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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銓
指定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銓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
黃思銓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該等爆裂物,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00號住處之三樓房間內,將其家中原有的爆竹煙火紙管6枚(內含有碳粉、鎂粉、鋁粉、硫碘、過氯酸鉀等火藥成分),以將其中1枚爆竹煙火紙管原爆引芯外接綠色爆引芯1條,該外接綠色爆引芯之爆竹煙火紙管與另外2枚爆竹煙火紙管以橡皮筋綑綁為一體,再將該綑綁為一體之爆竹煙火紙管與其他3枚爆竹煙火紙管、尖銳之美工刀刀片20片等物,一同放入圓柱形塑膠容器內,且將上開綠色爆引芯外露於該塑膠容器頂端圓形孔洞,復將該塑膠容器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固定密封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1枚,並放置在其上址住處三樓房間內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09年9月8日15時5分許,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98號搜索票,在黃思銓上址住處之三樓房間內,搜索扣得上開爆裂物1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黃思銓不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其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是好奇好玩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非將爆竹煙火紙管拆解後將火藥合併,因此即便引爆,也是各紙管個別爆炸,而無加乘之引爆效果;
況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回函可知,點燃外接之綠色爆引芯並不必然引爆其他爆竹煙火紙管;
另被告係將原較短的爆引芯外接綠色爆引芯而延長,延緩爆炸之時間,將因而有較多的閃避時間,亦與製造爆裂物之目的不符等語。
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製造扣案爆裂物後持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180、246-24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17、57-59、89-99頁);
又扣案之爆裂物1枚,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件一、二所示,有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鑑定照片)、109年12月2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8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
又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
申言之,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爆裂物,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爆裂物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爆裂物均屬之。
因此,所謂製造爆裂物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
倘將主管機關核准一定型式之一般爆竹煙火,任意加工,非供節慶、娛樂或觀賞使用,仍可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104年台上字第148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附件一、二、三所示鑑定結果及意見可知,雖然被告係以市售爆竹煙火紙管為扣案爆裂物之材料,但被告係將內含有火藥成分之爆竹煙火紙管3枚加以綑綁,並將其中1枚紙管之爆引芯外接延長之爆引芯,雖然未直接同時連接另2枚紙管之爆引芯,但另2枚紙管之爆引芯亦突出於紙管頂端,與上開延長之爆引芯相距不遠,當該延長之爆引芯經點然後,仍有高度可能因該爆引芯火花或該枚紙管爆炸之火花點燃另2枚紙管之爆引芯而引爆內部火藥,加上該等爆竹煙火紙管均放置在經被告以膠帶纏繞固定密封之小型塑膠容器中,內部空間不大,被告在其內共放置6枚爆竹煙火紙管,且均留有爆引芯,可以點燃引爆內部火藥,因此,點燃延長爆引芯後,以該等密閉狹小空間狀態,亦有高度可能同時引爆其他未綁在一起、但緊鄰放置的另3枚紙管火藥,而引發同時或於密接時間接連爆炸之加乘爆炸威力;
此外,被告又將美工刀刀片折拆成20個小刀片放入該塑膠容器中,一旦該塑膠容器中的爆竹煙火紙管經同時或接連引爆,爆炸壓力因積蓄在容器內而增強,待爆炸壓力突破塑膠容器的壓力承受力後,該塑膠容器將整個發生爆炸,內部這20片小刀片勢必將向外飛散噴射,而對周圍人、物發生傷害及破壞之結果。
從而可知,被告已非單純使用市售既有爆竹煙火之娛樂、觀賞作用,而是利用市售爆竹煙火紙管內火藥之爆炸作用,藉由將數枚爆竹煙火紙管綑綁、放置在同一固定密封之容器中,以求點燃引爆時,增強火藥爆炸之威力,另外再透過放入數量高達20片的刀片以增加火藥爆炸時對周遭人、物之殺傷破壞力。
是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之構成要件。
辯護人上揭辯詞均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好奇好玩等語。
惟被告於製造扣案爆裂物時,係有意增強該爆裂物之爆炸威力及殺傷力乙節,已如上述,則其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之故意,至堪確定,其上揭辯解只是說明製造扣案爆裂物之動機、原因,尚無礙其犯罪故意之認定,是不論其辯解是否為真,仍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但該次修正乃是於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定義中加入「制式與非制式」文字,並配合修正第7條第1項有關槍砲部分之規定,而與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含爆裂物)定義無關,是本案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
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但被告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行為,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行為,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屬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而被告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行,已有上揭證據可佐,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被告之論罪法條,且經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爰由本院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案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同類罪質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外,前並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於本案犯罪、偵審期間,另有多件施用毒品、妨害秩序、詐欺、洗錢、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偵查、起訴、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足徵其對法紀之漠視,有科處相當刑罰,使其入監進行一定期間矯正之必要;
復參酌被告製造扣案爆裂物,除增強其爆炸威力外,並放入大量刀片以增加爆炸殺傷力與破壞力,對社會安全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危險性甚高,但幸其未曾持以使用,尚未對社會、民眾造成實害;
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承認犯罪之客觀事實,但仍辯稱無製造爆裂物之犯意,且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2度經通緝始到案,難認其有悔悟之心;
再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在消毒公司上班、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日常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爆裂物1枚,經警方擊解鑑驗後,已失去殺傷力與破壞力,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然該爆裂物經拆解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仍屬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5所示鑑驗所餘之煙火類火藥,因仍係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塑膠容器(含黏貼其上的透明膠帶)1個 2 因鑑定破損之爆竹煙火紙管6枚(含其中1枚紙管上之黑送膠帶、延長之綠色爆引芯1條) 3 橡皮筋1條 4 美工刀刀片20片 5 煙火類火藥(總重16.2公克【2.4+2.8+3.4+7.6】,取樣0.64公克【0.33+0.31】鑑定用罄,尚餘15.56公克) 備註:扣案爆裂物經刑事警察局進行拆解鑑定,而分解為如上之物,其中煙火類火藥重量如鑑定書(含鑑定照片說明)及鑑驗通知書之鑑定結果所載。
附件一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他字第158號卷第61至62頁) 鑑定方法 一、燃燒試驗法 二、呈色試驗法 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四、紅外線光譜分析法 五、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1-1-1,疑似火藥,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㈡現場編號1-2-1,疑似火藥,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㈢現場編號1-3-1,疑似火藥,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㈣現場編號1-4-1,疑似火藥,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1-1-1及1-2-1:經檢視均為銀灰色粉末,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2-1鑑定。
㈠淨重0.51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㈡檢出碳粉(C)、鎂粉(Mg)、鋁粉(A1)、硫磺(S)及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三、現場編號1-3-1及1-4-1:經檢視均為銀灰色粉末、紅褐色顆粒及棕色物質,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3-1鑑定。
㈠淨重0.49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㈡檢出碳粉(C)、鎂粉(Mg)、鋁粉(A1)、硫磺(S)及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附件二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110年度他字第158號卷第87至88頁) 鑑驗方法 一、外觀檢視法 二、X光透視法 三、拆解法 四、燃燒試驗法 五、呈色試驗法 六、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七、紅外線光譜分析法 八、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 鑑驗結果 一、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為圓柱形塑膠容器,頂端中心有1圓形孔洞,且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長約2.7公分),容器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頂端孔洞亦黏貼透明膠帶固定爆引(芯);
經量測證物長約11.1公分、直徑約6.5公分、重約113.1公克。
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容器内部有填充疑似火藥粉末、爆引(芯)及其他不明物質。
二、拆解結果:以遙控方式拆解塑容器,取出市售爆竹煙火之紙質管共6枚(分别另予編號1-1至1-4)及美工刀刀片共20片,說明如下: ㈠編號1-1至1-3證物均係市售爆竹煙火之紙質管,頂端為紅土封口,底部為白色物質封口;
經量測證物均長約5公分、直徑約1.8公分。
復拆解編號1-1紙質管,取出疑似火藥粉末2.4公克;
拆解編號1-2紙質管,取出疑似火藥粉末2.8公克;
拆解編號1-3紙質管,取出疑似火藥粉末3.4公克。
㈡編號1-4證物係3枚市售爆竹煙火之紙質管,以橡皮筋3枚紙質管綑綁後置於透明夾鏈袋内,其中1枚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並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
經量測證物長約5公分、直徑約1.8公分。
復拆解編號1-4證物,取出疑似火藥粉末7.6公克、綠色爆引1條(長約5.2公分),且該爆引(芯)係外露於塑膠容器頂端孔洞,並深入容器内部連接編號1-4紙質管之爆引(芯)(長約0.8公分)。
三、取樣鑑析結果:將編號1-1至1-4證物之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驗,均檢出碳粉(C)、鎂粉(Mg)、鋁粉(A1)、硫磺(S)及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四、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圓柱形塑膠作為容器,於容器内填裝市售爆竹煙火之紙質管6枚及美工刀刀片20片(增傷物),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附件三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鑑定補充說明 一、塑膠容器内所裝填之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6枚均具有爆引(芯)(長約0.8公分) 。
二、編號1-4證物係以橡皮筋將3牧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絪綁 ,且其中1枚紙質管外部包覆黑色膠帶,並加裝綠色爆引(芯)1條連接原紙質管之爆引(芯),可作為延遲引燃之發火物,因此前述行為已改變其原本的使用方式。
三、承上,加裝之綠色爆引(芯)僅係連接編號1-4證物其中1枚紙質管,非同時連接3枚紙質管。
四、本案送驗證物係以係以圓柱形塑膠作為容器,於容器内填裝爆竹煙火紙質管6枚 (編號1-1至1-4證物)及美工刀刀片20片(增傷物),且加裝爆引(芯)連接編號1-4證物其中1枚紙質管之爆引(芯),研判點燃加裝之爆引(芯)會引燃該枚紙質管,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其產生之火花可能點燃其他5枚紙質管之爆引(芯),復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又是否會同時引爆或隨後引爆,應視火花點燃爆引(芯)之狀況而定。
五、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02年3月6日内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 轉 、行 走 、飛行、升 空 、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 、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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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一般爆竹煙火燃放後不得產生尖銳碎片。
本案送驗證物爆竹煙火紙質管6枚,點燃爆引(芯)後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原即具有殺傷力,惟若其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即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非屬爆裂物。
六、本案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1顆」,係將爆竹煙火紙質管6枚與美工刀刀片20片共同置於塑膠容器中,其爆炸威力顯大於單牧紙質管,研判點燃紙質管之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美工刀刀片向外推送,加重對於人、物之傷害(破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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