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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陳昱靜」之印章壹枚沒收。
未扣案「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啟用、非約定轉帳等相關服務申請書」第一聯、第二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昱靜」署押共貳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所載「在『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啟用等相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簽署陳昱靜之簽名、蓋用偽造刻印之陳昱靜印章」,應補充更正為「在『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啟用、非約定轉帳等相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簽署陳昱靜之簽名、蓋用偽造刻印之陳昱靜印章(採一式二聯複寫方式,王玉菁在第一聯本行留存正本上偽造「陳昱靜」之簽名,同時複寫在第二聯客戶留存之副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低/中低收入戶清查通知函」;
及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上開犯行,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陳昱靜所有之物,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000元達成和解並當面向告訴人道歉,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丈夫及1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2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啟用、非約定轉帳等相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簽署「陳昱靜」之簽名、蓋用偽造刻印之「陳昱靜」印章共2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偽造之「陳昱靜」印章1枚、前揭申請書中未扣案偽造之「陳昱靜」署押共2枚及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警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53頁);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物,已由被告歸還於告訴人(見偵卷第17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竊取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備註 1 身分證1張 已發還 2 健保卡1張 3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 4 郵局金融卡1張 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6 汽車駕駛執照1張 7 機車駕駛執照1張 8 現金約新臺幣4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5號
被 告 王玉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王玉菁於110年3月3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亮慶有限公司」,遭該公司老闆娘楊美珠以其不適任工作為由辭退,王玉菁遂至該公司之公用置物櫃拿取個人物品,並因而發現該公司員工陳昱靜所有之背包亦放在該公用置物櫃,王玉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取陳昱靜所有放置在該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現金新台幣(下同)約400元等物】,得手後於同日11時43分許步行離開該公司並騎乘機車離去。
(二)王玉菁竊得上開皮夾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偽造陳昱靜印章1枚,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臨櫃表示欲辦理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之密碼變更,並在「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啟用等相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簽署陳昱靜之簽名、蓋用上述偽造刻印之陳昱靜印章,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銀行承辦人員洪睿騏,足以生損害於陳昱靜,嗣經洪睿騏審核後,發覺該申請書上簽署之陳昱靜簽名,與陳昱靜原始開戶申請書之筆跡不同,且王玉菁之相貌亦與陳昱靜原始開戶之影像相貌不符,遂報警處理。
嗣為警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現場處理後,當場查獲王玉菁,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陳昱靜印章1枚;
及扣得上開王玉菁竊得陳昱靜皮夾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上述扣案物品,除偽造印章外,均已為警發還予陳昱靜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玉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110年3月3日11時 30分許,遭亮慶有限公 司老闆娘楊美珠以其不 適任工作為由辭退之事 實。
2、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 稱「我遭辭退後,我從 公司後門騎乘機車離開 ,在公司外面轉角處撿 到告訴人陳昱靜之皮夾1 只」等語。
3、被告於110年3月3日13時1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臨櫃在「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啟用等相關服務申請書 」上偽造簽署陳昱靜之 簽名、蓋用偽造刻印之 陳昱靜印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靜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1、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遭 被告竊取之事實。
2、扣案之陳昱靜印章1枚, 非告訴人所有之印章, 且告訴人之背包及皮夾 內均未放置印章之事實 。
3、「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啟用等相關服務申請書 」上之陳昱靜簽名及印 文,均非告訴人簽署及 蓋印之事實。
3 證人楊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3月3日11時30分許,遭證人楊美珠以其不 適任工作為由辭退,之後被告即前往公司之公用置物櫃 ,並在公用置物櫃處停留10餘分鐘後始離去之事實。
4 證人洪睿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啟用等相關服務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亮慶有限公司公用置物櫃之現場照片、被告步行離開亮慶有限公司並騎乘機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扣案之偽造陳昱靜印章1枚。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陳昱靜之印章;
在「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啟用等相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簽署陳昱靜之簽名、蓋用偽造刻印之陳昱靜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告訴人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現金約400元等物),其中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等物,均已為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其餘物品嗣後已由被告歸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偽造陳昱靜印章;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啟用等相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昱靜簽名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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