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57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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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3號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文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5、137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鴻文經由「何佳蓉」介紹,認識「林鼎漢」及其姪「林聖欽」,遂與「林鼎漢」、「林聖欽」、「何佳蓉」(姓名年籍皆不詳)及該等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日12時48分許(本判決採24時制)間之某時,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先向黃雅鈴、謝仰訓、陳金梅施以詐術,黃雅鈴(起訴書誤載為黃雅「玲」)、謝仰訓、陳金梅因而將款項匯入葉鴻文之中華郵政帳號。

再由「林鼎漢」、「林聖欽」通知「何佳蓉」,由「何佳蓉」駕駛車輛搭載葉鴻文,於附表「葉鴻文下車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葉鴻文下車進入郵局,臨櫃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大額現金後,「何佳蓉」復搭載葉鴻文,和「林鼎漢」、「林聖欽」會合,葉鴻文再悉數交付領得現金,並依約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陳金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黃雅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葉鴻文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給「林鼎漢」、「林聖欽」、「何佳蓉」及該等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對告訴人黃雅鈴、陳金梅、被害人謝仰訓施以詐術;

待告訴人黃雅鈴、陳金梅、被害人謝仰訓上當匯款至被告葉鴻文之中華郵政帳戶後,「何佳蓉」接獲指示駕車搭載被告葉鴻文至各地郵局,臨櫃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大額現金,再和「林鼎漢」、「林聖欽」會合,由被告葉鴻文將領得現金交付「林鼎漢」、「林聖欽」,並領得約定報酬等情,經被告葉鴻文大致上供認不諱(僅辯稱其為幫助之意,詳後述),核與告訴人黃雅鈴(桃園地檢卷第25-28頁)、陳金梅(嘉義警卷第17-24頁)、被害人謝仰訓(彰檢偵字12597號卷第27-29頁)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且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和交易明細(桃園地檢卷第17-23頁,載有經辦局號)、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卷第71頁)、「李許威」提供給告訴人黃雅鈴之名片及立帳資料(桃園地檢卷第77-79頁)、告訴人陳金梅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27頁)、被告於109年7月3日至秀水郵局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嘉義警卷第45頁)、告訴人陳金梅與「張薪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51-70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彰檢偵字12597號卷第33頁)、被害人謝仰訓和「陳夢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檢偵字12597號卷第43-51頁)、中華郵政營業據點資訊(本院573號卷第19-23頁,溪湖郵局、秀水郵局、埔鹽郵局之局號)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至於被告葉鴻文辯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只是幫助犯等語。

㈠惟按:1.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

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

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參。

2.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可參。

3.因此,僅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才會成立幫助犯。

㈡經查:1.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給「林鼎漢」、「林聖欽」、「何佳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機房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方式,交付財物,被告再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將詐得款項交給「林鼎漢」、「林聖欽」,經認定如前,顯然已分擔參涉詐欺罪當中,「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在客觀上自無成立幫助犯餘地。

2.被告供稱其獨居、低收入戶、未婚、父母雙亡、無兄弟姊妹、拾荒維生等語甚明(本院573號卷第64、144頁),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彰化縣○○鎮○○○○○○○○○○000號卷第17、47、41-43、149頁)在卷為據,可認屬實。

然則,被告於109年7月3日當日密集穿梭溪湖郵局、秀水郵局、埔鹽郵局臨櫃提領大額現金時,對於郵局櫃台行員的關懷提問,卻陳稱「給兒子投資生意費用」、「當日多人匯款進來,領出做貨款用」、「付原料」、「繳貨款」等事由,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可憑(本院573號卷第35-38頁)。

這些事由顯然和被告個人生活背景不符。

換言之,被告為求順利提領這些非屬自己所有之鉅額金錢,應付關懷提問,有積極不實的陳述。

參照被告於審理供稱:「我朋友看我生活困苦,說要幫我指點一條路,就叫一個女生開車載我去,我領完錢之後上車把錢交給男生,車上是有一男、一女,我錢全部交給他們,拿到2,000元」等語(本院573號卷第137頁),足見被告提供帳戶、出面提領現金,可從中獲取報酬,而且配合年籍不詳共犯行動,編造不同說詞應付關懷提問,已然可見被告和其他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且有為自己犯罪之意。

3.因此,被告所為,是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幫助犯而是共同正犯,應無疑義。

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足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包含被告、「林鼎漢」、「林聖欽」、「何佳蓉」、實施詐術之機房不詳成員,已逾三人;

就被告自身經歷所見,亦可輕易明瞭除自己外,尚有「林鼎漢」、「林聖欽」、「何佳蓉」參涉其中,亦可輕易認知有三人以上。

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林鼎漢」、「林聖欽」、「何佳蓉」、機房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涉及多位被害人,按被害人數計算(黃雅鈴、謝仰訓、陳金梅),共計3人,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有彰化縣政府函、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憑(本院573號卷第31、109-112頁)。

辯護人據此認為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損,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惟查:㈠被告語言智商(verbal Intelligence quotient, VIQ)75,操作智商(performance intelligence quotient, PIQ)61,總智商(full Intelligence quotient, FIQ)69。

且依魏氏成人智力測驗,智商範圍55至69為輕度智能障礙。

此經被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說明甚詳(本院573號卷第111、112頁)。

被告總智商為69,剛好落在判定輕度智能障礙之邊緣,離正常程度只有一線之隔,心智缺陷程度可說相當輕微。

㈡被告可以和「林鼎漢」、「林聖欽」、「何佳蓉」事前謀議如何編理由應付行員關懷提問,以順利提領大額款項,從而賺得報酬,從這些實施過程來看,被告顯仍具備相當程度的智巧。

㈢被告於75年至83年間陸續有受僱、就職紀錄,此有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可憑(本院573號卷第41-43頁),被告亦自陳尚可拾荒維生,或從其中華郵政帳戶按時接受、提領社會福利補助款項(詳其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其自理生活應無礙難之處。

本案案發後,被告前往各地警所(嘉義市、桃園市、南投縣等地)製作警詢筆錄,觀察其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陳述,都可切題回答,心智能力未見有何較常人顯著低落之處。

㈣基此,被告智力或許較常人稍低,但尚無證據顯示其辨別事理之責任能力,有較常人顯著低落之情。

辯護意旨認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殊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鴻文國中畢業(詳其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有輕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較常人稍低;

然而其曾有在外就職經驗,知悉可倚拾荒維生,善用社會福利補助,卻貪圖不法報酬,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受驅使臨櫃提領款項,而且告訴人、被害人累計受害金額及被告提領數額皆相當龐大,被告更無力賠償,實屬可責;

復考量被告坦認絕大部分犯罪情節,兼衡其在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相當邊緣,詐得贓款悉數交給其他不詳共犯,僅從中獲得2,000元報酬,實際獲利所得相較之下甚屬低微;

再考量其一人獨居,無其他親族,社會支持薄弱,為低收入戶,經濟生活狀況不佳,且被告此案以前未有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而且是同日內為之,如以形式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就附表所宣告之主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臨櫃提領現金交給其他共犯後,總計獲得報酬2,000元,經認定如前,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葉鴻文下車提款情形 宣告刑 1 黃雅鈴 黃雅鈴於109年6月間,在臉書(FACEBOOK)結識姓名年籍不詳、匿稱「李許威」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
「李許威」佯稱其為澳門新濠博亞股份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依統計分析可預知香港彩券開獎號碼云云,勸誘黃雅鈴投資下注。
黃雅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7月3日12時48分許,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其帳戶臨櫃匯款588,000元至葉鴻文之中華郵政帳戶。
1.於109年7月3日14時9分許,至溪湖郵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提領580,000元。
2.又於同日15時56分許,至秀水郵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提領520,000元。
3.又於同日16時24分許,至埔鹽郵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提領520,000元。
4.又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溪湖郵局,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提領160,000元。
葉鴻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謝仰訓 謝仰訓在交友軟體結識姓名籍不詳、匿稱「陳夢顏」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
「陳夢顏」佯稱其為投資師,勸誘謝仰訓加入「MG金控服務平臺」投資。
謝仰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所誆稱繳交資金、保證金、解鎖投資帳號等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其中,謝仰訓於109年7月3日13時46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40,000元至葉鴻文之中華郵政帳戶。
葉鴻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金梅 陳金梅於109年3、4月間,在臉書結識姓名年籍不詳、匿稱「張薪耀」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
「張薪耀」佯稱其為澳娛股份有限公司統計部主管,其公司可控制彩券開獎號碼云云,勸誘陳金梅簽注彩票。
陳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所誆稱支付購買彩票、繳付境外所得稅、解凍資金、違約金、提供資產證明等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其中,陳金梅於109年7月3日15時9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50,000元至葉鴻文之中華郵政帳戶。
葉鴻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備註 1.被告葉鴻文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9年7月3日另有多筆非屬上列告訴人黃雅鈴、陳金梅、被害人謝仰訓之不詳資金匯入。
2.若這些不詳資金是其他被害人匯入,則非本案審判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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