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623,202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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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佑


柯勝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68號、109年度偵字第3492、13220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柯勝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所得之記載均更正為「新臺幣(下同)834,477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承佑、柯勝哲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09年9月23日彰環水字第1090054997號函所附(有關廢水產生之產量)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柯承佑、被告柯勝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同法第48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

被告柯承佑另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

被告二人均認罪,被告柯承佑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8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834477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柯承佑就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共二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3年。

被告柯勝哲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8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

三、經查,就起訴書關於犯罪所得之記載,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依據上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有關廢水產生之產量)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協商更正為「834,477元」。

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68號
109年度偵字第3492號
109年度偵字第13220號
被 告 柯承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勝哲(原名柯又文)
男 40歲(民國69年10月1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承佑係發裕企業社(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0號)負責人,柯進春(另分案偵辦)為柯承佑之弟,柯勝哲係柯承佑之子,自民國98年6月12日發裕企業社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後至106年年中某日間,由柯進春擔任發裕企業社處理廢水之人員,而自106年年中某日起,則改由柯勝哲擔任發裕企業社處理廢水之人員。
發裕企業社係從事印染整理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
柯承佑、柯勝哲、柯進春均明知發裕企業社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核發之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其前歷次換發之許可證),其廢水處理程序,必須陸續經過下列單元,始得由放流口排出:其單元依序為:調勻站->pH調整槽->快混池->慢混池->化學沈澱池->緩衝池->砂濾器->活性碳吸附裝置->放流槽->放流口,再經由放流口排至洋仔厝溪;
倘製程所產生之廢水,未經上開處理單元完整處理,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處理,不得直接排放致污染水體環境,且發裕企業社依水汙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負有定期向彰化縣環保局據實申報放流水量及產出、清除、處理廢棄物量之義務,詎柯承佑、柯勝哲、柯進春竟為如下之犯行:
㈠柯承佑、柯進春共同基於未依廢棄清理法規定處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某日起至106年年中某日止,未經許可於放流槽內另私設鐵製貯槽(下稱槽中
槽)及供繞流排放之暗管,使調勻站之原廢水得繞過上開
廢水處理設施貯存於槽中槽,並加入地下水稀釋,再以人
工控制馬達抽取槽中槽原廢水至未經許可之廠區左側繞流
口,藉由溝渠排入洋仔厝溪,且利用夜間或無環保機關稽
查人員到場時繞流偷排,並逕以未計入繞流排放水量之放
流水水量及未將上開繞流排放之水量計入所產出、處理之
廢棄物量等不實資料,委請不知情之大葉工商聯合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向彰化縣環保局申報不實之放流
水量及產出、處理之廢棄物量;
嗣自106年年中某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查獲日止,柯承佑承接前開犯意並與柯勝哲共同基於未依廢棄清理法規定處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
意聯絡,改由柯勝哲接替柯進春之工作,承接控制馬達執
行上開繞流偷排之操作,並繼續逕以未計入繞流排放水量
之放流水水量及未將上開繞流排放之水量計入所產出、處
理之廢棄物量等不實資料,委請不知情之大葉工商聯合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向彰化縣環保局申報不實之
放流水量及產出、處理之廢棄物量,致所申報之放流水量
及產出、處理之廢棄物量遠低於發裕企業社所實際排放之
放流水量及產出、處理之廢棄物量,而足生損害於彰化縣
環保局對於管理事業排放廢水量、廢棄物產出、處理量之
正確性。發裕企業社排出之原廢水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於108年6月21、28日、7月11日、9月23、26日採樣送驗結果,原廢水所含之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逾放流水標準(詳如附表一:彰化縣環保局採樣送驗結果與放流水標準值
比較表),而該等原廢水經排入洋仔厝溪後即污染水道內
之水體、土壤致危及生態而致污染環境。
㈡柯承佑明知發裕企業社因上開犯行遭彰化縣政府於109年7月16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90246993號函送裁處書,命令 發裕企業社停工,竟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
所為之停工命令,於收受裁處書後之2、3日後讓發裕企業社復工。
嗣於109年10月26日11時許,經彰化縣環保局派員至發裕企業社稽查時,始查獲上情。
㈢柯承佑明知發裕企業社因上開犯行遭彰化縣政府於109年7月16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90246993號函送裁處書,命令 發裕企業社停工,且其於上開復工後遭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0月26日查獲違法復工,其後柯承佑竟又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命令,於109年10月26日後再度讓發裕企業社復工。
嗣於109年12月7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至發裕企業社稽查時,再度查獲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與彰化縣政府告發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即證人柯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柯承佑是發裕企業社負責人,柯勝哲於107年6月1 日開始負責該企業社的廢水處理設施,需要每天登記用水、電、藥劑的量,在之前是由柯進春負責。
發裕企業社自90年就裝設廢水處理設施。
2.柯承佑知悉廢水必須依照 許可證核准的程序處理後 ,直接從大門口的放流口 排放,過程中不能再加清 水。
但仍會為應付環保局 稽查,將清水加入稀釋後 再排放。
3.發裕企業社申報每日排放 水量上限是38噸,然該企 業社計量的水表可用手動 的方式關閉,所以自拿到 工廠臨時登記證時起就會 以手動關閉計量水表的方 式控制排放量,1天約有 10噸的水量沒有申報。
4.96年開始,發裕企業社 會把未依許可文件核准程 序處理之廢水,儲存於私 設之水槽,再經由埋設之 暗管繞流放至大排附近的 繞流排放口。
5.柯承佑未依彰化縣政府之 停工命令停工。
6.柯承佑對於涉犯水污染防 治法之犯行認罪。
108偵10368卷P159、P165、P507 109偵3492卷P21 2 被告即證人柯勝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柯勝哲自106年年中起, 由柯進村指導開始操作發 裕企業社廢水處理設備, 包括紀錄用水、電量,添 加藥劑及定期將紀錄資料 委由大葉公司向環保局申 報之業務。
在之前的廢水 處理設備都是由柯進春操 作的。
2.柯勝哲在106年接手處理 廢水後,就沒有如實填載 廢水處理設備用水、電、藥劑之數量。
如果到了每天用水量的核准上限38噸及用電量核准的上限19度,柯勝哲就會將電表開關關掉,避免超過規定。
3.發裕企業社有私設未經核准之水槽用以儲存調勻區未經妥善處理之廢水,該私設水槽內的水會直接繞流排放至大排內。
4.發裕企業社在調云站旁的放流槽內設有儲存處理過廢水,專供主管機關檢查之水槽與儲存直接從調云站出來,未經妥善處理廢水之水槽,其中該儲存未經妥善處理廢水之水槽內,設有抽水馬達可將廢水抽至核准的放流口排放。
馬達的控制開關裝設在染整辦公室牆上,柯勝哲會由此開啟開關,將未依核准程序處理之廢水經由合法的放流口排出。
這種排放廢水的方式在柯勝哲於88年進發裕企業社工作時就已經存在了。
5.柯勝哲從沒看過有清運公司來發裕企業社清運污泥 。
6.發裕企業社現場製程用水是從大排旁的水井抽取地下水使用,水井的水表在幾個月前,是柯承佑指示鄒淵文去拆除的。
7.柯勝哲從106年6、7月接 手後,就沒有進料過廢水處理設施所需要使用的藥劑。
如果藥劑快用完,就會請柯承佑向萬聯化工原 料行叫貨。
8.柯勝哲對於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申報義務有申報不實之行為認罪。
108偵10368卷P149、P257、109偵3492卷P29 3 證人柯如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柯如芳是佳品公司跟發裕企 業社會計,於98年起就在發裕企業社工作,公司的存摺帳戶是由柯承佑保管。
108偵10368卷P91 4 證人郭秀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郭秀香是發裕企業社辦公室主任,該企業社之廢水處理設施是由柯勝哲負責,廢水處理的藥劑也是柯勝哲訂料。
柯如芳是會計,報稅資料是由柯如芳提供給會計師與國稅局。
108偵10368卷P83 5 證人陳世標於偵查中之證述 陳世標是發裕企業社廠長,負責確認交期及負責管理製程區。
發裕企業社廢水處理操作人員是柯勝哲。
而製程區的水是從大排旁的水井抽取地下水使用。
108偵10368卷P101 6 證人陳金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陳金良是發裕企業社染整課長,染整過程產生的污水由柯勝哲處理,而柯承佑幾乎每天會到公司巡視。
108偵10368卷P111 7 證人賴森林於偵查中之證述 1.賴森林是發裕企業社染整 課副課長,染整過程產生 的污水由柯勝哲處理,而 柯承佑幾乎每天會到公司 巡視。
2.染整辦公室牆壁上的開關 及管線是柯勝哲在管理的 ,只有柯勝哲會操作。
108偵10368卷P121 8 證人鄒淵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1.鄒淵文是發裕企業社機器 修復人員,大排旁水井的 水表是在柯承佑指示下裝 設的,並在108年5、6月份指示伊去把水表拆下來。
該水井是要抽地下水進來公司染布用的。
2.柯承佑及柯勝哲會每天來 公司。
108偵10368卷P133 9 發裕企業社歷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發裕企業社應依照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處理程序處理事業所產生之原廢水之事實。
108偵10368卷P19、335 1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08年9月26日上午10時50分) 證明發裕企業社將未依許可文件核准程序處理之原廢水繞流排放之事實。
108偵10368卷P79 11 發裕企業社進藥劑發票、帳務記錄 證明發裕企業社向萬聯化工原料行、金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化學藥劑之事實。
108偵10368卷P199、109偵3492卷P120 12 發裕企業社水污染防治及廢棄物定期申報資料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 證明發裕企業社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資料以及需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規定內容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108偵10368卷P215、P335、P575 109偵3492卷P419 13 彰化縣政府109年7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90246993號書函及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09年11月17日府授環稽字第1090412101號函及所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6日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91210552號函與附件之109年12月7日中區督察大隊督察記錄 證明發裕企業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並屬同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所稱之情節重大,遭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46條之1規定命令停工,但未遵守停工命令之事實。
108偵10368卷P405、P517、109偵13220卷P3、9、11 14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6日彰環水字第1090077387號函 發裕企業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不法所得共計1670萬3736元之事實。
108偵10368卷P529 15 彰化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記錄與採樣記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發裕企業社違規樣態報告、文件缺失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事實。
108偵10368卷P267、P290、P305109偵3492卷P219、241 16 執行搜索當日現場錄影檔行動硬碟1顆 證明於搜索當日發現發裕企業社有繞流排放及操控水、電錶之事實。
108偵10368卷P511 17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等資料 1、證明於發裕企業社有長期繞流排放及操控水、電錶之事實。
2、證明不法所得之計算基礎,係以其實際產量回推實際用水量,再以實際用水量減去申報用水量之差距量,以此差距水量來計算其所減少之成本,為其不法所得。
109偵3492卷P101 二、核被告柯承佑與柯勝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
被告柯承佑涉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共犯犯罪事實㈠部分,於上揭期間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排放、處理及申報不實,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2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處斷。
被告柯承佑所犯1次廢棄物清理法罪行、2次水污染防治之未依命令停工罪行,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柯承佑即發裕企業社負責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之不法所得,經彰化縣環保局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計算結果為新臺幣1,670萬3,73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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