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495,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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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55、7810、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結)自民國109年3月初,甲○○(已於110年12月28日審結)自109年4月初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小新」、「阿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戊○○擔任上游車手,負責指揮、收取並轉交下游車手提領款項,甲○○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存摺、提款卡、現金並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之存款,復將取得之款項交付戊○○等上游,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並佯稱丙○○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萬7000餘元,且涉及洗錢,帳戶將遭凍結云云,再假冒刑事警察人員及檢察官,要求丙○○將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警方,致丙○○陷於錯誤,將其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有誤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裝於紙袋中,於翌(7)日下午2時40分許,置於彰化縣○○市○○○街0段00號前變電箱旁。

而詐欺集團成員「阿峰」分別指示戊○○及甲○○前往彰化員林,其後戊○○及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三和公園附近下車後分開行動,先由甲○○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上址拿取丙○○放置之紙袋,甲○○再持上開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5筆共11萬9000元,隨後再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三和公園與戊○○會合,將該款項交予戊○○,並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由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再次呼叫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2人旋即搭乘該白牌計程車離開,前往彰化縣埔鹽鄉西湖村西德宮。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於109年4月7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積欠電話費2萬8000餘元,且身分遭冒用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洗錢,後再由假冒刑事警察人員及檢察官,要求丁○○將家中現金14萬元及將銀行帳戶內存款30萬元領出交給警方,由警方幫忙出庭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至彰化縣埔鹽鄉農會提領30萬元,再加上家中現金14萬元,共計44萬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間,以塑膠購物袋包裝並放置於彰化縣○○鄉○○路0巷00號附近大榕樹下。

而甲○○與戊○○結束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後,即再依「阿峰」指示,搭乘上開BCY-3331號白牌計程車至彰化縣埔鹽鄉西湖村西德宮下車後分開行動,由甲○○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至上述大榕樹下拿取丁○○放置之購物袋包裹,隨後2人於西德宮會合後,甲○○將包裹交付予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被害人丙○○及丁○○被騙經過均不爭執,且亦不否認有於109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小新」、「阿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曾擔任上游車手,收取並轉交下游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惟被告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與甲○○一起到彰化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及裝有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云云。

惟查:㈠丙○○及丁○○分別有於上開時間被騙,因而在上揭地點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或款項,致有前開財物損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提供手機翻拍截圖照片、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星展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日盛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丙○○及丁○○被騙而財產損失之經過,均可認定。

㈡被告與甲○○於109年4月7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前往彰化員林,其後被告及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員林市三和公園附近下車後分開行動,由甲○○前往員林市○○○街0段00號前變電箱拿取丙○○放置之紙袋,並持上開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11萬9000元後,前往員林市三和公園與被告會合,將該款項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再次呼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2人一同搭乘該白牌計程車離開至彰化縣埔鹽鄉西湖村西德宮下車後再次分開行動,由甲○○至埔鹽鄉大新路2巷79號附近大榕樹下拿取丁○○放置之購物袋包裹,隨後再與被告於西德宮會合,甲○○將包裹交付予被告,2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三和公園附近、和平東街路、埔鹽鄉西湖村大新路2巷附近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時,我有接獲車行轉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叫車,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位年輕人至三和公園讓他們下車,後來下午3時左右,同一支行動電話門號又於三和公園叫車,我到三和公園後,相同的2位年輕人再次上車說要到彰化埔鹽鄉西湖村西德宮,我就載這2位年輕人到埔鹽鄉西湖村大新路2巷西德宮等語,且參諸證人乙○○於109年6月20日警詢時明確指認2名乘客分別為被告及甲○○,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證人乙○○證述該日被告叫車之方式、上下車地點及乘客人數等情,均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109年4月7日確有與甲○○一同至彰化。

再者,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曾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工作機(見偵字7810號卷第168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8、6441、764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佐,顯見109年4月7日確實是被告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證人乙○○叫計程車而與甲○○共同為本案犯行,故證人甲○○證述於109年4月7日確有與被告共同至員林市及埔鹽鄉為上開犯行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我參與詐騙集團期間,從來沒有到過彰化犯案,甲○○是因為在屏東被查獲,對我不滿才栽贓我參與本案,且證人乙○○於審理中也證稱當天的乘客身高跟我不像云云。

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詐騙集團內還有「阿肥」、「阿峰」、「小新」,我在參與此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期間,並不是全部的款項都交給被告,有幾次完全沒有跟被告碰面,但本案這次到彰化我可以百分之百確定是跟被告一起犯案,我都是依手機群組內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6頁),證人甲○○並非指稱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期間之上游均係被告,足徵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非任意誣指被告涉犯本罪,從而,應可認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虛。

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搭車的2位乘客一個身高比較高,另一個比較矮,警詢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以我確實有配合警方指認,審理中距離案發時間太久,被告髮型、服裝跟當時差太多,看不出來當天乘客是否為在庭的被告等語,況被告與甲○○身高分別為172公分及165公分,業據被告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09頁),被告與甲○○2人身型確實一高一矮,是證人乙○○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淡忘,致證述細節有些許矛盾,但對於該日乘客叫車之方式、搭車所至地點及乘客人數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一致,職此,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在庭被告好像不是那天的乘客等語,尚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上揭辯稱,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但已在犯罪事實欄載明告訴人丙○○被騙交付安泰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因此經甲○○持該金融卡而提領款項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自在起訴範圍內,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25頁),而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小新」、「阿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恐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擔任「上游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丙○○共計損失至少300餘萬元,及被害人丁○○共計受有44萬元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實為虎作倀,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譴責。

此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知反省,毫無悔意,足認態度甚差,兼衡被告尚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自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為求抵償債務,因而加入此詐欺集團,然其否認與甲○○參與本案犯行,且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有所得,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與甲○○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犯罪工具,業經證人甲○○及乙○○證述明確,自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手機業經另案沒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8號、第2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在卷可參,爰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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