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宇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宇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遠傳電信之門市人員,其明知張瑞元並未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簽名,竟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第六偵查庭,為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20號作證時(該案為張瑞元認為洪鴻程冒用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而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駁回而確定),經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為何人所簽名一事,虛偽證稱:「都是張瑞元自己簽的」等語,其後又於同年6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彰化地檢署第七偵查庭,經檢察官諭知前次具結效力仍在後,仍承接前開犯意,接續虛偽證稱:申請書上張瑞元的簽名,是張瑞元在我面前簽的等語。
嗣經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開申請書中申請人之簽名筆跡,與張瑞元不符,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依印象回答,沒有故意為不實之陳述等語。
四、本案爭點:㈠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經張瑞元、洪鴻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系爭門號之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以佐證,本院亦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為證,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該如何認定「虛偽陳述」,與本案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認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作為構成要件之一。
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
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
㈢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張瑞元所為,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五、經查:㈠被告與張瑞元、洪鴻程並不相識,亦無冤仇,他只是電信公司的員工,負責系爭門號的申請,自無袒護洪鴻程之必要,難認被告有任何偽證之動機。
㈡系爭門號的申辦時間,為106年8月間(申請書之申報日期為106年9月3日,被告表示此為實際送件的時間,與張瑞元前往門市申辦的時間不同,張瑞元、洪鴻程亦於偵查中證稱上情無誤),距離被告作證當時(109年4月、6月),已經超過2年半,人的記憶力有限,被告對於相關細節,可能有所遺忘,尤其被告身為電信門市服務人員,每日經辦門號的數量甚多,系爭門號申辦之後,迄張瑞元於108年11月6日至警局對洪鴻程提出告訴為止,已經超過2年,系爭門號都正常使用,並無任何異狀,難認被告可以清楚回憶當時申辦之過程。
㈢張瑞元於警詢證稱:我於106年8月中旬,跟洪鴻程一起去遠傳電信門市申報系爭門號,當時洪鴻程說要申請無限網卡,因洪鴻程未滿20歲,所以由我擔任保證人,之後我們有填申請書,但申請書左上角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是我填寫的,其他資料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見系爭門號的聲請書,確實是由張瑞元、洪鴻程一起填寫,並非洪鴻程獨立完成,被告對於系爭門號申請書上,實際由何人所簽名、填寫之細節,有所遺忘,或當時並未仔細察看申請書上之欄位由何人填寫,均有可能,檢察官亦認系爭門號,經張瑞元授權洪鴻程申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被告明知為不實,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證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