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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楊筱惠
通 譯 饒婉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凱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凱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與林鈞昱(林鈞昱通緝中,其被訴部分另行審結)夥同另5名不明身分之男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於109年10月7日22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乾杯」燒烤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徒手毆打,或持店內點菜木板揮打,或持店內玻璃杯、塑膠椅打砸等方式,傷害陳書修,造成陳書修受有左肩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下內唇撕裂傷、右肩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視為撤回告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均不在起訴之列),而對陳書修施以強暴行為,並造成在場民眾因而恐懼不安後,旋於同日22時58分許,又一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檢察官認為被告下手時間只有1分鐘,只有告訴人陳書修一人受傷,情節輕微,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是上開協商之刑度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楊筱惠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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