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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昇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嘉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余嘉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及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由具保人余淑麗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2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本案所涉罪數甚多,依犯罪情節,可量處之刑非輕,且前有通緝紀錄,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一事表示無意見、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等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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