半身右側1下等節,有本院110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2至236頁、第240頁、第243至262頁)。
3.告訴人廖文暉因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於109年12月10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接受診療,並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9年12月10日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檢查及治療共8日,有該醫院診斷書可佐(見偵一卷第129頁)。
再經本院函詢二林基督教醫院就告訴人廖文暉上開傷勢,是否足以危及生命,該院函覆略以:病人頭皮有撕裂傷,電腦斷層攝影顯示有顱骨骨折及出血現象,但生命現象穩定,不用開刀腦,觀察幾天病情穩定,再處理左足踝骨折,骨釘內固定等語,有醫師回覆單可考(見本院卷第301頁),可見告訴人廖文暉並未因上開所受傷勢而有死亡之疑慮。
4.由前述證據可知,被告劉承諺與告訴人廖文暉互不相識,因被告洪國豪與告訴人廖文暉在餐廳與發生口角,始受被告陳政儒邀約及朋友情義相挺之情誼前往現場支援,於李旻翰駕駛乙車追趕告訴人廖文暉時,被告陳政儒曾表示不要撞他,乙車亦非高速朝告訴人廖文暉腿部衝撞,又李旻翰下車後係持上開金屬製長條狀物品(非刀械)揮打告訴人廖文暉頭部1下及身體部位數下,則被告劉承諺於上開情形下,雖有持木棒揮向告訴人廖文暉手部位置、上半身右側2下之行為,然此後即無持續攻擊告訴人廖文暉,且並未攻擊頭部、頸部等致命部位,又參以告訴人廖文暉上開傷勢多為撕裂傷,並未傷及內臟,亦無造成大量出血之情形等情,難認被告劉承諺於行為時有殺害告訴人廖文暉之故意,或與李旻翰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劉承諺所辯無殺人犯意等語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護,與上揭事證並無相違,可以採信,應認被告劉承諺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意思為本案犯行。
5.是核被告劉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得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理。
(四)綜上,被告劉承諺前揭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詳述如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劉承諺與告訴人廖文暉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廖文暉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7至298頁),就被告劉承諺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扣案之木棍1支,被告陳政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然非被告劉承諺用以持之傷害告訴人廖文暉之該支木棍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劉承諺持之用以傷害告訴人廖文暉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為被告劉承諺所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國豪於同日在海彥亭餐廳外,見到其投擲之空心磚砸入告訴人陳家振駕駛之甲車後【詳上開貳、一、(一)被訴毀損之公訴不受理部分】,與李旻翰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大聲以「他車壞了、讓他死」等語恫嚇告訴人陳家振,致告訴人陳家振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陳家振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認被告洪國豪與李旻翰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洪國豪於告訴人廖文暉遭被告陳政儒、劉承諺駕車載至李旻翰上址租屋處後,於同日亦前往李旻翰之租屋處,見告訴人廖文暉已經身受重傷,明知再續繼攻擊告訴人廖文暉極有可能發生死亡的結果,竟仍與李旻翰及在場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續毆打告訴人廖文暉,告訴人廖文暉於上開案發過程中受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因認被告洪國豪與李旻翰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三)被告洪國豪與李旻翰等人於同日,見到告訴人廖文暉在李旻翰上址租屋處已經神志不清,擔心告訴人廖文暉真的因此死亡事情會無法收拾,遂另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告訴人廖文暉押上被告洪國豪駕駛之丙車後座,再推由被告洪國豪駕駛丙車將告訴人廖文暉載至彰化縣○○鎮○○○000號之「兩股香餐廳」外丟棄,而被告洪國豪為逃避查緝,又設法聯繫被告張腕婷前去「兩股香餐廳」,待被告張腕婷到場並知悉大致之事發經過後,竟與被告洪國豪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國豪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被告張腕婷,要求被告張腕婷撥打119為告訴人廖文暉叫救護車,待被告張腕婷以上開門號撥打119,並向119勤務中心執勤人員報案謊稱告訴人廖文暉「應是酒醉、路倒」後,被告洪國豪再與被告張腕婷一同將告訴人廖文暉拖下上開車輛,將之棄置於路邊後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洪國豪、張腕婷與李旻翰共同涉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三、訊據被告洪國豪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陳家振、殺害及遺棄告訴人廖文暉之犯行,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洪國豪雖然有投擲空心磚砸向陳家振駕駛之甲車,但並未對陳家振為恐嚇之言詞,亦自始無參與毆打廖文暉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洪國豪與在場恐嚇陳家振及毆打廖文暉之人有犯意聯絡,嗣後則有為廖文暉打電話叫救護車,等到救護車來才離開,並無遺棄之故意等語。
被告張腕婷堅詞否認有何遺棄告訴人廖文暉之犯行,辯稱:我跟洪國豪等到救護車載到人才離開,並無遺棄廖文暉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陳家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李旻翰等人毆打廖文暉時,我駕駛甲車對他們閃大燈、按喇叭,他們就開始砸我的車,丟了一塊空心磚到我車上,有人大喊「他車壞了、讓他死」等語(見偵一卷第37至43頁、第175至179頁、他一卷第81至85頁)。
告訴人陳家振前揭證述內容中,並未指證何人為恐嚇之言詞,而依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洪國豪邀集同案被告及數名不詳成年人前往海彥亭餐廳外之目的,係因與告訴人廖文暉起口角,則其等所謀劃之教訓對象主要係告訴人廖文暉,縱使被告洪國豪有投擲空心磚毀損甲車之行為,然此係針對他人財物之毀損行為,且其自始否認有恐嚇告訴人陳家振身體、生命之犯行,而現場當時人多雜亂,非基於犯意聯絡所為之突發性言語或舉動,如令其他在場參與者同負行為責任,與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國豪有參與恐嚇告訴人陳家振身體、生命之行為,或與其他在場之人就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洪國豪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二)告訴人廖文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載到不知名處所(按:指李旻翰租屋處)後有繼續被棍棒毆打,但是多少人動手,怎麼打的,我沒有印象了,後來我被車載走,洪國豪跟我說要幫我叫救護車,接著把我載到路邊,過5分鐘救護車來了,由救護車送我至醫院等語(見偵一卷第3至12頁、第131至137頁、第421至423頁、本院卷第407至420頁、第430至431頁)。
依告訴人廖文暉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指證被告洪國豪曾有參與毆打其身體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國豪在李旻翰租屋處有毆打告訴人廖文暉之行為,或與李旻翰、其他在場之人就毆打告訴人廖文暉有犯意聯絡,自難僅憑被告洪國豪嗣後到達李旻翰租屋處,即認被告洪國豪涉有殺人未遂罪嫌。
(三)證人即被告張腕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國豪叫我到兩股香餐廳,廖文暉當時意識清醒、可以對話,我打電話叫救護車後,我跟洪國豪就到附近等,沒多久聽到救護車的聲音,看到救護車有載到人開走,我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21至434頁)。
又被告洪國豪將告訴人廖文暉載送至彰化縣○○鎮○○○000號之「兩股香餐廳」後,由被告張腕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2月10日3時34分許以119電話報案,彰化縣消防局受理後隨即於同日3時39分許到達現場,於同日3時47分許將告訴人廖文暉送醫,於同日3時49分許送達二林基督教醫院,當時告訴人廖文暉受傷情形為創傷、一般外傷(頭部、肢體),生命徵象為意識清楚,非危急個案一節,有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查(見偵一卷第209至211頁)。
而告訴人廖文暉明確證稱有聽到被告洪國豪表示要叫救護車,嗣由救護車將其送醫治療等語,已如前述。
則被告洪國豪、張腕婷雖未直接將告訴人廖文暉送醫,然有將告訴人廖文暉暫時放置於人車易於發現之餐廳前位置,並立即報案通知警消救護,以利警消人員獲報後能儘速將告訴人廖文暉送醫救治,從警消人員獲報至到場時間約為5分鐘,從現場至送院時間約為2分鐘,可見放置之地點並非偏遠或不易發現之處。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洪國豪、張腕婷客觀上並無遺棄行為,主觀上亦無遺棄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洪國豪、張腕婷有罪之認定,則被告洪國豪、張腕婷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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