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602,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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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2號
110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高哲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2號、110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哲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哲選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自行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於同日獲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

三、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前,依被告戶籍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即另案限制住居址「彰化縣○○市○○○街00號」寄發傳票且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然經警至被告戶籍址、限制住居址執行,均無所獲,有本院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已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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