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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8號
821號
920號
923號
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江依薰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葉韋佳律師
上列被告2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945、9946、10590、12539、12954、14152、14392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依薰犯如附表編號一、五、二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五、二十二至三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江依薰(暱稱喵喵、貓貓)與「馮迪索」、「司馬懿」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丁○○、江依薰分別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人士所成立之詐欺集團,由江依薰擔任車手(江依薰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1150號起訴),丁○○除擔任車手外,並同時擔任司機,將上手交付之提款卡交付同車車手,並將贓款交回上手。
嗣丁○○、江依薰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再分別由丁○○(附表編號2至4、6至11、14、15、17至21)、丁○○及同車女性車手(附表編號12、13、16)、丁○○及江依薰(附表編號1、5、22至34)同車並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由丁○○在提領地點附近,將各該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而使各該欺款項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丁○○、江依薰可分別從提領之款項取得1%及0.5%之報酬。
二、案經庚○○、癸○○、子○○、壬○○、乙○○、戊○○、己○○、徐筱晴、許慶有、宋承軒、蘇郁婷、楊正和、張詩吟、蔡曉雯、劉碧霞、王薏婷、陳敬杰、陳佳勻、黃鋐源、梁瀚、蔡侑珅、詹琇景、陳孟郁、吳昌明、邱奕愷、陳志偉、江旭睿、朱珮錡、楊捷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丁○○、江依薰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其本身而言,則屬證人以外之法定證據方法,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是本院下述引用證人警詢供述部分對被告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但對於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部分則仍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丁○○有關其自己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江依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
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㈡被告2人既知悉其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丁○○自行或搭載被告江依薰或另名女性車手,分別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又被告丁○○、江依薰既然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員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以,被告2人所為,實均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由被告丁○○、江依薰或另名女性車手提領贓款,再由被告丁○○轉交上手繳回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丁○○供稱:其所涉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與本案詐騙集團是不同組織,該案件其是應徵跑外務,上手是賴聖倫等語(見708號本院卷第408頁),而被告丁○○並無其他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丁○○於本案所犯之首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至於嗣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卷附證據,應認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犯行,是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亦可認定。
㈣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個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後轉交上手,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各為一罪。
㈤所犯罪名:1.核被告丁○○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至6、8至34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被告丁○○與共犯雖就此部分未成功提款,但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當時仍由詐欺集團有效控制、占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是詐欺取財部分仍屬既遂,僅因被告提領款項失敗,而就洗錢罪部分止於未遂,則起訴意旨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2.核被告江依薰就附表編號1、5、22至3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被告丁○○自行開車或搭載被告江依薰、另名女性車手,由被告丁○○經上手指示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江依薰或另名女性車手後,再分別由被告丁○○(附表編號2至4、6至11、14、15、17至21)、被告丁○○及同車女性車手(附表編號12、13、16)、被告丁○○及江依薰(附表編號1、5、22至34)同車並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輪流下車提款,是本案同車出發提領款項之車手間,除就自己提領款項之被害人負責外,因同車之車手以互相掩護之方式輪流下車領款,彼此間對於他人之犯罪有行為分攤,就其他車手領款之犯行,亦應成立共同正犯。
是被告丁○○與「馮迪索」、「司馬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至4、6至11、14、15、17至21之犯行;
被告丁○○及同車女性車手與「馮迪索」、「司馬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13、16之犯行;
被告丁○○、江依薰與「馮迪索」、「司馬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5、22至34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丁○○、江依薰與另名同車女性車手、「馮迪索」、「司馬懿」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壬○○、癸○○、潭皓陽、甲○○、己○○、許慶有、張詩吟、蘇郁婷、蔡曉雯、蔡侑珅、陳敬杰、陳孟郁、吳昌明、被害人丙○○、辛○○、黃子玲實施詐術,使其等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又被告2人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壬○○、戊○○、乙○○、癸○○、潭皓陽、己○○、許慶有、張詩吟、楊正和、蘇郁婷、蔡曉雯、楊捷羽、梁翰、蔡侑珅、詹琇景、陳敬杰、陳佳勻、黃鋐源、劉碧霞、陳孟郁、吳昌明、陳志偉、江旭睿、朱珮錡、被害人丙○○、辛○○、甲○○、黃子玲、陳書帆匯入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雖然各次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均已分別實現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㈧被告2人本案所犯如前述各該編號犯行,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又被告丁○○所犯上開共34罪、被告江依薰所犯上開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丁○○部分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丁○○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應減輕其刑,雖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③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疫情期間收入深受影響始為本案犯行,現從事弱電維修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1040號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惟查,被告丁○○於109年6月間即有參與組織犯罪、詐欺罪、洗錢等案件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案件,縱被告丁○○供稱該案件與本案不同,是應徵外務收虛擬貨幣之現金,其再收取現金回去給老闆等語,然可認被告於本案前,已曾因類似擔任車手、司機收款經起訴,其於該案件審理中再為本案之犯行,且除擔任車手外,尚同時擔任車手之司機,將提款卡交付同車車手,並將同車車手及自己領取之贓款繳回上手,其既已有類似前案經起訴而再犯本案,且本案所為又非最末端之車手工作,難認被告丁○○有何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
2.被告江依薰部分①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江依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應減輕其刑,雖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③查被告江依薰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以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江依薰供稱因要負擔家計,疫情期間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雖未能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就有到庭之告訴人子○○、陳志偉、江旭睿、邱奕凱、吳昌明、陳孟郁、被害人陳書帆等人,均已成立調解,亦與未到庭之被害人黃子玲和解,並已就和解金額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佐(見1040號本院卷第197至208、341頁),可見被告江依薰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江依薰家境清寒,弟弟為身心障礙人士,有里長開立之家境清寒證明、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台中市私立宜智學園收托身心障礙者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江依薰係參與較末端領款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且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件被告江依薰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為最末端之提款車手,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被告丁○○則擔任車手兼司機,除領款外,尚負責搭載其他車手領款、將贓款繳回上手之工作;
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丁○○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自白坦認犯行、被告江依薰就洗錢罪自白坦認犯行;
被告丁○○雖與告訴人子○○、戊○○、乙○○、張詩吟、許慶有、蔡侑珅、陳敬杰、黃鋐源、陳孟郁、吳昌明、被害人丙○○、甲○○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708號本院卷第361至368、465至466頁、821號本院卷第229至232頁、920號本院卷第137至138頁、923號本院卷第229至232頁、1040號本院卷第341至344頁),除告訴人譚皓揚外,均約定於111年2月1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然迄至本院宣判前,僅賠償告訴人譚皓揚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未提出其餘已給付款項之相關資料,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
被告江依薰則與告訴人子○○、陳志偉、江旭睿、邱奕凱、吳昌明、陳孟郁、被害人陳書帆、黃子玲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告江依薰已將全部和解金額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業如上述,並審酌被告丁○○前另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起訴現審理中、被告江依薰並無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以外之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及被告丁○○自陳五專肄業,現從事弱電工作,日薪1,400元至1,600元,有做才有錢,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其妻、小孩及祖母;
被告江依薰自陳高職肄業,做文書處理工作,月收入25,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及有身心障礙的弟弟等情(見708號本院卷第410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丁○○本案犯行共計34次、領取之總款項高達123餘萬元,雖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但僅賠付3,000元,其餘均未提出資料證明已依約給付、前曾有類似案件經起訴仍再犯本案;
被告江依薰本案領取之總款項共計48萬餘元、就已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就和解金額全數賠償,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所扣案,被告丁○○亦供稱係剛領完的贓款等語(見708號本院卷第394頁),是就該扣案之現金2萬元,自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丁○○未繳回上手,故尚未分配該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就該扣案之現金2萬元,對於被告丁○○宣告沒收。
又被告丁○○供稱,提領金額的1%至2%為報酬等語,被告江依薰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0.5%等語(見1040號本院卷第221、300頁)。
則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有利被告丁○○之提領金額1%估算,被告丁○○本案提領之總金額共計1,236,800元,而扣案之現金2萬元,因被告丁○○當場遭警查獲並扣案,被告丁○○尚未領得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是其犯罪所得則為12,168元(計算式詳附件)。
扣除被告丁○○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子○○3,000元(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其餘9,168元應予宣告沒收;
被告江依薰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其提領金額之0.5%為估算,被告江依薰本案提領之總金額共計486,000元,其犯罪所得則為2,430元(計算式詳附件)。
又被告江依薰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等在卷可佐,爰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台新銀行、台灣銀行、中華郵政、板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現金2萬元等物,被告丁○○供稱手機連同門號為詐欺集團發的工作機,用來本案聯絡提領詐騙款項使用,金融卡詐騙集團給的要拿去提款,有些已經用來提領,有些還沒有領,都是上手交給其的等語(見708號本院卷第394頁)。
上開手機及SIM卡既係詐欺集團上手交予被告丁○○用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認已屬被告丁○○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上開金融卡及提款卡,固為被告丁○○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實施或預備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認定其所有權已屬被告丁○○所有,且金融卡之價值低微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其名義人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且既經扣案,已不可能再供犯罪使用,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縱認其所有權已屬被告丁○○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案被告2人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2人所提領之贓款,除被告丁○○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2萬元(為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業如上述,故不再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已依指示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丁○○犯罪所得計算式:30,000+21,000+20,000*4+13,000+60,000*2+29,000+30,000+60,000+3,000+20,000+60,000+39,800+60,000+39,800+30,000+20,000+20,000+7,000+10,000+60,000+20,000+20,000+15,000+20,000+20,000*5+9,700+48,000+30,000+700+20,000+3,000+100,000+50,000+20,000+20,000+7,000+800=1,236,800。
1,236,800-20,000=1,216,800。
1,216,800*1%=12,168。
被告江依薰犯罪所得計算式4,000+60,000+51,000+20,000*3+200,00+6,000+20,000+13,000+20,000+10,000+20,000+20,000+19,000+5,000+30,000+30,000+30,000+6,000+30,000+16,000+1,000+10,000+5,000=486,000。
486,000*0.5%=2,430。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時間/金額/地點 證 據 主 文 備 註 金 額 1 壬○○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生活倉庫」電商,因訂單出問題將扣款,會有「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8時5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丁○○、江依薰 丁○○於110年6月22日19時03分、34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000號「道周郵局」,分別提領左開郵局帳戶30,000元、21,000元;
江依薰於110年6月22日19時53分許,在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提領左開第一銀行帳戶4,000元。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20、21至22、271頁)。
②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4152號偵卷第13至1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104至107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045號偵卷一第102至103、108至114頁)。
⑤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8045號偵卷一第115至118頁、708號本院卷第156、185頁)。
⑥提領照片(見8045號偵卷一第243、249頁、14152號偵卷第3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起訴書;
另110年度偵字第14152、1439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江依薰附表編號30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110年6月22日19時15分 21,103元 110年6月22日19時29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4,123元 2 戊○○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生活倉庫」電商員工,稱其購買過商品,會有「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9時4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丁○○ 110年6月22日19時22、23、23、25、26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共4次、13,000元。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21、27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151至1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8045號偵卷一第154至156、159頁)。
④通話記錄、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8045號偵卷一第157頁、708號本院卷第155頁)。
⑤提領照片(見8045號偵卷一第246至2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起訴書 64,039元 3 乙○○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Bize talk」客服人員,因記帳錯誤將扣款,會有「中華郵政」人員協助處理,隨後佯稱「中華郵政」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9時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20至2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125至12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045號偵卷一第123、129、135頁)。
④切結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8045號偵卷一第141頁、708號本院卷第155頁)。
⑤提領照片(見8045號偵卷一第246至2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起訴書 2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000元) 4 癸○○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素購網」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將扣款,隨後佯稱「兆豐銀行」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20時1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丁○○ 110年6月22日20時6分、7分、1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000號「道周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23、27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76至7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045號偵卷一第74至81、83頁)。
④存款帳戶查詢、通話記錄(見8045號偵卷一第84頁)。
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708號本院卷第303頁)。
⑥提領照片(見8045號偵卷一第251至25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起訴書 99,986元 110年6月22日20時5分 18,099元 5 子○○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東海模型公司」工作人員,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隨後佯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20時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丁○○、江依薰 丁○○於110年6月22日20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000號「道周郵局」提領30,000元、江依薰於110年6月22日20時48分、49分許,在同上地點,分別提領60,000元、51,000元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23至24、271頁)。
②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4152號偵卷第16至1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92至9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045號偵卷一第88至91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交易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8045號偵卷一第96、98頁、見1040號本院卷第129頁)。
⑥子○○存摺封面影本(見8045號偵卷一第98頁)。
⑦提領照片(見8045號偵卷一第219、257至2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起訴書;
另110年度偵字第14152、1439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江依薰附表編號35 29,985元 110年6月22日20時25分 99,999元 110年6月22日20時26分 11,111元 6 丙○○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AMAI購物」客服人員,稱丙○○為VIP會員須繳納會員費用,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5日20時1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丁○○ 110年6月25日20時32分、33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000號「道周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3,000元;
110年6月25日20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臺中商銀和美分行」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24至25、27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48至5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045號偵卷一第52至54、56頁)。
④手機通話記錄、購物訂單、切結書(見8045號偵卷一第42、45至47頁)。
⑤臺幣活存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8045號偵卷一第43至44頁)。
⑥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708號本院卷第83、307頁)。
⑦提領照片(見8045號偵卷一第240、26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起訴書 29,981元 110年6月25日20時28分 33,013元 110年6月25日20時37分 19,999元 7 庚○○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完美主義居家」工作人員,稱庚○○為VIP會員須繳納會員費用,隨後佯稱「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5日21時1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丁○○ 金額圈存,未及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60至6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045號偵卷一第64至68頁)。
③未登摺明細(見8045號偵卷一第59頁)。
④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708號本院卷第30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起訴書 49,981元 8 辛○○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hito1本舖」工作人員,稱辛○○為VIP會員須繳納會員費用,隨後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8日17時10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丁○○ 110年7月8日17時15分、17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000號「道周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39,800元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945號偵卷第133至13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045號偵卷二第90至9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045號偵卷二第88、89、92至94頁)。
④手機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見8045號偵卷二第97頁)。
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708號本院卷第309頁)。
⑥提領照片(見8045號偵卷二第103至10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起訴書 49,985元 110年7月8日17時13分 49,986元 9 甲○○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hito1本舖」工作人員,稱甲○○為VIP會員須繳納會員費用,隨後再度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8日17時1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丁○○ 110年7月8日17時30分、31分、54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000號「道周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39,800元、30,000元;
110年7月8日18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臺中商銀和美分行」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945號偵卷第132至133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045號偵卷二第43至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8045號偵卷二第45至49頁)。
④存摺影本、轉帳記錄(見8045號偵卷二第53、60至61頁)。
⑤手機通聯紀錄(見8045號偵卷二第59頁)。
⑥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708號本院卷第81、311頁)。
⑦提領照片(708號本院卷第187、191、19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起訴書 49,981元 110年7月8日17時22分 49,981元 110年7月8日17時39分 29,985元 10 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hito1本舖」工作人員,稱己○○為VIP會員須繳納會員費用,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8日17時2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丁○○ 110年7月8日17時33分、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和美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7,005元);
110年7月8日17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000號「道周郵局」提領10,000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045號偵卷二第65至6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045號偵卷二第71至75、79頁)。
③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見8045號偵卷二第75、77頁)。
④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708號本院卷第309頁)。
⑤提領照片(見8045號偵卷二第99至101、10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起訴書 27,123元 110年7月8日17時44分 9,867元 11 宋承軒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保險人員,稱其保險重複扣款,會有「中華郵政」人員協助處理取消,隨後佯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宋承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20時5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丁○○ 110年6月24日21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過溝仔郵局」提領60,000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945號偵卷第15至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宋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45號偵卷第37至4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9945號偵卷第45、47頁)。
④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821號本院卷第53頁)。
⑤提領照片(見9945號偵卷第57至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9945、9946、10590號追加起訴書 29,988元 12 許慶有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網路賣家,稱其有訂購商品,會有「彰化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取消,隨後佯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許慶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21時2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與丁○○同車女子 110年6月24日21時32分、22時17分許先後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彰化後站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彰化金馬店」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005元)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945號偵卷第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慶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45號偵卷第31至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45號偵卷第35頁)。
④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821號本院卷第51頁)。
⑤提領照片(見9945號偵卷第76頁、821號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⑥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見9945號偵卷第63至8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9945、9946、10590號追加起訴書 29,985元 110年6月24日22時4分 29,985元 13 徐筱晴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QMOMO」電商業者,稱其訂單設定錯誤,會有「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後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徐筱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21時4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與丁○○同車女子 110年6月24日22時1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彰化金馬店」,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945號偵卷第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筱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45號偵卷第27至2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横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9945號偵卷第29至30頁)。
④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821號本院卷第51頁)。
⑤提領照片(見821號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⑥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見9945號偵卷第81至8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9945、9946、10590號追加起訴書 49,985元 14 張詩吟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誰是寶貝」客服人員,稱因駭客入侵致誤設為VIP會員須繳納會員費用,隨後佯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使張詩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5日18時22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丁○○ 110年7月5日18時33分、35分、37分、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彰泰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5,000元、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5,005元)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946號偵卷第17至1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詩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46號偵卷第43至4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946號偵卷第47頁)。
④電話記錄(見9946號偵卷第49頁)。
⑤交易明細、交易時間、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9946號偵卷第50至51頁、821號本院卷第57至58頁)。
⑥提領照片(見821號本院卷第9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9945、9946、10590號追加起訴書 29,222元 110年7月5日18時24分 25,919元 110年7月5日18時41分 24,212元 15 楊正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全威水果行」客服人員,稱因駭客入侵致誤設為VIP會員須繳納會員費用,隨後佯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使楊正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5日18時4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丁○○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946號偵卷第17至1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46號偵卷第33至35頁)。
③郵局存摺影本(見9946號偵卷第40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交易時間、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9946號偵卷第53頁、821號本院卷第57、58頁)。
⑤提領照片(見821號本院卷第91至9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9945、9946、10590號追加起訴書 22,015元 16 蘇郁婷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生活倉庫」客服人員,稱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隨後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使蘇郁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5日18時35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與丁○○同車女子 110年7月5日18時42分、44分、51分、52分、57分、58分、19時0分、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彰泰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7次)、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005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946號偵卷第18至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46號偵卷第27至3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946號偵卷第31頁)。
④交易時間、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821號本院卷第59、60頁)。
⑤提領照片(見821號本院卷第95至99、103至109頁)。
⑥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見9946號偵卷第65至8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度偵字第9945、9946、10590號追加起訴書 49,986元 110年7月5日18時41分 49,986元 110年7月5日18時42分 49,986元 17 蔡曉雯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熊媽媽」網站工作人員,稱其訂單設定錯誤,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蔡曉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7日15時50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丁○○ 110年6月27日16時10分、11分、12分、12分、13分、1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正花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5次)、9,700元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0590號偵卷第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590號偵卷第53至56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590號偵卷第48至50、52頁)。
④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10590號偵卷第25頁)。
⑤提領照片(見10590號偵卷第33頁)。
⑥交易明細表(見10590號偵卷第9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9945、9946、10590號追加起訴書 30,000元 110年6月27日15時57分 29,985元 18 楊捷羽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台灣青旅膠囊旅店」客服人員,稱其訂單設定錯誤,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楊捷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7日15時57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捷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590號偵卷第57至6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590號偵卷第63至66頁)。
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10590號偵卷第25頁)。
④提領照片(見10590號偵卷第33頁)。
⑤交易記錄(見10590號偵卷第6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9945、9946、10590號追加起訴書 49,987元 19 梁翰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生活倉庫」網路賣場客服人員,稱其為VIP會員須繳納會員費用,隨後佯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使梁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1日17時3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丁○○ 110年7月1日17時51分、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花壇門市」分別提領48,000元、30,000元;
110年7月1日17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提領700元;
110年7月1日18時44分、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金花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3,000元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954號偵卷第23至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954號偵卷第53至55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954號偵卷第57至59頁)。
④APP轉帳記錄(見12954號偵卷第61頁)。
⑤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見12954號偵卷第91至93頁)。
⑥提領照片(見12954號偵卷第31至41、4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12954號追加起訴書 18,985元 20 蔡侑珅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hizmall.com」網站工作人員,稱其訂單設定錯誤將定期扣款,隨後佯稱「臺中中華郵政」主任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蔡侑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1日17時5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丁○○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954號偵卷第23至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侑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954號偵卷第65至66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954號偵卷第67、69頁)。
④交易明細(見12954號偵卷第71頁)。
⑤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見12954號偵卷第91至93頁)。
⑥提領照片(見12954號偵卷第31至41、4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12954號追加起訴書 29,912元 110年7月1日18時9分 28,000元 110年7月1日18時10分 2,000元 21 詹琇景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網路賣家,稱其訂單設定錯誤將分期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詹琇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1日18時3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丁○○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954號偵卷第23至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詹琇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954號偵卷第75至7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954號偵卷第77、79頁)。
④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見12954號偵卷第81至83頁)。
⑤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見12954號偵卷第91至93頁)。
⑥提領照片(見12954號偵卷第31至41、4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12954號追加起訴書 22,985元 22 陳敬杰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三民書局」員工,稱其先前購書因版權問題遭消保官收回,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陳敬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6日20時5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丁○○ 110年7月6日21時19分、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全家員林富城店」分別提領100,000元、50,000元;
110年7月6日21時30分、31分、32分、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7,000元、800元 ①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22至23頁)。
②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13至1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539號偵卷第73至7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539號偵卷第78至81、83頁)。
⑤存摺影本(見12539號偵卷第55頁)。
⑥交易明細(見12539號偵卷第147頁)。
⑦提領照片(見12539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度偵字第12539號追加起訴書 49,985元 110年7月6日21時5分 49,985元 110年7月6日21時7分 26,030元 110年7月6日21時17分 9,123元 23 陳佳勻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三民書局」員工,稱其訂單設定錯誤,隨後佯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陳佳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6日21時15分 (起訴書誤載為20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丁○○ ①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22至23頁)。
②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13至1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539號偵卷第87至8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2539號偵卷第92至94頁)。
⑤交易明細(見12539號偵卷第97、147頁)。
⑥提領照片(見12539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度偵字第12539號追加起訴書 15,013元 24 黃鋐源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和潤貸款」員工,稱其有貸款,隨後佯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黃鋐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6日21時2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丁○○ ①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22至23頁)。
②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13至1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黃鋐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539號偵卷第103至105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2539號偵卷第107至112頁)。
⑤匯款記錄(見12539號偵卷第113頁)。
⑥交易明細(見12539號偵卷第147頁)。
⑦提領照片(見12539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度偵字第12539號追加起訴書 47,736元 25 黃子玲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旭日文旅」客服人員,稱其訂單設定錯誤,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黃子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6日20時4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依薰 110年7月6日20時45分、47分、4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全家員林富城店」分別提領20,000元(共3次);
110年7月6日20時50分、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6,000元;
110年7月6日21時4分、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店」分別提領20,000元、13,000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23頁)。
②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12至1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539號偵卷第47至48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2539號偵卷第69、71至72頁)。
⑤交易明細(見12539號偵卷第65至66、143至144頁)。
⑥提領照片(見12539號偵卷第125至12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度偵字第12539號追加起訴書 49,989元 110年7月6日20時44分 4,099元 110年7月6日20時55分 19,989元 26 王薏婷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柏達商旅」店商客服人員,稱其因訂單設定錯誤,隨後佯稱「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王薏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6日20時4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依薰 ①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23頁)。
②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12至1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薏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539號偵卷第47至4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2539號偵卷第51至54、59頁)。
⑤交易明細(見12539號偵卷第56、143至144頁)。
⑥提領照片(見12539號偵卷第125至12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度偵字第12539號追加起訴書 29,986元 27 劉碧霞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旭日文旅」客服人員,稱其因駭客入侵而有多筆訂單,隨後佯稱「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劉碧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6日21時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依薰 ①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23頁)。
②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12至1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539號偵卷第31至33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539號偵卷第36至39、41頁)。
⑤交易明細(見12539號偵卷第45、143至144頁)。
⑥提領照片(見12539號偵卷第125至12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度偵字第12539號追加起訴書 13,123元 28 陳孟郁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某網路賣家,稱其有訂購商品將扣款,隨後佯稱「中華郵政」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陳孟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8時52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依薰 110年6月22日19時3分、3分、43分、43分、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臺中商銀和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005元、19,005元)) ①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4152號偵卷第12至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孟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4152號偵卷第60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4152號偵卷第62至65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4152號偵卷第67頁)。
⑤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1040號本院卷第125頁)。
⑥提領照片(見14152號偵卷第29至3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度偵字第14152、14392號追加起訴書 29,980元 110年6月22日19時9分 29,958元 29 陳書帆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人員,稱其訂單有誤,隨後佯稱銀行、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陳書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9時42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依薰 ①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4152號偵卷第12至13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書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4152號偵卷第71至7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14152號偵卷第70、73、77、79、84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4152號偵卷第76頁)。
⑤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1040號本院卷第125頁)。
⑥提領照片(見14152號偵卷第31至3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度偵字第14152、14392號追加起訴書 29,985元 30 吳昌明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韓式作風」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稱誤設成VIP將扣款,隨後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吳昌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9時41分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江依薰 110年6月22日19時49分、52分、53分、55分、56分、20時16分、1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合庫商銀和美分行」分別提領5,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6,000元、30,000元、16,000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4152號偵卷第14至1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4152號偵卷第110至11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4152號偵卷第108至109、114至115頁)。
④交易明細(見14152號偵卷第116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40號本院卷第143頁)。
⑥提領照片(見14152號偵卷第41至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度偵字第14152、14392號追加起訴書 49,985元 110年6月22日19時44分 23,985元 31 陳志偉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萬年東海模型玩具」人員,稱誤設成批發商訂單,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陳志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20時5分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江依薰 ①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4152號偵卷第14至1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4152號偵卷第121至12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4152號偵卷第119至120、124至125頁)。
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14152號偵卷第126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40號本院卷第143頁)。
⑥提領照片(見14152號偵卷第41至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度偵字第14152、14392號追加起訴書 36,123元 32 江旭睿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東海模型店」客服人員,稱誤設訂單數量,隨後佯稱「臺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江旭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20時6分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江依薰 ①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4152號偵卷第14至1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江旭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4152號偵卷第134至14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4152號偵卷第130至133、145頁)。
④存摺影本(見14152號偵卷第143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40號本院卷第143頁)。
⑥提領照片(見14152號偵卷第41至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度偵字第14152、14392號追加起訴書 9,951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964元) 33 邱奕愷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Gracegift」官方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稱網站異常誤設成高級會員將進行貸款,隨後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主任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邱奕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9時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依薰 110年6月22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提領1,000元 ①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4152號偵卷第15至1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邱奕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4152號偵卷第149至15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4152號偵卷第147至148、153、155、158、163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4152號偵卷第156頁)。
⑤存款交易明細(見1040號本院卷第133頁)。
⑥提領照片(見14152號偵卷第4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度偵字第14152、14392號追加起訴書 20,123元 34 朱珮錡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衣服日系」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將進行扣款,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朱珮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21時2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依薰 110年6月22日21時10分、11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分別提領10,000元、5,000元 ①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4152號偵卷第1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朱珮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4152號偵卷第181至18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4152號偵卷第185至189、193至194頁)。
④手機交易紀錄(見14152號偵卷第191頁)。
⑤存款交易明細(見1040號本院卷第133頁)。
⑥提領照片(見14152號偵卷第15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度偵字第14152、14392號追加起訴書 15,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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