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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振瑋自民國106年某不詳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指示車手提款之工作,黃振瑋即與吳志輪(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彭建馨(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8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黃振瑋向黃奕彬(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7號〈下稱丙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收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B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本案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同表編號1、4所示之A、D帳戶資料。
其後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即自106年11月14日下午3時16分稍前某日時起,接續撥打電話予王秋香訛稱:台端涉入吸金詐欺刑案,必須交付款項以供監管云云,致王秋香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A、B、D帳戶內,本案集團再推由同表所載吳志輪等車手將款項全部或一部領出(關於王秋香匯款及嗣後遭提領之細節,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5、7所載,其中編號2因匯款過程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隨即報警將A帳戶凍結,致匯入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中,尚有1百萬元未遭提領)。
嗣因王秋香發現匯出之款項未經匯還,方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黃振瑋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訴二卷第456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的任何環節,也未曾向黃奕彬收購B帳戶,更未指示吳志輪進行本案提款工作,我是在PUB認識吳志輪的,此外,我與彭建馨原先只是一般朋友,後來我知道他有在做詐騙集團,我只有曾經在其他案件介紹唐光華、陳韋宏加入彭建馨的集團等語(訴一卷第350至353頁、訴二卷第456至463頁)。
經查:⒈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本案集團有取得黃奕彬名下申設之B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4所載A、D帳戶之資料後,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王秋香(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時間,匯款至A、B、D帳戶內,再分別由同表所示吳志輪等車手將款項全部或一部領出,嗣因告訴人發現匯出之款項未經匯還,方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一卷第175至179頁、甲案偵一卷第17至19頁),並經證人吳志輪(訴二卷第201、421頁)、趙金福(甲案偵三卷第57至59、61至68、213至220、269至274頁)、彭建馨(訴二卷第430至431、435至436頁)、黃奕彬(甲案偵二卷第243至251頁、訴一卷第276至277、286至289頁)、俞俊堅(甲案偵二卷第29至33、105至112、174頁、警一卷第146至152頁)、陳秀英(時任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襄理,詳甲案偵一卷第21至23頁)證述無訛;
此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83至184頁、警二卷第56至58頁)、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至5、7「佐證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及甲、乙、丙案之判決檢索資料(訴一卷第121至133、143至147頁、訴二卷第475至495頁)在卷可按,上情復經被告是認無訛(訴一卷第350至3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者,經核閱全案卷宗資料可知,本案之所以循線查悉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係因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時,經受理之銀行行員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並即時圈存A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告訴人遂於106年11月27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製作筆錄說明匯款緣由,斯時其向警方供稱:我在臺中某民間治療中心認識趙金福,趙金福邀我一起投資,我才會匯款給趙金福等語在案,此節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存卷為憑(甲案偵一卷第17至19頁),警方乃將A帳戶申設人兼出面提款之人趙金福列為嫌疑人(趙金福嗣於106年12月26日首次製作警詢筆錄),另經調取趙金福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後,查知陪同趙金福在場之吳志輪亦為嫌疑人(經員林分局於107年1月14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詳見甲案偵一卷第1頁報告書)。
又因告訴人在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後,仍有接續依本案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匯款之情事,警方乃調閱各該人頭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提款處所之監視器影像,經綜合勾稽人頭帳戶申設人黃奕彬、車手吳志輪之供述內容(二人分別於107年6月27日、108年10月7日首次因本案犯罪事實應訊,參訴一卷第276頁、警一卷第1頁),及證人張順良之警詢陳述情節(詳下述)後,認其等所稱綽號「毛毛」或「阿毛」之被告涉嫌重大,遂將被告列為本案嫌疑人,並於109年6月20日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詳見警二卷第1至20頁)。
故由上可知,本案卷內並無書、物證可直接證明被告涉案,則於被告全盤否認犯行之情況下,本院自須審認相關供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合先敘明。
⒊指證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要旨⑴證人黃奕彬於107年6月27日丙案偵訊時供稱:當時一位叫「阿毛」的朋友表示他要做網路拍賣,但他沒辦法辦帳戶,所以拜託我去申辦帳戶借給他,我就在106年10月19日將B帳戶資料交給他,後來隔一個禮拜他就不見了等語(訴一卷第276至277頁);
丙案承辦檢察官遂以黃奕彬前開陳述為依據,認定黃奕彬係將B帳戶交與綽號「阿毛」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對黃奕彬提起公訴(訴一卷第279至282頁),黃奕彬於107年9月5日丙案準備程序時,即當庭為認罪之陳述,並針對交付B帳戶資料之事補充說明略以:他(即丙案起訴書所載「阿毛」)說要做網拍,跟我借帳戶拿去用,我已經聯絡不到他了等語在案(訴一卷第285至289頁)。
迄於本案開始偵查後,黃奕彬於109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稱:先前我是以1萬5千元之代價將B帳戶賣給綽號「毛毛」的男子使用,當時我是交付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毛毛」,「毛毛」大約70幾年次等語,並指認檔存之被告照片即為「毛毛」一節明確(警一卷第111至119、124至127頁)。
嗣於112年1月17日本案審判程序時,黃奕彬則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吸毒的朋友介紹而認識「毛毛」,認識約一、二星期後我曾向「毛毛」借款1萬5千元,約隔一週後「毛毛」說他要做網路拍賣,我就去申辦B帳戶提供給「毛毛」,對價就是抵銷先前的1萬5千元債務,「毛毛」就是在庭的被告,我提供B帳戶資料的過程中,並未與被告以外之任何人接洽等語明確(訴二卷第410至420頁)。
⑵證人吳志輪初於警詢及甲案偵訊時,係全盤否認自身擔任本案車手之犯罪事實,並辯稱係因身分證遺失,方會遭他人冒用身分臨櫃提款等語(甲案偵三卷第133至142、405至407頁),迄至檢察官提起甲案公訴後,吳志輪對於被訴參與告訴人遭詐騙之犯行即坦承犯罪,經法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0年3月19日判處罪刑在案(詳前所引用之甲案判決);
嗣後吳志輪於111年1月13日彭建馨所涉乙案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我是因為被告的介紹而認識彭建馨,然後就一起做詐欺,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是不是上手,我只知道被告是介紹人,我都是依照彭建馨指示去領錢,領到的錢也是交給彭建馨,但我也有聽過被告的指示帶人去領錢,附表二編號2這次就是被告指示我帶趙金福去領錢的,我提領150萬元後,就交給彭建馨,至於彭建馨交給誰我並不清楚等語(訴二卷第130至151頁);
而吳志輪於112年1月17日本案審判程序則證稱:我是聽從彭建馨的指示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去領錢,領完也是把錢交給彭建馨,與被告沒有關係,先前被告是基於介紹朋友之用意介紹我與彭建馨認識,是因為我自己後續與彭建馨接觸,才有與彭建馨一起做詐欺之事,至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也是彭建馨指示我去提領49萬元,所有案件都是我跟彭建馨做的,與被告無關等語在案(訴二卷第420至428頁)。
⑶證人彭建馨於警詢、偵訊及乙案一審審理時,針對自身所涉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均否認涉案,惟針對被告參與情節部分則陳稱:吳志輪是被告旗下的車手頭,我與吳志輪分屬不同集團,但被告為了要製造他犯罪的斷點,會叫我去向吳志輪收取旗下車手提領的錢,我再交付給被告,從中我可以獲取2%的利潤,我是基於與被告間的朋友關係,才會這樣做等語(警二卷第60至68頁、偵卷第33至39頁、訴二卷第63至64、189頁)。
嗣彭建馨於112年1月17日本案審判程序時,另具結證稱:乙案上訴到二審後,有傳喚施建榮作證,我才憶起我確實有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收取一筆150萬元的款項,當天有一個人打電話叫我去拿錢,不過我已忘記是誰叫我去的,拿到錢後我不是直接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要做斷點,我就拿去一位叫「美國姊」之人位於林口的住處,「美國姊」叫我自己從中抽取3%款項,我拿完就離開了,並沒有特別提到這筆錢要交給誰,「美國姊」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覺得「美國姊」應該是被告那團的人;
我在106年11、12月間與被告有比較密集的接觸,被告知道我在做收水,就叫我幫他收錢,會給我2%的利潤,先前就有一次是車手林俊安將提領的錢交給吳志輪,吳志輪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給被告等語綦詳(訴二卷第430至440頁)。
⒋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非A、B、D帳戶之申設名義人,且從附表二編號1至5、7所列載相關書證,亦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曾前往現場提款或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情事,然綜參前開供述證據內容可知,證人黃奕彬、吳志輪及彭建馨於本案或其他案件偵審歷程中,均曾敘及被告在本案之參與情節,則本院先就各該證人證述之可信度說明如下:⑴誠如前載,證人黃奕彬早在被告尚未遭列為本案嫌疑人之107年6月27日丙案偵訊時,即自主供承B帳戶係交與綽號有「毛」字之人,且其在丙案及本案歷次應訊過程中,關於B帳戶資料之交付對象係被告、被告係以網拍用途為名義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等主要情節,先後陳述大抵一致而無明顯瑕疵。
加以證人黃奕彬所涉丙案業於108年1月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訴二卷第250至251頁),故其在112年1月17日本案審判程序作證時,已無推諉自身刑責或配合破獲共犯以爭取輕判之誘因,卻仍當庭指證被告涉案情節明確,且所述帳戶交付對象之綽號、與被告係透過一名女性介紹認識、被告曾造訪自己住處、自己有在撿廢五金提煉、曾與被告商談過廢五金生意等與被告互動交往之細節(訴二卷第411、413、414、416、419至420頁),亦據被告當庭肯認無誤(訴二卷第419、460至461頁),益徵黃奕彬之證述內容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應與事實無悖。
⑵次就證人吳志輪證詞部分,其身分為附表二編號2、7受害款項之取款車手,於自身所涉甲案經判刑確定後,以證人身分在彭建馨所涉乙案、被告被訴本案審判程序中先後作證時,卻有前載明顯矛盾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斟酌其他卷證資料,認定何者較屬可採。
申言之,證人吳志輪在乙案審理時,除針對受彭建馨指示提款、交款一節指證歷歷外,同時亦有敘及被告若干涉案之處,然其卻於本案到庭作證時,將被告涉犯情節一概撇清,強調全案均係受彭建馨指示而與被告無關之旨,除可見其在本案作證時,有明顯迴護被告之傾向外,亦可看出證人吳志輪在不同被告案件之交互詰問程序中,並非一概將犯罪責任推向不在場之共犯。
此外,證人張順良於警詢及甲案偵訊時,則曾證稱:綽號「維尼」之吳志輪曾經主動告訴我,綽號「毛毛」之被告是他的上層指揮人員,有一次我與「維尼」在外面吃飯的時候,「毛毛」剛好坐在隔壁桌,「維尼」有帶我過去跟「毛毛」點個頭等語在案(警二卷第158頁、甲案偵二卷第62頁);
則就「被告是否指揮吳志輪行事」此待證事項而言,證人張順良轉述吳志輪之說詞雖屬傳聞證據,然仍堪佐證吳志輪曾在訴訟外之一般日常場合,自然地向張順良表達被告對自己有指揮關係,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與吳志輪之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等語明確(警二卷第19頁),基此益徵證人吳志輪在乙案審判程序時,明白證述被告曾指示自己提款一節,確非無端誣陷被告之詞。
由此可知,證人吳志輪於乙案審判程序為彭建馨涉案情節作證時,所稱與彭建馨一同從事詐欺係透過被告介紹、附表二編號2提款行為係受被告指示等情節,當係在未承受被告同庭在場壓力干擾之情況下,基於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證述,應較事後於本案審判程序被告面前所述者為可採。
⑶再者,證人彭建馨於本案審判程序到庭作證時,乙案迭經一、二審均判決有罪,其對於自身確有涉犯本案之事實,亦願在作證時坦然陳述並敘明改口之緣由,則衡情該證人對於被告在本案涉案程度為何乙節,在本院審判程序時應無故意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
而關於其親身所經歷附表二編號2犯行過程之證述內容,固然曾出現「被告是要製造斷點」、「『美國姊』應該是被告那團的人」等臆測之詞,復無法明確證述此次向吳志輪收款之舉係受被告所指示,暨後續款項係由被告取走等情,然證人彭建馨所證述在其他詐欺案件有與被告一同涉案之事實,業有相關判決檢索資料附卷為憑(訴一卷第49至120頁),並據被告自陳曾有介紹車手給彭建馨等詞如前,此外,被告除於警詢時供承曾帶林俊安去找彭建馨談收購帳戶之事(警二卷第14至15頁)外,更肯認證人彭建馨所稱「美國姊」之人確實存在(訴二卷第441頁),足認彭建馨之證述並無明顯虛偽之處。
且彭建馨到庭證稱於106年11、12月間與被告有密集接觸,會向吳志輪收款後轉交被告之證詞,與其在偵查階段所稱吳志輪係受被告指揮乙節亦無扞挌。
⑷綜合前述,與吳志輪、彭建馨素不相識且毫無交集(詳訴二卷第417、434頁筆錄)之黃奕彬,所為關於交付B帳戶對象係被告之證詞,核與吳志輪、彭建馨所證被告有參與本案之情節不謀而合,則倘非被告確有參與本案部分犯罪分工,前揭證人之證述當不致無端產生交集。
加以吳志輪證稱有依被告指示出面提款之陳述,亦與彭建馨、張順良證稱被告有指揮吳志輪之情無悖,足認其等彼此所述可互為補強而堪認與事實相符。
則本案由被告收購之B帳戶所衍伸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3至5),及吳志輪有出面提領贓款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7),被告自應共負刑責。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供參)。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告訴人及一般洗錢之各階段犯行,而僅有向黃奕彬收購B帳戶,並指示車手吳志輪出面提款,惟其與吳志輪、彭建馨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犯罪事實欄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吳志輪、彭建馨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至於本案集團成員雖在電話中冒充「張國志警官」、「林文華科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此節已據告訴人指訴詳實(見警一卷第176頁),起訴書遂認定被告尚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加重要件;
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認定被告在本案集團係擔任「水房」角色,負責收取總收水(彭建馨)向車手頭收取之水錢等情(詳見起訴書第1頁第2至3、14至16行)。
然茲據被告否認全案犯行如前,並另辯稱:我不知道本案集團是如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在案(訴二卷第462頁)。
此部分經查:⑴針對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案集團擔任水房一節,綜參證人黃奕彬、吳志輪及彭建馨證述以觀,既僅能認定被告在告訴人遭本案集團詐騙之歷程中,係居於收購B帳戶及指示吳志輪出面取款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載,吳志輪及彭建馨更俱未明確證述被告有經手犯罪事實欄所示贓款,或該等款項事後果係由被告支配管領,檢察官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上情,本院即無從率認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擔任更高層級之「水房」。
⑵次就起訴書認定被告尚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構成要件部分,本院審酌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加以現今詐欺集團為順利詐騙被害人並逃避查緝,集團成員間多分工細密,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前往現場負責取款之車手,或負責收取並轉交贓款(即俗稱「收水」)之人,而此些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欺態樣,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所有詐欺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有所知悉或認識並有行為分擔者,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則承前所述,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分擔者,為收購帳戶及指示車手吳志輪提款等項,其雖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既未與告訴人直接接觸,其對於本案集團成員究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確實有可能無從知悉。
此外,依全卷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係遭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騙,則前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難認係在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當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⑶職是,起訴書認定被告在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團水房,且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情,俱有未妥,惟此僅涉及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涉及法條及罪刑變更,後者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復已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審認,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彭建馨、吳志輪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⒉本案集團成員自106年11月14日下午3時16分稍前某日時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屬接近之時間實施,過程中告訴人雖曾於106年11月27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並依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之教導應答,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事,致犯意有所中斷之情,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亦即犯罪故意仍屬持續,加以各次施用詐術行為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較屬允當。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本案犯行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指示吳志輪提款,所為業已增加告訴人財產權益遭侵害及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而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受財產損害(經本案集團成功提領者將近4百萬元)實非小額,且此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惟念就被告親自參與之前開行為分擔以觀,尚難謂係本案集團之極核心角色,就整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歷程參與程度並非甚高,復未能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
然同時並應慮及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對於所涉犯行始終否認犯行,且分文俱未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實未見其悔意;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自營公司承包模板、綁鐵等工程,家中成員尚包括母親及年齡各為3歲、5歲之二名子女,目前子女由前妻照顧(詳訴二卷第463頁審判筆錄),暨其之素行資料(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⒋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供參)。
則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各該事由,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非科以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未獲取犯罪所得等情,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告訴人遭本案集團詐騙後,雖匯款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人頭帳戶,其後部分款項並遭集團成員提領成功,然如前所載,被告在本案所擔負之分工內容,既僅有向黃奕彬收購B帳戶,及指示車手吳志輪提款,遍觀全案卷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有從中收取或朋分任何款項,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從認定被告在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告訴人因遭本案集團施用詐術,尚有於附表二編號6、8至10所示時間,匯款至同表所載C、D、E、F帳戶內,其後遭該表所載之車手提領一空,或欲臨櫃提領然未能成功,因認被告針對此部分被害事實,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刑責。
㈡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匯入A帳戶之260萬元中,扣除該編號「提領詳情」所列載有罪部分之150萬元外,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3時14分至17分期間,尚有不詳身分之車手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5筆,計10萬元(詳起訴書第3頁第4至7行)。
因認此部分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在對告訴人詐騙之過程中,尚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立維」等印文之「台北地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交與告訴人收執。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彭建馨、吳志輪、俞俊堅、張順良、少年張○淇之供述,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等證據方法,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同以:我並未參與本案任何環節,也不知道告訴人遭何種方式詐騙等詞置辯,經查: ㈠查本案集團基於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一犯罪故意,推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6、8至10所示時間,匯款至C、D、E、F帳戶內,再分別由該表「提領詳情」欄所載俞俊堅等車手出面提款,其中編號8部分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乃未能成功領出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述在案(警一卷第175至179頁)外,另經證人吳志輪(訴二卷第201、421頁)、俞俊堅(甲案偵二卷第29至33、106至112、174至177頁、警一卷第147至152頁)、張○淇(甲案偵三卷第352至359頁),及陳秀英(甲案偵二卷第123至124頁)證述無訛;
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83至184頁、警二卷第55、58至59頁)、附表一編號3至6所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6、8至10「佐證書證」欄所載證據方法,及俞俊堅、楊旻樺及杜家文所涉案件之判決資料(詳附表一編號4至6所載)附卷可按,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次者,本案訴追之犯罪事實雖僅有告訴人一名被害人,僅是告訴人先後依指示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然於同一名被害人有多筆受害匯款時,非居於犯罪核心之行為人,僅須就自身有參與提款、收交款之被害事實負共犯刑責之情形,在司法實務上亦屬常見,則誠如本判決有罪部分所析述,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係居於「水房」之高度主導地位,倘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針對特定匯款標的帳戶及提款行為,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即無從令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先予敘明。
㈢職是,告訴人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至10所載匯款至D、E、F帳戶內之時點,被告已因案在106年12月5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直至107年3月19日始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訴一卷第41頁),則被告在前載案發期間,人身自由既已遭國家公權力之拘束,自無可能就此部分犯行有任何行為分擔,遍觀卷存事證,亦未見被告之犯罪故意於遭羈押後仍延續而未中斷之積極證據,則被告就本案集團所實行附表二編號8至10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以共同正犯相繩。
㈣其次,針對附表二編號6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暨同表編號2之被害款項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3時14分至17分期間,遭不詳身分車手提領10萬元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告訴人係分別匯款至趙金福、俞俊堅所提供之A、C帳戶內,而依前所引用之趙金福、俞俊堅歷次證述內容以觀,針對其等提供A、C帳戶之緣由,並無隻字言及與被告有何關連,且本判決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被告指揮吳志輪之關係,係存在於其指示吳志輪提款之行為,尚未可遽予擴張至吳志輪自行向趙金福要求提供帳戶之舉。
此外,就出面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人究係何人一節,卷內亦乏監視器影像資料等書證可資判認,致無由進一步調查該等車手係受何人指示出面提款,暨提領款項後係交與何人收取。
則依檢察官目前所舉證之證據方法,尚難率認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確有參與何行為分擔,或自始即參與犯罪計畫之謀議而有共謀。
㈤再者,本案集團成員雖係以冒充「張國志警官」、「林文華科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而以公務員名義犯之,且過程中尚有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有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在卷為憑(詳見警二卷第41至48頁),然承前所述,在被告僅參與向黃奕彬收購B帳戶,及指示吳志輪提款之行為分擔此情況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自同樣無從審認被告知悉本案集團有以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
此外,依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方法,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參與事前犯罪謀議,進而知悉本案集團成員欲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從事詐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此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即非無疑,其對於本案集團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難令其共負刑責。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難認已達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附表二編號6、8至10所示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款項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3時14分至17分期間遭提領10萬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應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代號對照表)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帳戶基本資料或交易明細書證出處 帳戶申設人所涉刑案偵審情形 1 趙金福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 警一卷第59頁 針對附表二編號2提供帳戶並出面提款之共同加重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詳訴一卷第135至142頁)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2 黃奕彬 彰化銀行○○○行(起訴書誤載為「○○分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B帳戶) 警二卷第135至140頁 針對提供B帳戶資料致使告訴人匯入附表二編號1、3至5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即丙案)判決(詳訴一卷第143至147頁)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 俞俊堅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C帳戶) 警一卷第29至34頁 查無資料 4 俞俊堅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D帳戶) 警一卷第17、19頁 針對附表二編號7、8提供D帳戶並出面提領款項之共同加重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詳訴一卷第149至156頁)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
5 楊旻樺 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E帳戶) 訴一卷第253 至258頁 針對提供E帳戶資料致告訴人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詳訴一卷第259至263頁)判處有期徒刑4月刑確定。
6 杜家文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F帳戶) 訴一卷第241 至246頁 針對提供F帳戶資料致告訴人匯入附表二編號10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判決(詳訴一卷第157至161頁)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詳情 佐證書證 1 106年11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45萬元 B帳戶 ①106年11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行為人不詳】。
②106年11月14日下午3時29分至31分期間,在上址彰化銀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共3筆,計9萬元【行為人不詳】。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B帳戶交易明細。
⒉匯款部分: 匯款憑據(警二卷第49頁上方) ⒊提領部分: 彰化銀行取款憑條(警二卷第142頁,無取款影像資料) 2 106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60萬元 A帳戶 106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行為人:施建福、吳志輪、趙金福、彭建馨】。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A帳戶交易明細。
⒉匯款部分: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警二卷第49頁下方) ⒊提領部分: 取款監視器影像截圖、大額交易申請單(警一卷第53至55、57頁) 3 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稍前某時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 58萬元 B帳戶 ①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段000號「彰化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行為人不詳】。
②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35分至38分期間,在上址彰化銀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共4筆、1萬元,計13萬元【行為人不詳】。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B帳戶交易明細。
⒉匯款部分: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警二卷第50頁上方) ⒊提領部分: 彰化銀行取款憑條(警二卷第143頁,無取款影像資料) 4 106年11月22日下午1時20分稍前某時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段】 58萬元 B帳戶 ①106年11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行為人不詳】。
②106年11月22日下午1時24分至27分期間,在上址彰化銀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共4筆、9千元,計12萬9千元【行為人不詳】。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B帳戶交易明細。
⒉匯款部分: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警二卷第50頁下方) ⒊提領部分: 彰化銀行取款憑條(警二卷第144頁,無取款影像資料) 5 106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下午1時45分稍前某時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 21萬元 B帳戶 106年11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分行」臨櫃提領21萬元【行為人不詳】。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B帳戶交易明細。
⒉匯款部分: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警二卷第51頁上方) 106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告訴人前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製作筆錄,說明附表二編號2之匯款緣由(甲案偵一卷第17至19頁) 6 106年11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前段】 57萬元 C帳戶 ①106年11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凱基銀行○○分行」臨櫃提領37萬元【行為人不詳】。
②106年11月29日下午3時17分至22分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10筆,計20萬元【行為人不詳】。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C帳戶交易明細。
⒉匯款部分: 凱基銀行存款憑條(警二卷第51頁下方) ⒊提領部分: 凱基銀行取款憑條(警一卷第37頁,無取款影像資料) 7 106年11月30日某時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後段】 60萬元 D帳戶 106年12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行為人:吳志輪】。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D帳戶交易明細。
⒉匯款部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警二卷第52頁上方、甲案偵二卷第141頁上方) ⒊提領部分: 取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08年8月5日華長安字第108000號函(警一卷第13至15、21頁) 8 106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58萬元 D帳戶 106年12月7日下午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本欲臨櫃提領52萬元,因遭襄理陳秀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提領成功【行為人:俞俊堅(由吳志輪開車搭載)】。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D帳戶交易明細。
⒉匯款部分: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警二卷第52頁下方、甲案偵二卷第141頁上方) ⒊提領部分: 員警張玉芬106年12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俞俊堅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取款憑條(甲案偵二卷第101、125至129、139至141頁) 9 106年12月8日中午12時41分稍前某時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46萬元 E帳戶 ①106年12月8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行為人:少年張○淇】。
②106年12月8日中午12時43至44分期間,在上址臺灣銀行新莊○○○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5萬元,計11萬元【行為人:少年張○淇】 ⒈附表一編號5所示E帳戶交易明細。
⒉匯款部分: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53頁上方) ⒊提領部分: 取款監視器影像截圖(甲案偵三卷第94頁) 10 106年12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 46萬元 F帳戶 ①106年12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領37萬元【行為人:少年張○淇】。
②106年12月8日下午1時39分至44分期間,在上址第一銀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4筆、1萬9,900元,計9萬9,900元【行為人:少年張○淇、不詳】 ⒈附表一編號6所示F帳戶交易明細。
⒉匯款部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53頁下方) ⒊提領部分: 取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一卷第72、73頁) 附表三(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員警分偵字第1080031994號卷 警一卷 員警分偵字第1100016529號卷 警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0號卷 甲案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84號卷 甲案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8號卷 甲案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 偵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8號卷一 訴一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8號卷二 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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