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747,2022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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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庚修與謝政廷為朋友;林偉華(另案通緝中)亦為林庚修之
  4. 二、其後,林偉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庚修、謝政廷,於同日下午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9. (一)被告林庚修部分:
  10. (二)被告謝政廷部分:
  11.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13. (二)經查,被告2人於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27分許,由林偉
  14. (三)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5. (四)被告林庚修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林世峰、范映紅交付100萬
  16. (五)被告謝政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謝政廷對於前揭加重強盜之
  17.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18. 貳、論罪科刑
  19.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之攜帶兇器竊盜、強盜
  20. 二、核被告2人所為:
  21.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
  22.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3、4
  23. 三、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若數
  24. 四、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彼此與林偉華間均具
  25.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行,行為有異,被
  26.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持兇器竊取及強盜他人財物
  27. 參、沒收
  28.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庚修所有,扣案如附
  29.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及林偉華行竊所得,
  30. 三、未扣案之鐵製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林庚修於行竊前至超市
  31. 四、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32. 五、扣案之現金69萬9,000元,均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33. 六、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34. 七、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
  35.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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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庚修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謝政廷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15、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庚修、謝政廷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庚修未扣案之鐵製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庚修與謝政廷為朋友;林偉華(另案通緝中)亦為林庚修之朋友。

林偉華起始即有以地下匯兌之名,而強盜前來與其匯兌之人錢財之意。

林偉華因此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嘉義縣市境內先後搭載林庚修、謝政廷,出發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要與在網路上與其約定將新臺幣匯兌為越南盾之范映紅見面。

嗣於途中,林偉華告知林庚修、謝政廷此行之目的為藉機強盜換匯人所持之金錢,因此必須先竊取車牌後改懸在使用車輛上以隱蔽行蹤,3人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由林偉華駕駛本案車輛至彰化縣溪湖鎮成功高中附近,推由林庚修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鐵製六角扳手(未扣案),將陳信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下稱遭竊車牌)拔下竊取得手,再將該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

二、其後,林偉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庚修、謝政廷,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到達位於彰化縣○○鎮○○○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林庚修下車並隨時以手機訊息與車內之謝政廷或林偉華連絡,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林世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越南籍之范映紅到達約定之上開便利商店後,林偉華即指示林世峰、范映紅前來乘坐自己之車輛後座,在車內林世峰、范映紅將欲為匯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林偉華及謝政廷清點,清點結束,坐在副駕駛座之謝政廷將上開款項收進包包後置於副駕駛座前方,其間林庚修不斷向謝政廷以手機傳訊了解車內情況,林庚修並向謝政廷詢問或指示:「偷錄語音給我聽」、「錢又拿出來嗎」、「驗鈔」、「找藉口、你們看事辦事先走沒差」等語,並表示:「幹台灣人欸」等語,表達有非外籍之臺灣人將增加下手難度,而謝政廷均即時予以回應,讓林庚修了解車內情況,迨至林庚修最後亦上車,林偉華、林庚修、謝政廷均明知不會匯給林世峰、范映紅款項,卻藉故要求開車離開該便利商店在路上繞,沿途林偉華、林庚修、謝政廷一度下車抽菸,獨留林世峰、范映紅在車上,林偉華、林庚修、謝政廷盤算如何下手後,林偉華、林庚修互換座位,即改由林庚修駕車,林偉華坐在左後座范映紅旁,直至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車輛途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1巷木棉花道時,謝政廷以手機向林庚修傳訊「…」,林庚修旋回復:「準備」,預示即將要下手,林偉華、林庚修、謝政廷旋即各自拿出無殺傷力但可發射鋼彈之空氣槍1支,由林庚修、謝政廷以槍枝指向林世峰,林偉華則持槍抵住范映紅之腰部,脅迫其等下車,林世峰、范映紅堅持不下車要取回100萬元,謝政廷即以槍柄敲擊林世峰頭部;

林世峰欲搶回裝有100萬元之包包,拉扯過程中,遭林偉華、謝政廷持槍射擊,林偉華再將林世峰拉出車外;

林庚修、謝政廷將范映紅拉下車時,見范映紅反抗,謝政廷又持副駕駛座旁之鐵棍毆打范映紅,並與林偉華各自向范映紅開槍射擊,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林世峰、范映紅不能抗拒,范映紅當場受有右側大腿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左側前臂、腹壁挫傷等傷害;

林世峰則受有頭皮擦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

於此過程中,林世峰乘機以行動電話報警,林偉華見員警即將到場,即將上開款項中之30萬1,000元取走後,並攜槍1把逃逸。

林庚修、謝政廷則為警逮捕。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庚修、謝政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7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林庚修部分:訊據被告林庚修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7215卷二第101至105頁),並有本案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215卷一第99至100頁、第145頁、第149頁、偵字第7215卷二第25頁),足認被告林庚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謝政廷部分:1.被告謝政廷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玩手機,不知道林庚修、林偉華他們在幹麻等語。

2.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庚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犯案前偷車牌是因為怕對方報警,所以在路上隨機找1台車偷,大概看到第2台車,謝政廷也知道要偷車牌,我在拆車牌時,謝政廷有問為何要拆車牌,林偉華有告訴謝政廷是為了躲避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

被告謝政廷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由林偉華開車,遭竊車牌是林庚修從副駕駛座下車去偷的等語(見偵字第7215卷一第417頁);

其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看到林庚修上車時有拿車牌,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拔的,我因為坐在後座所以不清楚,他們在那裡繞來繞去,有停過2次,第1次停一下又開走,第2次林庚修就下車了。

當時林偉華到那附近時,林偉華有說他要去彰化收地下匯兌的錢,他就有跟林庚修討論說是否要換車牌。

他們在路上也沒有講什麼,都在純聊天,下交流道後才說要收匯兌的錢,說要換車牌是林庚修下車拿車牌前才講等語(見偵字第7215卷二第90頁)。

被告謝政廷於偵查中能清楚指出當時本案車輛繞來繞去,曾經停下1次,後來第2次停下時被告林庚修才下車行竊之情,此部分與林庚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找了第2台車才下手行竊之情相符,足認被告謝政廷對於被告林偉華及林庚修當時之動態均有所悉而非如其所辯稱毫不知情。

又被告林庚修自本案車輛下車後即取回遭竊車牌等情,亦為被告謝政廷所親見,而依常情,汽車牌照正常情況應係懸掛於車輛之上,不會任意將其取下,被告林庚修下車後沒多久即取回2面他人之車牌,被告謝政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被告林庚修上開舉措乃係在從事竊盜行為,實難諉稱全不知情。

再衡酌其等於行竊之後即從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可認其等確係為避免車輛遭查緝並製造檢警後續追查之難度,因而更換車牌,益徵被告林庚修前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憑信性甚高。

復審酌被告林庚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以前詞坦承其本人犯加重竊盜之犯行,則其為上開陳述內容,除未能卸免其自身之竊盜罪刑,復將使自己上開竊盜犯行該當結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林庚修實無為此損己不利人之虛偽證述之理,足見被告林庚修前揭陳述內容,堪可採信。

被告謝政廷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3.從而,被告謝政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被告2人答辯及其辯護人分別辯護如下:1.被告林庚修及其辯護人辯稱:從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過程觀察,被害人從本案車輛後座拿100萬給被告,經過被告清點完成放在前座,此時被告已取得款項之支配權,過程完全平和,並無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害人誤以為被告會換越南盾因而交付新臺幣,應僅構成加重詐欺既遂,而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等語。

2.被告謝政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謝政廷他們點鈔完,中間確實也有去匯兌,已經履行部分款項,之後雖然沒有履行匯兌的義務,亦僅係債務不履行或背信而已。

被告謝政廷也都沒有參與被告林庚修與林偉華之討論過程,只是在旁邊而已,之後因為擔心遭到黑吃黑,所以才討論把被害人趕下車,這部分也只是侵占而已。

但被告謝政廷沒有和林偉華一起把錢拿走,反而還留在現場,甚至將錢丟出車外,並說:「姐仔,這錢就丟給妳,我也不想惹麻煩」等語,故被告謝政廷對於該等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經查,被告2人於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27分許,由林偉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612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林庚修並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被害人林世峰、范映紅於同日下午5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便利商店,林世峰、范映紅便依林偉華之指示進入本案車輛之後座,並將100萬元交由車內之林偉華、謝政廷清點,清點結束,坐在副駕駛座之謝政廷將上開款項收藏在包包內保管,之後被告林庚修上車,被告等人藉故要求開車離開該便利商店在路上繞,沿途林偉華、林庚修、謝政廷一度下車抽菸,獨留林世峰、范映紅在車上,被告2人及林偉華再次上車後,林偉華、林庚修互換座位,改由林庚修駕車,林偉華坐在左後座范映紅旁,直至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本案車輛途經前揭木棉花道時,被告2人及林偉華即分別持槍枝指向林世峰及范映紅,要求其等下車,林世峰、范映紅堅持不下車要取回100萬元,謝政廷即以槍柄敲擊林世峰頭部;

林世峰欲搶回裝有100萬元之包包,拉扯過程中,遭林偉華、謝政廷持槍射擊,林偉華再將林世峰拉出車外;

林庚修、謝政廷將范映紅拉下車時,見范映紅反抗,謝政廷遂持副駕駛座之鐵棍毆打范映紅,並與林偉華向范映紅開槍射擊,致范映紅、林世峰當場受有前揭傷害,林偉華因此得以將上開款項中之30萬1,000元取走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世峰、范映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215卷一第145至148頁、第159至166頁、偵字第8085號卷一第145至149頁、360至368頁、371至397頁、第433至43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證人林世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范映紅上網找到林偉華約在前揭便利商店處換匯,當時我們約定一手交錢,他要同時轉匯等額之越南盾給我們,這樣才算完成交易,當天我們本來在我們的車上,但林偉華說他車上有點鈔機比較方便,我們不疑有他就上他們的車,但他們車上根本沒有點鈔機,是林偉華和謝政廷幫忙點鈔,他們點完以後就將錢放在副駕駛座,後來林偉華說怕被搶,而且換匯有罪怕被人跟,所以就說要在附近繞,我們也同意了,他們本來繞到一個地方停下來抽菸要邀請我下去,但我沒有下去他們菸抽一半上車,林偉華又繼續駕駛本案車輛到前揭木棉花道,之後停車換林庚修駕駛,往前開幾十公尺就停下來,3人各拿1把槍出來,其中有人叫我們下車,但我忘記是誰講的,林偉華說要跟我們拼了,叫我們下車,不然他要開槍,然後被告他們就一直要把我們拉下車,林偉華拿槍抵住范映紅的腰,要把她拖出去,但范映紅不要,林偉華就轉過來拉我下車,並對我開槍擊中我的肩膀,後來我就下車,林庚修和謝政廷就去拉范映紅,他們其中1個就對范映紅開2槍,擊中她的大腿和手,後來我把車鑰匙拔掉,順手從副駕駛座拿袋子要將錢拿走,林偉華來搶,我與林偉華拉袋子,所以錢有一部分掉出來,林偉華提著袋子就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

2.證人范映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林世峰請我幫他匯款到越南,所以我透過網路找到林偉華,由林偉華幫我們把100萬元之新臺幣換成等值的越南盾匯入我指定的帳戶,我們坐上本案車輛時,把100萬元現金拿給林偉華和坐在副駕駛座的人,當時在車上越南那邊的人有說收到1筆匯款,但後來查不是林偉華匯的,他根本沒有匯,當時我有問林偉華為何匯這麼慢,他說沒關係,越南那邊要處理一下,我們一直等很久,後來他說怕這邊的人搶錢,要把車開走,他開車的時候我就覺得有點怪怪的,他就說他怕,我們就繼續等,後來車子開到木棉花道,有停下來抽菸,之後他們開車到要出去的那個路口,就停車然後拿槍,3個人都有拿槍,叫我們下車,不然他們要開槍,但當時我們還沒收到匯款,所以才沒有下車,我們想保護帶去的100萬元現金,當時我坐在駕駛座後面,所以我才往前扣住方向盤,他們就開槍射到我的手和大腿,然後才用棍子,當時林偉華拿著那包錢要跑,林世峰就去和林偉華拉扯,後來林偉華應該先看到警察,所以先跑了,在庭的被告坐在前面而且還在跟我拉扯,他們兩個跑不掉才被抓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9頁、第171至172頁、第174頁、第180至183頁)。

3.互核上開證人林世峰、范映紅之證述內容,2人就當日搭上本案車輛後之事件發生經過、被告2人與林偉華所持兇器之種類及數量,彼此所述大致相同,而證人2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證人2人與被告2人均不相識亦無嫌隙,自無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足認證人2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4.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

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

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

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等方法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空氣槍、鎮暴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6778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8085卷二第315至316頁)。

該等非制式空氣槍固不具殺傷力,然依上開鑑定書所附該槍枝之影像資料及該槍枝之扣案照片(見偵8085卷二第317頁、偵7215卷一第153頁)所示,扣案槍枝外觀酷似真槍,而一般人乍然處於遭人持槍指向自己之情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且被告2人分持扣案槍枝作為犯案工具,即意在藉常人對於槍枝之畏佈、不敢抗拒之心理,而較易達成其犯罪目的,此由被告林庚修於偵查中供稱:我和謝政廷在遇到被害人之前,就知道要吃掉被害人的錢,之前講好,如果他們反抗,就把他們趕下車,所以帶了生存遊戲的槍等語(見偵7215號卷二第9頁)可證;

況被告2人乃係持外觀酷似真槍之扣案槍枝指向林世峰、范映紅,甚至對范映紅發射,造成范映紅受傷,亦據林世峰、范映紅證述明確,益徵被告2人與林偉華主觀上有持槍致使他人無法反抗之意思,且其行為依一般常情判斷,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四)被告林庚修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林世峰、范映紅交付100萬元現鈔時,過程平和,被告2人及林偉華於點鈔後即將錢財移轉至自己之支配下,故後續縱使有持槍強拉被害人下車,亦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等語。

惟被告等人雖假借「點鈔」為名而取得由林世峰、范映紅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然林世峰、范映紅當時均仍在本案車輛上,於被告等人實際將等額之越南盾匯入范映紅指定之帳戶前,並無交付該100萬元現金之意思,此觀范映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在被告等人完成匯款前,那100萬元還是我們的錢,當時因為我們還沒收到越南盾,所以才沒下車等語即明(見本院二卷第173至174頁),是林世峰、范映紅主觀上及依一般交易習慣,應仍未完成交付,林世峰、范映紅就該100萬元之現金僅處於支配管領力較為鬆弛之狀態,被告2人及林偉華以上述強制手段取走上開款項,自仍該當於「取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林庚修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尚不可採。

(五)被告謝政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謝政廷對於前揭加重強盜之舉均不知情,且對於前揭款項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惟查:1.被告林庚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謝政廷在遇到被害人之前,就知道要吃掉被害人的錢,是我和謝政廷在車上時,林偉華說要做這件事,林偉華先說服我,我再說服謝政廷;

當時說若有到手,要分錢給他,因為不知道到手金額多少,所以先說分給他10萬元等語(見偵7215號卷二第12至13頁、本院卷二第98頁),又依被告林庚修與謝政廷之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7215號卷一第275至283頁),被告林庚修不斷與被告謝政廷確認林世峰、范映紅所交付100萬元現鈔之現況,並提到林世峰、范映紅其中1人為臺灣人,且拍照告知被告謝政廷本案車輛外的情形,最後於當日下午6時15分許,被告謝政廷傳送「…」之訊息予被告林庚修,被告林庚修隨即回覆「準備」,之後被告2人及林偉華即持槍要求林世峰、范映紅下車,則自被告林庚修與謝政廷之對話紀錄內容,2人於對話中便已提及林世峰、范映紅攜帶之款項數額及林世峰、范映紅分別為臺灣人和越南人之身分,並且最後持槍驅趕林世峰、范映紅下車前相互溝通,足徵被告謝政廷早已與被告林庚修及林偉華相互謀議要如何從事本案犯行,故被告謝政廷辯稱對於本案毫不知情,不僅與被告林庚修所述相違,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此部分之辯詞顯難採信。

2.又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有匯款2筆等語,但證人范映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供的帳戶交易明細中,當天雖然有1筆1億3,872萬元的越南盾入賬,但那是我妹妹在越南賺得錢,不是林偉華他們匯款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又依證人范映紅所提出之越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7215號卷一第489頁),於110年6月16日只有1筆交易,核與被告2人所辯稱有2筆交易之情不符,足認上開1億3,872萬元之款項非林偉華等人所匯入,故被告2人及林偉華實際上並無換匯之事實,亦無換匯之意,且明知於完成換匯程序前,並無取得林世峰、范映紅交付清點之100萬元現金之正當權源,竟圖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掠奪該100萬元之現金,將之占為己有,且林偉華亦確實將其中30萬1,000元現金帶走,自堪認被告2人及林偉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謝政廷雖辯稱曾從背包內將錢拿出丟到車外,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然證人林世峰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並沒有人說「錢還給你們,放我們走」,是我跟他們搶,錢就掉了,之後警察就來了,錢會分散是因為我們在搶等語(見偵7215號卷二第16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政廷拿鐵管打我,我後來將車鑰匙拔走掉,要將錢拿走,但林偉華來搶,我就與林偉華在拉袋子,所以錢有掉出來一些,後來袋子被林偉華搶走,並沒有謝政廷將錢丟到車後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證人范映紅亦證稱:錢是林偉華和林世峰在拉扯,後來林偉華拿錢跑掉,錢掉在地上可能是林世峰和林偉華拉扯時掉出來,謝政廷並沒有把錢丟到車外,也沒有說他不想管之類的話,那時候他還打我,他下車拉我身體丟在路邊,他又回去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第170頁),依當時現場僅有被告2人、林偉華及證人2人在場,人煙稀少,如被告謝政廷確曾將錢丟出車外,並呼喊讓證人范映紅將車外現金取走,衡情證人2人應該可以清楚聽聞,然證人2人均明確證稱被告謝政廷並無此舉,而證人2人亦無掩飾事實或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自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均難認被告謝政廷曾有將錢丟出車外之舉。

況且,基於共同正犯間「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亦即共同正犯間應就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個別共犯所為之行為,負全部之責,被告謝政廷既有上開強暴之舉,而林偉華亦已將部分款項取走,則不論謝政廷是否曾將錢丟出車外,均無解於其應與被告林庚修及林偉華就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負全部責任,被告謝政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之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為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本案被告2人持以竊盜之扳手為鐵製六角扳手,業據被告林庚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00、200頁),又被告2人持以強盜之空氣槍、鎮暴槍其最大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65.1、83.9公尺,其計算動能分別為1.86、10.2焦耳,此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8085號卷二第315頁),持以強盜之鐵棍則為不鏽鋼材質,長度約58公分,直徑3公分,管壁約0.1公分厚,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4頁),上開六角扳手、空氣槍、鎮暴槍及鐵棍,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2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又按行為人實行加重強盜之暴行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而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與林偉華自始便計畫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對被害人2人所為傷害之行為,均尚未脫逸於其等為遂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目的,而均應僅包括在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均不另論罪。

三、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對該數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者,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100萬元現金,乃係由被害人2人所共同管領,故被告2人及林偉華對被害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則被告2人之上開強盜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論以一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四、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彼此與林偉華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行,行為有異,被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持兇器竊取及強盜他人財物,並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暨被告2人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一)被告林庚修高職肄業,入監前在母親開立之餐飲店幫忙,待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二)被告謝政廷高職畢業,入監前幫忙家中之油漆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庚修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謝政廷所有,業據被告2人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194頁),且上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及林偉華行竊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鐵製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林庚修於行竊前至超市購得,並於持以行竊後將之置於車內等情,被告林庚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00、2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鐵棍1支,雖均為被告2人及林偉華作為本案犯行使用,然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2人對此等物品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現金69萬9,000元,均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7215號卷一第93頁、偵8085號卷一第2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30萬1,000元雖為被告2人及林偉華強盜所得,然該等現金已為林偉華取走逃逸,堪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並未受分配而無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繳。

七、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林庚修、謝政廷 2 華為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林庚修 3 鎮暴槍1支 林庚修 4 瓦斯鋼瓶19個 林庚修 5 塑鋼彈1包 林庚修 6 ADIDAS背包1個 林庚修 7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謝政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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