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687,2022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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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YEN(中文譯名:范文安,越南籍)


工作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51號、第7779號、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YEN(中文譯名:范文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

PHAM VAN YEN(中文譯名:范文安,下稱范文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禁止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阮曰笋1次,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陳金緣、范志中等人1次。

嗣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2至6)所示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被告范文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52號可稽(參B卷第287-28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係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5頁),是以就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2至6),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9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339-34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10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於臺中市○○區○○路00號搜索並扣得手機3支一情,固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使用,扣到物品均非伊所有,亦不認識黃玉愛、陳金緣、范志中、蘇金鳳等人云云(參本院卷第28-31頁、第96-97頁);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㈠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有購毒者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譯文內容亦無令一般人均認為是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訊息,不足佐證,應為無罪判決;

㈡關於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縱使被告為通話者之一方,然亦無證據證明購毒者所購買之咖啡包成分為三級、四級毒品或其他未經列管為毒品之成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93-94頁、第101-104頁)。

二、經查:㈠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對象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⒈員警於110年5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110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院上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B卷第189頁、第191-195頁、第243-249頁)。

⒉關於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證人即搜索當日在場人阮氏桓於警詢中稱:查扣物品中只有粉紅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其他都不是我的。

(問:尚有何人曾到過該處?)范文安是來玩才住那邊,昨天早上去的,劉氏玄跟我一起住在那3、4天了,沒有其他人到過那邊。

警方有查扣范文安及劉氏玄使用的電話,但是我不知道何人持用哪1支電話等語(參B卷第67-68頁、第75頁、他㈡卷第36頁);

又證人即另名在場人劉氏玄亦證稱查扣之紫色手機為其所有等語(參他㈡卷第28頁)。

可見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為證人阮氏桓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紫色IPHONE行動電話為證人劉氏玄所持用。

⒊而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被告與證人阮氏桓均躺於床上,查扣之紅色IPHONE行動電話放置於被告所躺枕頭旁一情,亦有搜索照片可佐(參A卷第17-19頁);

又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紅色IPHONE行動電話,其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有手機畫面可佐(參B卷第253頁);

而該手機主畫面為被告與其女友阮氏桓之照片一情,為證人阮氏桓是認在卷(參他㈡卷第331頁、第333頁);

且該手機使用FB名稱為「Bin Bon」,亦有與計程車司機蘇金鳳聯絡之記錄等情,亦有該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稽(參B卷第251-282頁);

另該扣案附表四編號五、六所示2支手機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均吻合,臉書頁面照片相同,且編號五所示紅色手機(插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已登入臉書帳號「BIN BON」,而臉書「BIN BON」於110年1月13日發布之圖片與ZALO軟體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所使用之大頭貼相同,且與證人阮氏桓所使用上開粉紅色手機中之被告即其男友之臉書頁面大頭貼相同,其等間臉書並有互動回覆,且有以越南通訊軟體ZALO聊天之記錄等情,亦有該手機畫面可佐(參A卷第20-25頁)。

⒋另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蘇金鳳於警詢中稱:我聽外籍人士叫被告阿斌(音譯),他都會搭乘我的計程車。

(問:電話登錄簿登錄姓名〔331〕、門號0000000000號、登錄姓名〔331女友〕、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為范文安、阮氏桓?)昨天他要去移民署,所以傳這支電話及居留證給我看。

(問:你持用的電話LINE對話中,與BIN〔331〕對話,該對話者是否范文安?)是等語(參B卷第64頁、第83頁)。

嗣經員警播放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通訊監察錄音檔予證人蘇金鳳辨識後,證人蘇金鳳亦證稱該對話即被告與越南女子的對話等語(參B卷第87頁),且有手機電話簿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參B卷第97-99頁)。

⒌輔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之人手臂有刺青一節,並據證人阮曰笋證述在卷(詳後述),且有被告照片、蒐證照片可稽(手部確實有刺青之特徵,參B卷第111-113頁、本院卷第359-369頁)。

⒍綜上各情互參,足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紅色IPHONE行動電話,即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對象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㈡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阮曰笋部分:⒈證人阮曰笋係透過網路ZALO通訊軟體獲悉毒品訊息,於110年2月11日下午8時42分許,證人阮曰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證人阮曰笋告知地址後,對方坐計程車來,對方下車後,其等以越南話交談。

在彰化縣芬園鄉朋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之代價向對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對方有附贈毒品吸食工具(玻璃球1支)。

購買約15分鐘後,其在住處以該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施用後精神很好,比較不會累。

交易毒品之人身高約170公分,雙手均有刺青等情,業據證人阮曰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B卷第107-110頁、他㈡卷第171-181頁);

甚且證人阮曰笋於偵查中更陳稱交易之對象穿著短袖、雙手有刺青之特徵(參他㈡卷第179頁)。

⒉證人阮曰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看ZALO軟體有寫到需要安非他命毒品聯絡留言,所以就打電話購買,我留下我的住址、電話,他會請人家送過來。

110年2月11日下午8時42分29秒的通話,是聯絡賣毒品的對話。

講完電話約4、5分鐘之後,對方就到達,是坐計程車來的。

快到的時候,對方打電話給我,說快到了,下來拿東西。

見面地點是在芬園鄉我朋友家,我有下樓跟他見面,那個人有下車拿毒品給我,安非他命是先用紙包起來,放在小的塑膠袋裡面,我用3,000元買,他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

除了安非他命還有給我1個玻璃球,是他送給我的。

當時很晚,只看到賣毒品的人1隻手有刺青,另一隻手沒有注意看。

因為他穿短袖衣服,我記得刺青部位是從手腕到上臂。

我拿到安非他命之後,大約15分鐘後,我就施用,施用後感覺精神比較好。

那天還沒有買,就在手機看到DA長什麼樣子,跟後來拿到的東西一樣。

我在這次購買前大概1個月前,有去瞭解毒品,那個DA是一個樣子,另外還有一個比較粉末是另一種毒品,也知道用玻璃管怎麼施用,那個人拿過來有一個玻璃管,自己會深入瞭解那個毒品,才知道自己要怎麼施用。

我說的DA有像小碎冰,我買到DA打開看時,就像小碎冰的樣子,他給我的玻璃管就像GOOGLE網頁查詢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證人阮曰笋指出之圖片詳見本院卷第263頁)。

我當天拿到DA就放進玻璃管,再燒烤用吸的。

(經當庭播放110年2月11日下午8時42分29秒通訊監察錄音檔)通話的人一個是我,一個是賣東西給我的人,內容是那個賣的人跟我說我到了,叫我下來,我問他多少錢,他跟我說3,000元。

來臺灣工作之前,有上課說禁止施用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230-242頁、第244-250頁)。

⒊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當日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為詳細之證述,又本院審理中不僅與之前警詢、偵查中所述相同外,更證述於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前,有先行瞭解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且對於網頁查詢常見之甲基安非他命外觀與玻璃球吸食器均可指證無訛,前後所述均相合致。

再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110年2月11日20時42分29秒之通訊監察錄音檔,由通譯潘蕙芝、李玉鳳翻譯確認,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除被告告知已到達約定地點外,對談中並有價金、「管子」等內容,核與證人阮曰笋前開所證完全吻合。

互參上情,可見證人阮曰笋上開證述,足以採信。

㈢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金緣、范志中部分:⒈證人陳金緣、范志中及其他友人於110年2月12日當晚,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越南小吃店包廂飲酒,席間友人提議飲用咖啡包,彼等即合資5,000元購買毒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

先由證人黃玉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後來因黃玉愛喝醉,由黃玉愛將錢交給證人陳金緣,再由證人陳金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是1名男子。

當日上午約3時許,該男子打電話予證人陳金緣通知已抵達小吃部樓下及車牌號碼尾數為「6323」之計程車,證人陳金緣與范志中下樓,由證人范志中上車交易,證人陳金緣在車旁等候。

車上只有女性駕駛及坐在副駕駛座之女子,與證人陳金緣對話之男子並未前來交易,副駕駛座之女子很大聲說「趕快上車」,證人范志中坐上黃色計程車後座交易。

買東西的錢是4,500元,送過來的運費500元一起交給計程車司機。

回到包廂,發現只有5包咖啡包,沒有愷他命,證人陳金緣撥打電話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表示要還錢,之後不了了之等情,業據證人陳金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B卷第127-135頁、他㈠卷第163-169頁)。

⒉證人陳金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12日在臺中大雅某越南小吃店和黃玉愛、范志中等人聚餐,當時有人提議要喝毒品咖啡包和買愷他命。

黃玉愛幫忙聯絡那個人,她跟我們收每人1,000元。

1包咖啡包是500元,買5包,另外買2,000元愷他命,還有500元計程車錢,總共5,000元,但是收到的東西只有咖啡包,沒有愷他命。

黃玉愛本來自己聯絡,但她喝醉,把我電話給對方,是我和范志中下來拿的,下樓的時候,我就拿錢給范志中,范志中上車去付錢,我在路邊等,拿上來包廂才知道東西不夠,只有5包咖啡包,沒有愷他命,我才打電話過去問。

對方到的時候,打電話跟我說是黃色計程車在門口。

開車的是女生,後面(後座)的我沒有印象。

我打電話說少了愷他命,對方說他有交代只要跟我拿3,000元,怎麼收5,000元,他說他會去問看看。

正常的咖啡包不可能1包500元,我們買的1包500元的咖啡包,裡面的成分,可能就是毒品。

當時裡面的人就是要買毒品施用,當然是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250-258頁)。

證人陳金緣前後所證均屬一致。

⒊110年2月12日上午約3時許,證人范志中與證人陳金緣、黃玉愛及其他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越南小吃店合資購買5,000元之毒咖啡包。

其等約凌晨0時許,即已聯絡,對方於3時許始到達,證人范志中受證人陳金緣所託,陪同證人陳金緣下樓拿取毒品。

證人范志中坐上黃色計程車後座,將5,000元交給該車上坐在副駕駛座之女子,對方交付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證人陳金緣在車子旁邊等。

回小吃店包廂打開後,證人陳金緣表示東西不夠,裡面都是毒咖啡包,共5包,其有喝1包,喝完後感覺精神很好,很想跳舞一情,亦據證人范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B卷第169-173頁、他㈡卷第107-115頁)。

證人范志中上開證述與證人陳金緣所述亦相合致。

⒋證人黃玉愛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金緣、范志中與其他友人於110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之越南小吃店,向證人黃玉愛詢問可否購得毒品,由證人黃玉愛先與對方聯絡,其聯絡第一通電話後,之後留證人陳金緣之電話給對方,其餘由證人陳金緣聯繫,彼等聯絡購買咖啡包5包(每包500元)及愷他命1包(2,000元),加上運費500元。

後來,證人陳金緣告知其,對方只有拿咖啡包來,沒有拿愷他命。

證人陳金緣有打電話詢問,對方說晚點要拿過來,後來沒有送過來等語(參他㈡卷第373-389頁、第393-403頁);

佐以,證人黃玉愛、陳金緣於110年2月12日0時44分至14日3時55分之訊息對話,確實有談論在2月12日當日交易毒品拿取毒品之經過,及是對方未交付愷他命,竟收取5,000元,尚未退費一情,亦有證人黃玉愛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稽(參A卷第63-88頁)。

核與證人陳金緣所證,上開時、地,其等合資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係由證人黃玉愛先聯絡販毒者,並留證人陳金緣電話後,由證人陳金緣與販毒者繼續聯繫一情相符。

而該日證人蘇金鳳有駕車搭載被告友人前往臺中市雅潭路越南小吃店一情,亦據證人蘇金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他㈠卷第343頁、第389頁),亦與證人陳金緣、范志中上述所證相符。

⒌再觀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通話譯文,證人黃玉愛確實聯絡被告後,再由證人陳金緣與被告聯繫,被告告知車牌號碼後,雙方進行交易,事後因交付之毒品並無愷他命,與收費不符,證人陳金緣電話向被告確認等情,有上開譯文可佐(參他㈠卷第129頁、第131頁),互核與上開各證人證述亦相吻合。

⒍據上各節,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絡之際,基於既有之默契與共識,僅相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

又參酌上開行為情狀,係在深夜時分,以電話聯絡約至特定地點會合,由被告專程委託計程車業者前往赴約,該等對話顯與友人見面聊天之日常互動模式有別。

綜上互參,可見證人陳金緣、范志中等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⒎又依上開證人所證購買價格與飲用後情形,及繹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對話內容,該次交易標的之咖啡包單包價值500元,且由被告委託計程車業者專程載送至約定地點,另需多支出運費500元,觀諸此種不尋常之交易模式,顯然該次交易之咖啡包並非一般使用之咖啡。

佐以,被告於110年5月13日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新興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稽(參B卷第219頁、第223頁)。

又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所查獲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一情,亦有該院110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參B卷第283頁、本院卷第81頁、B卷第285頁、本院卷第83頁)。

是參酌被告本人施用毒品及可能零星夾帶之情狀,被告於110年2月12日販賣予證人陳金緣、范志中等人之咖啡包,確實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不違常理。

㈣此外,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並收取價金等事實,足堪認定。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分,雖均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各該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被告與各該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平日交誼亦屬有限,且販賣毒品時,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金額,不無成本壓力,而上開購毒者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均非無償取得,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

而如上所述,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其等既無親誼等密切關係,被告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故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行為,其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女子交付毒品咖啡包以完成交易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7歲之子女,在越南為理髮師,其來臺灣在工廠工作,需扶養父母、太太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

其年值盛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當有認識,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

並酌之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毒品之數量、本案犯罪之獲利情形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2月12日3時6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玉愛及陳金緣聯絡,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5包之外(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同時並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被告指示不詳之越南籍女子連同上述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搭乘蘇金鳳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在臺中市大雅區上址越南小吃店樓下路旁,由陳金緣、范志中下樓,再由范志中進入蘇金鳳之前開計程車後座,將現金交付該不知名女子,而完成交易。

范志中等人返回包廂後,陳金緣打開塑膠袋,發現僅有毒咖啡包5包,缺少愷他命,再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其理論,被告同意退款2,000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金緣、范志中、黃玉愛、蘇金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且以上開情詞置辯。

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雙方存在交易代價價差之認知,顯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並無販賣愷他命之主觀意圖,且本案中亦無交付愷他命之客觀事實,是否成立販賣愷他命之罪,顯有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104-105頁)㈢經查:⒈證人陳金緣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上去包廂打開,才發現沒有愷他命。

..我打電話說少了愷他命,對方說他有交代只要跟我拿3,000元,怎麼收5,000元。

..後來對方沒有補愷他命,他說如果還早會拿過來,如果沒有來,改天有買再補給我們等語(參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且與證人范志中、黃玉愛所述情節相符。

佐以,證人陳金緣與被告在110年2月12日上午3時12分18秒、17分20秒許之通話內容(參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該次交易之標的確實並無愷他命一情,堪以認定。

⒉稽之,110年2月12日上午3時12分18秒之通話內容:證人陳金緣稱:怎麼只有5包咖啡而已,為什麼收5,000元,不是還有1包K嗎?被告:這個K還沒來,不是這個拿5000...拿3000。

...證人陳金緣:剛剛給我收5000塊喔被告:我只有說給你3000證人陳金緣:等一下我問一下,他收我5000喔.....被告:我跟那個人收我的車3000而已,因為沒有K..證人陳金緣:但是沒有K,只有5包咖啡被告:對啦,只有咖啡而已沒有K.....我的車叫他收3000,他不敢拿5000...是收5000嗎?...是不是我小弟跟你收5000塊?....是不是那個我的小弟給你收5000?不是我叫他收5000?...但是我叫車收3000..等情,有該譯文可佐。

可見被告於電話聯繫交易之始,僅表示收取3,000元,即咖啡包5包2,500元及運費500元之數額。

是該次買賣毒品之洽商商議,就交易標的是否包含愷他命即有疑義。

⒊綜上所述,該次交易中,被告並未交付愷他命,且其與證人陳金緣聯繫之初是否有達成販賣愷他命之合意,仍有疑慮。

檢察官既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涉犯販賣愷他命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對價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第19條,惟該次修法,該條第1、2項並未修正),改採「絕對義務沒收」,法條文義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可知販毒工具,不再以犯人所有為限,均屬義務沒收之物。

㈡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四其餘查扣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個別證據) 1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PHAM VAN YEN(中文名:范文安,以下稱「范文安」)於110年2月11日下午8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NGUYEN VIET DUAN(中文名:阮曰笋,以下稱「阮曰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於上開通話後約4、5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原新街附近路旁,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阮曰笋,同時並提供玻璃球吸食器予阮曰笋。
⑴證人阮曰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㈡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50頁) ⑵阮曰笋指認范文安特徵照片(他㈡卷第211頁至第213頁、B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范文安於110年2月11日與阮曰笋之通話)(B卷第115頁)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阮曰笋、0000-000000)(B卷第123頁) 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曰笋)(B卷第125頁) ⑹請通譯潘蕙芝、李玉鳳翻譯110年2月11日20時42分29秒之錄音檔之筆錄(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⑺GOOGLE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照片(經阮曰笋查看後簽名)(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2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范文安於110年2月12日上午3時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玉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金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2,500元之代價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5包。
之後,范文安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越南籍女子攜帶以黑色塑膠袋裝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5包,搭乘不知情之蘇金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越南小吃店樓下路旁,由陳金緣、范志中下樓,再由范志中進入蘇金鳳之前開計程車後座,將現金5,000元交付予坐在副駕駛座之該不知名女子,范志中收受前開以黑色塑膠袋裝之毒咖啡包5包而完成交易。
⑴證人蘇金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㈠卷第337頁至第347頁、第387頁至第392頁) ⑵證人范志中、黃玉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㈡卷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373頁至第389頁、第393頁至第403頁) ⑶證人陳金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㈠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63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金緣指認黃玉愛)(他㈠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⑸陳金緣指認車號000-0000計程車照片(他㈠卷第127頁) ⑹通訊監察譯文(范文安於110年2月12日分別與黃玉愛、陳金緣之通話)(他㈠卷第129頁至第131頁、C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⑺通聯調閱查詢單(陳金緣0000-000000)(他㈠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⑻販毒案指認照片(綽號阿彬、蘇金鳳及車號000-0000計程車照片之照片)(他㈠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⑼蘇金鳳手機電話簿聯絡人翻拍畫面(他㈠卷第365頁) ⑽蘇金鳳與范文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他㈠卷第367頁) ⑾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蘇金鳳)(他㈠卷第375頁至第377頁、B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⑿TDB-6323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清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他㈠卷第383頁至第384頁) ⒀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范志中)(他㈡卷第103頁) ⒁黃玉愛指認陳金緣、范志中照片(A卷第43頁) ⒂證人黃玉愛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譯文摘要報告書(A卷第6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8頁) ⒃通聯調閱查詢單(黃玉愛、門號0000-000000)(A卷第93頁) 證據出處(共通證據) 壹、供述證據 ⑴被告范文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B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55頁、他㈡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309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225頁至259頁、第337頁至第355頁) ⑵證人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桓,以下簡稱「阮氏桓」)、LUU THI HAYEN(中文名:劉氏玄,以下簡稱「劉氏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參B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9頁、他㈡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27頁至第335頁、第27頁至第29頁) 貳、非供述證據 ⑴本院110年3月10日彰院平刑恭110聲監可字第6號函(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他㈠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10年4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他㈠卷第25頁) ⑶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蘇金鳳)、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蘇金鳳)、扣押物品目錄表(他㈠卷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55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金鳳指認范文安、阮氏 桓)(他㈠卷第361頁至第364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彰警刑字第1100049908號函(檢送范文安、阮氏桓執行搜索畫面、查扣手機資料翻拍畫面)(A卷第15頁至第25頁) ⑹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阮氏桓)(A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⑺范文安通訊軟體Zalo個人頁面照片(A卷第55頁) ⑻范文安(暱稱Bin Bon)通訊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照片(A卷第57頁) ⑼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范文安)(B卷第15頁) ⑽范文安、阮氏桓於警局拍攝之照片(B卷第17頁、第63頁) ⑾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范文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范文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5月13日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B卷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43頁至第249頁) ⑿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范文安)(B卷第219頁) ⒀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范文安)(B卷第221頁) 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6月17日新興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范文安)(B卷第223頁) ⒂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阮氏桓)(B卷第237頁) 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7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三級毒品)(B卷第283頁) 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3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三級毒品)(B卷第285頁) ⒅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B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⒆彰化縣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彰警刑字第1100071050號函及其所附燒錄光碟1片(含通訊監察書、整理之監聽譯文、錄音檔)(本院卷第139頁及本院卷末光碟存放袋內) ⒇被告手臂刺青照片(111年1月11日當庭拍攝)(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9頁)
附表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 號 通訊時間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監聽譯文 出處 譯文編號 1(附表一編號1相關譯文) 110年2月11日下午8時42分29秒 (A→B) 監察對象(A):0000000000【范文安】 通話對象(B):0000000000【阮曰笋】 B卷第115頁、 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左列譯文之記載,係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110年2月11日20時42分29秒之通訊監察錄音檔,由通譯潘蕙芝、李玉鳳翻譯) 340 (以下監察對象、通話對象兩人使用越南語對話) B:哈囉。
(有壹個聲音「這到了」,不曉得是誰講的) A:我到了。
B:你到了。
A:哥你下來。
B:你東西有帶來嗎?多少錢? A:三千。
B:是不是有包括運費壹千塊。
管子是新的嗎? A:管子是新的。
新的。
(有非通話人聲音聽不清楚) 【基地台:彰化縣○○鄉○○街000號3樓】 2 ( 附表一編號2相關譯文) 110年2月12日上午3時6分40秒 (A→B) 監察對象(A):0000000000【范文安】 通話對象(B):0000000000【黃玉愛】 C卷第143頁 (編號2至6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檔,由通譯協助確認與卷內所附譯文相符,參本院卷第345-346頁) 345 (以下監察對象、通話對象兩人使用中文對話) A:這個車到了 B:好,你打另外一個號碼,你打另外一個號碼(女生) A:嘿阿 B:不是有傳另外一個號碼,你打給他 【基地台: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頂屋突三丙】 3 ( 附表一編號2相關譯文) 110年2月12日上午3時7分14秒 (A→B) 監察對象(A):0000000000【范文安】 通話對象(B):0000000000【陳金緣】 C卷第143頁 348 (以下監察對象、通話對象兩人使用中文對話) A:車到了 B:到了我下去(女生) A:6323 B:好我馬上下來 A:好 【基地台: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頂屋突三丙】 4 ( 附表一編號2相關譯文) 110年2月12日上午3時8分50秒 (A←B) 監察對象(A):0000000000【范文安】 通話對象(B):0000000000【陳金緣】 C卷第143頁 350 (以下監察對象、通話對象兩人使用中文對話) B:喂我已經在馬路等你〜 A:喂 B:你人呢?(女生) A:到了〜這個黃色 B:黃色的車喔〜我看 A:對 B:看到我是嗎? A:6323〜 B:計程車喔? A:他在門口..對阿計程車 B:6323,好 A:看到嗎? 【基地台: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頂屋突三丙】 5 ( 附表一編號2相關譯文) 110年2月12日上午3時12分18秒 (A←B) 監察對象(A):0000000000【范文安】 通話對象(B):0000000000【陳金緣】 C卷第143頁 359 B:喂(女生)(中文) A:喂(中文) B:怎麼只有5包咖啡而已,為什麼收5000元,不是還有1包K嗎?(中文) A:這個K還沒來,不是這個拿5000...拿3000(中文) B:你是越南人還是台灣人?(越南語) B:你是台灣人嗎?(中文) (以下均為對象與越南籍女子以越南語溝通...) A:我是越南〜 B:剛剛給我收5000塊喔〜 A:我只有說給你3000〜 B:等一下我問一下,他收我5000喔〜 A:有可能阿〜 B:3000還是5000? A:我跟那個人收我的車3000而已,因為沒有K〜 B:但是沒有K,只有5包咖啡〜 A:對啦,只有咖啡而已沒有K〜 B:對阿,有咖啡而已,他收我5000喔! A:等我等我〜 B:好好好 A:我叫車子(研判對象派人在計程車與B交易毒品,在對話中簡稱車)收3000〜 B:我的朋友上車,叫他(指B的朋友)給他(指A的朋友)5000元〜 A:我的車叫他收3000,他不敢拿5000〜 (指對象派人在計程車與B交易毒品) B:我告訴你我們沒有玩過這個東西,我很清楚〜 A:不好意思,有可能...在上車時候有沒有聽到越南人跟你通話? B:沒有,我們上計程車只有看到2個女生,一個年紀大,一個年纪小 A:是收5000嗎? B:你打電話問他們是不是跟我收5000塊? A:是不是我小弟跟你收5000塊? B:你就問阿? A:等我問他...你收5000塊是對的〜 B:你問清楚〜 A:不用問,是不是那個我的小弟給你收5000?不是我叫他收5000? B:你問他是不是跟我收5000?數量清楚了嗎? A:如果你說5000就對了,因為剛開始是5000...是是是..那個小弟跟車子收5000,不是你的錯〜 B:他跟我說1個K2000,5包咖啡,500運費,總共是5K〜 A:我知道了,但是我叫車收3000〜 B:但是車還是一樣跟我收5000〜 A:我聽懂〜 B:好啦,你問好再打給我〜 A:0K0K〜 【基地台: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頂屋突三丙】 6 ( 附表一編號2相關譯文) 110年2月12日上午3時17分20秒 (A→B) 監察對象(A):0000000000【范文安】 通話對象(B):0000000000【陳金緣】 C卷第145頁 360 (以下均為對象與越南籍女子以越南語溝通...) B:喂〜 A:對 B:喂? A:對了,你什麼時候再拿,我再補償給你2000〜 B:我不是住在附近〜 A:等一下如果我的車子早點回來,我補車給你,我不要跟你拿車錢 B:好,如果車子沒有早點回來怎麼辦? A:如果沒有的話,下次你拿我再補給你〜 B:你是阿愛(音譯,女生)的朋友的朋友嗎?還是你是她的什麼關係? A:喔〜 B:你是她的哥哥嗎?這樣我跟阿愛解決〜 A:0K〜 B:這樣錢的事情我跟她談一談,你跟她處理〜 A:好ok,這樣我算一算我再退還錢給另外一個〜 B:沒關係啦,你就拿給阿愛就好,然後我跟阿愛拿就好〜 A:OKOK姊姊〜 B:好0K0K〜 A:不好意思喔姊姊〜 【基地台: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頂屋突三丙】
附表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PHAM VAN YEN(中文名:范文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PHAM VAN YEN(中文名:范文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警方於110年5月13日持本院110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受執行人:范文安;
其餘在場人:阮氏桓、劉氏玄),參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一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2包 參備註1、2 二 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2支 三 電子磅秤1台 四 夾鏈(分裝)袋3包 五 紅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本案通訊監察手機 六 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阮氏桓所有 七 紫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氏玄所有 備註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3號鑑驗書(參B卷第283頁、本院卷第81頁)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 檢品外觀:標示「LV」紅色包裝(内含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5.679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07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级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備考欄⒉之記載:送驗標示「LV」紅色包裝2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乙包),總毛重15.6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編號1)。
備註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參B卷第285頁、本院卷第83頁)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LV」紅色包裝(内含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5.679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07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 one、4-MMC)檢驗前淨重5.6794公克,純度3.2%,純質 淨重0.1817公克 備考欄⒌之記載:送驗標示「LV」紅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純質淨重】,檢出純度3.2%;
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11.619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0.3718公克。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95號㈠卷 他㈠卷 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95號㈡卷 他㈡卷 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 A卷 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 B卷 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98號卷 C卷 六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7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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