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壹、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
- 參、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順良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503頁)
-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曾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其認識
- 二、查甲○○經詐欺犯於前述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
-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 (一)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是經戊○○介紹而認識乙○○(本院卷二第
- (二)證人乙○○雖於警偵之初均稱戊○○未涉入詐欺及未具體指認
- (三)被告固一直辯稱乙○○係受戊○○指使而為誣陷,其與戊○○、
-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 五、據上,堪認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事
- 六、至檢察官雖認(一)陳彥希、黃奕彬亦為本案之共犯、(二)被告有
- (一)依照卷內資料,並無具體事證顯示陳彥希有涉入本案;黃
- (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是因看到被告與乙○○在一起,才會於
- 七、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戊○○擔任水房,收取總收水被
- 八、論罪科刑:
-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已包含「冒用政府
- (四)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 九、沒收部分:
- (一)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均應依
-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
-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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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馨
00000000000000003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所示之品項依各該所示沒收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彭建馨(綽號光頭)經由友人戊○○(綽號毛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黃OO」)介紹認識乙○○後(綽號維尼,所涉本案詐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彭建馨與戊○○、乙○○、己○○(所涉本案詐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張順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張O良)、丙○○(所涉本案詐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張竣淇(案發當時為少年,現已成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少年張OO」)、施建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OO」;
其與彭建馨所涉另案詐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身分之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之共犯於民國106年11月初(106年11月14日前)某時起至106年1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18日」)間,接續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甲○○,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附表一所示提領車手提領(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附表一編號2①、7①,由戊○○指示乙○○分別帶己○○、丙○○前往提領後,乙○○乃將附表一編號2①該筆提領之贓款交給彭建馨上繳給戊○○,彭建馨因此獲得該款項2%之報酬),足生損害於甲○○、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各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之相關人員。
理 由甲、證據能力及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
壹、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陳述,均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且經具結擔保,並與本案具關連性,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辯稱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86、502頁),要無可採。
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順良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503頁),惟並未陳明待證事實,且即使如張順良警詢所述:乙○○曾說戊○○是他老闆等情為真,亦無從證明被告並未參與本案,是本院認並無調查證人張順良之必要。
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戊○○到庭作證,待證事實: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行(本院卷二第503頁)。
然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乃無再傳訊戊○○到庭作證之必要。
以上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爰補充駁回理由如上。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曾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其認識乙○○、戊○○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乙○○是戊○○詐欺集團的車手,他和戊○○的詐欺集團與我的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是兩個不同的集團,互不隸屬,各自為政,本案是他們集團騙的,不是我的集團騙的,與我無關,我沒有拿錢,我確實曾跟乙○○一起去領錢,但都經桃園地院判過了云云。
二、查甲○○經詐欺犯於前述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陸續依指示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後,經附表一所示提領車手為附表一所示各情提領等事實,分經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
證人己○○於警偵訊證述(證述其出售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給不詳身分之人及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車手提領贓款各情);
證人乙○○於本院證述(證述有關附表一編號2①、7①、8②所示提領贓款各情);
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證述(證述其提供附表一編號6、7所示帳戶為詐欺使用及附表一編號7①②、8②所示車手提領贓款各情);
證人張順良於警詢證述(證述有關附表一編號8①所示車手提領贓款各情);
證人張竣淇於警詢證述(證述有關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車手提領贓款各情);
證人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襄理陳秀英於警詢證述(證述有關嫌疑人附表一編號2①、8②所示臨櫃提領贓款各情《偵11884號卷第123至124頁、偵1070號卷第21至23頁》);
證人黃奕彬於警詢證述(證述綽號「毛毛」之戊○○向其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在卷,並有證人己○○、丙○○、黃奕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己○○、丙○○均指認乙○○,黃奕彬指認戊○○)(警0000000000號卷第97至104、155至159頁、偵11884號卷第257至260頁)、告訴人甲○○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偽造公文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暨匯款人證明聯(警0000000000號卷第227、229、244至256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79、185至192頁)、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08年8月5日華長安字第108168號函及所附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丙○○(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表一編號6所示丙○○(凱基銀行)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及ATM交易查詢、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偵緝338號卷第145至149、165、167、169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緝338號卷第189頁)、車手提領贓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0000000000號卷第199至206頁、偵緝338號卷第183、225;
204;
206;
207、300;
253至254、295至296;
255、297;
361至371頁、偵1070號卷第29至31頁)、大額通貨交易認證欄單據(偵緝338號卷第227頁)、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09年6月16日彰東林字第1090098號函及所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影像、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9年7月3日彰泰字第109103號函及所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9年7月10日彰桃字第1090000232號函及所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取款憑條(偵11884號卷第267至2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附表一編號7所示丙○○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照片)(偵11884號卷第125至129、139至141頁)在卷可佐,而己○○、乙○○、丙○○共犯本案詐欺,亦分經前揭所述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25至232、201至213、215至2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是經戊○○介紹而認識乙○○(本院卷二第500頁),並於警詢供陳「乙○○是戊○○旗下的車手頭,會監督旗下的車手一起出門領錢,他們的車手領到錢後,戊○○會叫我出面去向乙○○收取乙○○旗下車手提領回來的錢,我收完後再交付給戊○○」、「因為戊○○要製造他犯罪的斷點,所以都叫我出面收水」、「我們在106年11、12月比較密集接觸,他(戊○○)會打電話叫我到指定地點收水,再和我約在指定地點交付贓款給他,次數忘記,頻率大概2-3天、3-4天會1次」、「戊○○和我約定每次收水的贓款,我可以分到2%的報酬」、「施建榮是幫我開車的」(警0000000000號卷第5至6、8頁);
於偵訊再次坦認擔任收水,指稱交水錢的有乙○○,其會去銀行附近收,最後錢交給戊○○等節(偵6367號卷第43至45頁)。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是經戊○○介紹認識被告一起做詐欺,及就附表一編號2①該次提領贓款情形之證述:伊是依戊○○指示帶己○○去領錢,由施建榮開車搭載被告、伊及己○○,伊與己○○下去領錢,己○○領錢後交錢給伊,伊再於銀行外車上交給被告等各情相符(本院卷二第464、166至467、479、481頁),且該次提領時間(附表一編號2①),亦與前開被告所述戊○○與其密集接觸而請其幫忙收水之時間,相吻合。
又證人己○○於108年8月5日偵訊、108年8月7日警詢也分稱該次提領有5人同車,由施建榮開車,其與乙○○下車提領(偵緝338號卷第58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27至128頁),參以施建榮係被告司機,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平時受被告指示開車提領贓款(此由被告供述可明《本院卷一第275頁》),則施建榮該次會願意駕車搭載車手們前往提領贓款,自是受被告授意,加上該筆贓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為順利上繳給戊○○,避免遭黑吃黑,而在車上監督並立刻收取,也屬合理,並與被告所承:我只要去領錢,我一定是坐在車上,跟他們(按:指車手們)同一台車,我不可能跟他們分開等情(本院卷二第485至486頁)可相印證。
堪認證人乙○○於本院所證上情,並非子虛,而可採信。
被告於該次(附表一編號2①)確有搭施建榮所駕之車與乙○○、己○○等人一起前往提領贓款,繼向乙○○收水後上繳給戊○○,自可認定。
(二)證人乙○○雖於警偵之初均稱戊○○未涉入詐欺及未具體指認被告涉入本案,然以其當時否認涉案,致未明確指證上游戊○○或被告,乃屬當然。
茲審酌其於本院所證上情,與前述被告所述之各情節相符,並有己○○之前揭證詞可以佐證,自以其於本院該等證述較諸其在警偵之證述為可採。
(三)被告固一直辯稱乙○○係受戊○○指使而為誣陷,其與戊○○、乙○○分屬不同詐欺集團,其不是乙○○的老闆等詞,圖以撇清參與本案犯行之責。
然查,乙○○於本院不僅指證戊○○,且未將本案全部罪行都推給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7①該次提領之49萬元,也稱沒有印象有交給被告(本院卷二第482頁),可見其於本院上揭證詞並非意在誣陷被告而為虛妄。
又本案不論被告之詐欺集團與戊○○、乙○○之詐欺集團是否為不同集團,被告於本案就附表一編號2①該次,確有同車到場監督車手們提領並依戊○○指示向乙○○收取贓款,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是不論被告與戊○○、乙○○或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陳00(即陳彥希)」、「張0良(即張順良)」、「游00、綽號嘟嘟(均為游翔文)」、「王00(即王逸光)」、「簡00(即簡棕濰)」、「林00、綽號林小安(均為林俊安)」、「少年張0淇(即張竣淇)」、丙○○、己○○等人是否可明確區分屬於不同組織之詐欺集團或者被告是否為乙○○的老闆,均不影響前述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分的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圖以撇清卸責,要無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分工型態,有負責冒充檢察官致電被害人、偽造及傳真偽造公文書給被害人、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兼車手、繼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之收水及上繳等各階段,乃需有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參與收取部分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即俗稱收水之角色),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與每位參與詐欺成員間或未必都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成員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洗錢全部犯罪計畫之重要部分,被告並據其分工所為獲得報酬,而共同達成詐騙獲取不法所有及截斷金流,掩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的犯罪目的,自有與其他參與詐欺者合同犯罪之意思。
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與所有參與之其他共犯所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據上,堪認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至檢察官雖認(一)陳彥希、黃奕彬亦為本案之共犯、(二)被告有與乙○○一起告以酬勞,遊說丙○○提供附表一編號6、7所示帳戶,並舉證人丙○○警偵之證詞為據(偵緝338號卷第288至290、327至328頁)。然查:
(一)依照卷內資料,並無具體事證顯示陳彥希有涉入本案;黃奕彬於本案中則僅係出售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給戊○○而遭用以詐騙甲○○,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顯示其有與詐欺正犯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意。
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陳彥希、黃奕彬亦為本案共犯,檢察官就此所認,容有誤會。
(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是因看到被告與乙○○在一起,才會於警偵這樣說,但被告並未叫其提供帳戶(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乙○○於本院亦否認及此(本院卷二第483至484頁),是此部分僅有證人丙○○供詞反覆之指證,而無其他相當之事證憑佐,其警偵指證被告之詞的憑信性即有疑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乃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就此所認,難以憑採。
七、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戊○○擔任水房,收取總收水被告向車手頭(乙○○)收取之水錢,車手頭兼車手乙○○會將其向車手或自己提領的贓款交給被告,再由戊○○向被告收取等情,而可認於本案中有包含起訴乙○○於附表一編號7①所示持丙○○帳戶臨櫃提領之49萬元,亦有交付被告上繳給戊○○等情,並舉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曾證稱均是被告叫其提領贓款,其提領贓款均是交給被告等語為據。
然查,證人乙○○於警偵及本院就此所言僅是籠統概述,其針對此筆贓款,於本院另證稱不清楚被告那天有無到場,沒有印象有把這筆錢交給被告(本院卷二第482頁),由證人乙○○於本院所證其與戊○○、丙○○之互動情形(是戊○○介紹丙○○給其認識並叫其帶丙○○去領贓款,丙○○提領的錢是交給戊○○,並由戊○○發薪給丙○○《本院卷二第467至468頁》),可知乙○○除被告外,亦會聽從戊○○之指示,因此在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乙○○確有將此筆贓款交給被告之情形下,即無法排除乙○○是將此筆贓款直接交付戊○○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應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難認被告有向乙○○收取此筆贓款上繳給戊○○之事實,檢察官就此所認,尚難採認。
此外,即使為同一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每位成員亦未必均有參與集團的每一次詐欺犯罪,鑑於本案並無起訴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8行所載有關被告加入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及集團成員等內容,即非構成要件事實,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重要,本院即不就此贅予記載認定。
八、論罪科刑: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至於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者傳真給甲○○而為行使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上,均記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並蓋有外觀顯示公署、公務員所用印信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按:已足表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按:外觀為方型之印文,係含檢察官官銜及姓名之檢察官職章印文,已足表示公務員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公印文)」之公印文,文書內容更與刑案偵辦等公務有關,自有表彰該公署及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傳真本與原本皆生相同作用,是縱令該等文書、公印文實非該公署及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蓋用,惟已足使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信以為真,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上之名義機關及公務員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公信力,故該等文書、公印文各屬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之其他詐欺者(參犯罪事實欄所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向被害人詐欺款項,多次以致電方式行騙、多次以傳真偽造公文書方式行騙,雖有不同階段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其行為時間各密切關連,各階段行為乃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內,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其等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目的,或致電或兼輔以傳真偽造公文書方式而為,以取信被害人,行為具重疊性,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已包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以僭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該等機關或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構成該款罪行時,在不法及罪責之評價上,應已足以涵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無庸再論處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下統稱累犯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
又衡以其累犯前案中即為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詎於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顯見對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依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案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即與他人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易於相信法務相關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政府機關、公署名義、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從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公署、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折損,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被害人因此受騙,所受財產損失亦非輕微,被告犯罪危害嚴重,法治觀念淡薄,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所為核屬本案詐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卑劣,應予嚴厲譴責,並考量其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我高職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親租屋同住,並曾開設通訊行,當時月收入約6至8萬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該等偽造公文書,已交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因科技進步,該等偽造公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本案認定由乙○○交付被告之贓款為150萬元,依被告警詢所述可獲得收水贓款的2%為報酬等情換算,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被告除前述獲得之犯罪所得外,就被害人之匯款(即其等實施詐騙而洗錢標的之財產)最終並未取得支配占有,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全部洗錢標的之財產,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陳 德 池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情形)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方式 1 不詳身分詐欺者接續冒以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向甲○○佯稱甲○○涉嫌詐欺吸金案,其等是檢察官,要分案偵查,要將甲○○從嫌疑人轉成被害人,請甲○○配合偵查不公開,依指示匯款給其等監管等語,並接續傳真而為行使不詳身分共犯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公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日期,抬頭均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其上記載「案號:一百零六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檢察官:黃立維」、「檢察官公鑑」、「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字樣並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職章之公印文,另均分別記載: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甲○○受監管代收45萬元整、260萬元整、58萬元整、21萬元整、57萬元整、60萬元整等字樣】予甲○○收受,以取信甲○○,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內。
106年11月14日15時16分,在彰化縣員林市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5萬元至右列帳戶。
戶名黃奕彬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分行代號9356)0000000000號帳戶(為戊○○向黃奕彬購得《偵11884號卷第244至250頁》) 不詳身分 106年11月14日15時24分 新北市泰山區之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臨櫃提領方式提領36萬元現金 106年11月14日15時29分 以ATM提領3萬元。
106年11月14日15時30分 以ATM提領3萬元。
106年11月14日15時31分 以ATM提領3萬元 2 106年11月17日11時4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60萬元至右列帳戶。
戶名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己○○出售給綽號「阿偉」之不詳身分之人) ① 己○○乙○○ (施建榮開車搭載彭建馨、乙○○、己○○及其他不詳身分之人抵達提領地點附近,乙○○、己○○即下車至銀行,由己○○出面提領,乙○○陪同在旁,己○○提領後,將錢交給乙○○,乙○○再於銀行外車上,將將錢交給彭建馨) 106年11月17日14時01分 桃園市中壢區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臨櫃提領方式提領現金150萬元 ② 不詳身分 106年11月17日15時14分 桃園市平鎮區之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 以ATM提領2萬元 106年11月17日15時15分 以ATM提領2萬元 106年11月17日15時16分 以ATM提領2萬元 106年11月17日15時16分 以ATM提領2萬元 106年11月17日15時17分 以ATM提領2萬元 3 106年11月21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8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 不詳身分 106年11月21日15時33分 桃園市龜山區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臨櫃提領方式提領現金45萬元 106年11月21日15時35分 以ATM提領3萬元 106年11月21日15時36分 以ATM提領3萬元 106年11月21日15時37分 以ATM提領3萬元(查無影像) 106年11月21日15時38分 以ATM提領3萬元 106年11月21日15時38分 以ATM提領1萬元(查無影像) 4 106年11月22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彰化銀行和美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8萬元至右列帳戶。
106年11月22日13時 台中市大肚區之大肚區農會-蔗廍辦事處 以ATM提領1萬元 106年11月22日13時20分 桃園市龜山區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臨櫃提領方式提領45萬元 106年11月22日13時24分 以ATM提領3萬元 106年11月22日13時25分 以ATM提領3萬元 106年11月22日13時25分 以ATM提領3萬元 106年11月22日13時26分 以ATM提領3萬元 106年11月22日13時27分 以ATM提領9千元 5 106年11月24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1萬元至右列帳戶。
106年11月24日13時45分 桃園市桃園區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臨櫃提領方式提領21萬元 6 106年11月29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凱基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7萬元至右列帳戶。
戶名丙○○之凱基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29日 桃園市桃園區之凱基銀行桃園分行 臨櫃提領方式提領37萬元 106年11月29日15時17分 桃園市桃園區之台中銀行桃園分行 以ATM提領2萬元 106年11月29日15時18分 以ATM提領2萬元 106年11月29日15時18分 以ATM提領2萬元 106年11月29日15時19分 以ATM提領2萬元 106年11月29日15時20分 以ATM提領2萬元 106年11月29日15時20分 以ATM提領2萬元 106年11月29日15時21分 以ATM提領2萬元 106年11月29日15時21分 以ATM提領2萬元 106年11月29日15時22分 以ATM提領2萬元 106年11月29日15時22分 以ATM提領2萬元 7 106年11月30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兆豐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戶名丙○○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乙○○ 106年12月1日10時02分 桃園市平鎮區之華南銀行平鎮分行 臨櫃提款方式提領49萬元 ② 丙○○ (丙○○此筆提領,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在案) 106年12月1日13時02分 桃園市中壢區之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臨櫃提款方式提領10萬元 8 106年12月7日在彰化縣北斗鎮台中銀行北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8萬元至右列帳戶。
① 張順良 (由乙○○將左列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張順良臨櫃提領,此經張順良供述在卷,並有經其確認之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張順良大頭照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警0000000000號卷第147、16396、98頁》) (查起訴書並未起訴認定張順良領的這筆贓款最終有交付給彭建馨,張順良、乙○○亦均未指證及此,本院爰不予認定) 106年12月7日9時22分 新北市林口區之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臨櫃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 ② 丙○○ (由乙○○監督) 106年12月7日12時02分 桃園市中壢區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丙○○臨櫃欲提領52萬元現金,然因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行員發現有異,及時報警處理,致丙○○未提領成功,並為警查獲,乙○○見狀即逃逸。
9 106年12月8日於台中銀行竹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6萬元至右列帳戶。
戶名楊旻樺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竣淇 106年12月8日12時41分 新北市新莊區之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臨櫃提領方式提領35萬元現金 106年12月8日12時43分 以ATM提領6萬元 106年12月8日12時44分 以ATM提領5萬元 10 106年12月8日於台中企銀竹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6 萬元至右列帳戶。
戶名杜家文之第一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竣淇 106年12月8日13時33分 新北市太山區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 臨櫃提款方式提領37萬元現金。
106年12月8日13時39分 新北市泰山區之中國信託統一泰山 以ATM提領2萬元 106年12月8日13時40分 以ATM提領2萬元 106年12月8日13時41分 以ATM提領1萬元 106年12月8日13時43分 新北市泰山區之中華郵政泰山分局 以ATM提領2萬元 106年12月8日13時44分 以ATM提領1萬99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偽造公文書上記載之日期 (民國) 沒收方式 備註 1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1月14日 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185頁 2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1月17日 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186頁 3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1月21日 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187頁 4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1月22日 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188頁 5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1月24日 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189頁 6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1月29日 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190頁 7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1月30日 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191頁 8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2月7日 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192頁 9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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