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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YEN(中文譯名:范文安,越南籍)
工作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51號、第7779號、第9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YEN(中文譯名:范文安)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PHAM VAN YEN(中文名:范文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裁定羈押在案。
惟被告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檢卷交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該署民國111年2月18日彰檢秀藍111觀執23字第1119006473號函檢送該署檢察官之111年2月16日111年觀執字第000023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因另案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111年3月1日),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被告之羈押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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