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76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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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芷吟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97、1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芷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芷吟於民國110年7月初,透過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分社-找工作找人才」,與自稱「陳佳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觸,並徵得記帳人員與助理一職。

被告明知「陳佳妤」及後來接觸之身分不詳之女主管、暱稱「TOM」等人均未露面,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而被告亦不曾向對方所稱之「元定實業有限公司」有所聯絡或前去該公司上班,且對方要求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作為薪資及其他匯款之用;

種種情況均與其之前工作經驗截然不同,甚可疑為詐欺集團。

被告竟仍加入,而與「陳佳妤」、「TOM」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金融帳號: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及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等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後,該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撥打詐騙電話,致使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陳獻平、盧富鵬及林金桂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29萬元及7萬元至被告之上述2金融帳戶內,「TOM」隨即指示被告,於如附表㈡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合計提領76萬元,再分兩次將贓款36萬元及40萬元帶至彰化縣○○市○○街00號「南興公園」,交付給另1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案調查)收取,以此方式逃避追查贓款流向。

因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獻平、盧富鵬、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桂之證述、及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資料、存摺影本、被告之上述台灣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照片、郵局監視影像照片、路口監視影像、車行紀錄照片等資料,並以被告所稱「陳佳妤」及後來接觸之身分不詳之女主管、暱稱「TOM」等人均未曾露面,被告亦不曾向對方所稱之「元定實業有限公司」有所聯絡或前去該公司上班,且對方要求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作為薪資及其他匯款之用,種種情況均與其之前工作經驗截然不同,顯有異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將上述2個金融帳戶資料拍照傳給「TOM」,嗣後如附表㈠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㈠所示帳戶中,並且依照指示臨櫃或以ATM提款交給前來收取之人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找工作,任職公司為「元定實業有限公司」,又說該公司要在彰化市設立分公司,要協助找房子作為分公司所在地,且要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更要被告提領公司匯入款項交付廠商,且當時被告上述2帳戶都還在使用中,其中郵局帳戶內還留有1萬多元,被告受指示提款,還自己負擔手續費,被告也是遭詐欺的被害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坦承有將上述2個金融帳戶資料拍照傳給「TOM」,嗣後如附表㈠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㈠所示帳戶中,並且依照指示如附表㈡所示臨櫃或以ATM提款交給前來收取之人等事實,並有上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獻平、盧富鵬、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桂之證述、及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資料、存摺影本、被告之上述台灣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照片、郵局監視影像照片、路口監視影像、車行紀錄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拍照傳送上述帳戶資料、或提款交付他人時,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㈡按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固有蓄意犯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

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提供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構成上述犯罪。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提供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⑴本案被告因為應徵工作,而與上述「陳佳妤」聯絡,並留下LINE ID以供主管聯絡,並簽訂僱用契約書,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臉書對話紀錄、僱用契約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3、55頁),又被告受指示協助找房子作為分公司所在地,也有多件租屋資訊傳送給上述暱稱「TOM」的資料在卷可供參考(本院卷第57頁),被告上述辯稱:因為應徵工作而拍照傳送提供上述2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薪資轉帳,及受指示領取款項等語,並不是完全沒有根據。

⑵又被告稱上述郵局帳戶當時都還在使用中等語,依照上述郵局帳戶提供之交易清單記載,110年7月4日至110年7月15日間(被害人陳獻平匯款入帳40萬元以前),有多筆購貨交易,其中110年7月15日的購貨交易金額高達1,499元,交易後結存金額尚有1萬4,122元,經被告如附表㈡編號7、8、9、10臨櫃提領35萬2,000元、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其中以ATM提領3次,各被扣除手續費5元,共計扣除15元,其後又於110年7月26日卡片提領2,000元,有上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偵9697卷第47頁),被告辯稱:該帳戶當時還在使用,帳戶內還留有1萬多元,ATM提款還自己負擔手續費等語,尚有所據。

⑶被告自稱曾做過火鍋店外場,當時擔任工廠作業員(本院卷第132頁),收入並未特別豐厚,110年7月15日當天,上述郵局帳戶還有購貨交易金額高達1,499元,交易後結存金額尚有1萬4,122元,如上所述,上述交易後結存金額1萬4,122元對被告而言,並非微不足道的小額款項,倘若被告已可預見上述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上述帳戶隨時處於會被停用的狀態,自當於提供前將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盡可能提領完畢,當無可能仍留存1萬4千多元在上述帳戶中,而且在110年7月15日為如附表㈡編號7、8、9、10所示之提款後,過了11天,直到110年7月26日,還以卡片提領2,000元,亦如上述,被告當時顯然還是如常使用上述帳戶,則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是否確有預見上述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尚有可疑。

⑷被告因為應徵工作而拍照傳送上述帳戶資料,並受指示提領款項,雖然被告所稱的主管均未曾露面,被告也沒有到所稱的公司上班,還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薪資轉帳,與一般的求職情況有異,但被告年僅21歲,社會經驗有限,且110年7月當時,國內新冠疫情嚴峻,正值全國疫情警戒第三級時期,被告主觀上認為這是當時盛行的減少接觸的線上上班模式,尚有可能,又被告雖然拍照傳送上述2金融帳戶資料,但上述2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物,都還在被告的持有掌控之中,也仍如常使用中,被告因而沒有詳加查證,固有輕率、疏忽之處,但每個人的注意能力本來就不相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也不相同,衡以近來詐騙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被告搜尋租屋資訊傳送給上述暱稱「TOM」的主管,與其所稱受工作指示的內容相符,被告辯稱:因求職受指示工作等語,尚有可能,其進而再受指示提領上述款項,也是有可能,被告是否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非完全沒有疑問。

⑸被告於上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時,承辦人有對被告關懷提問,被告回應取款目的及用途為個人私用,其餘不願告知等情,有該銀行110年10月25日彰化字第1108006091號函可參,被告於上述郵局臨櫃提領款項時,承辦人有儘可能的關懷、提醒,當時被告有無回應取款目的及用途,因來局顧客眾多,詳細情況實無記憶等情,有該郵局110年11月2日彰營字第110181009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5、77頁)。

但每個人對於他人的關懷提問反應不一,是否告訴他人取款目的及用途,也各有考量,不能以被告不願告知等情,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因求職受指示而提供上述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等語,並不是完全沒有可能,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他部分與本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之一罪關係,但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1244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退回檢察官。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 詐騙經過 1 陳獻平 40萬元 陳獻平於7月15日接獲自稱是其女兒的來電,表示使用新LINE帳號,因為買基金,由朋友代墊款項,需要償還。
陳獻平乃於當日到宜蘭信用合作社匯款4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 盧富鵬 29萬元 盧富鵬先於7月14日接獲自稱是其姪女盧雅榆的來電,表示使用新電話及新的LINE帳號;
並佯稱因為買房子要借錢。
盧富鵬乃於15日到林園郵局匯款29萬元至被告的台灣企業銀行帳戶。
3 林金桂 7萬元 詐騙集團謊稱係林金桂大里鄰居的朋友,因有急用而借款42萬元。
林金桂乃於當日到大里區農會精誠辦事處匯款7萬元到被告的台灣企業銀行帳戶。

附表㈡:日期均為110年7月15日,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被害人 帳戶 1 12:10 彰化縣○○市○○路00號(台灣企業銀行臨櫃) 27萬2000元 盧富鵬 被告之台灣企業銀行帳戶 2 12:34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火車頭門市ATM 2萬元 盧富鵬 同上 3 12:35 同上 2萬元 林金桂 同上 4 12:37 同上 2萬元 林金桂 同上 5 12:38 同上 2萬元 林金桂 同上 6 12:39 同上 8000元 林金桂 同上 7 14:18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央路郵局臨櫃) 35萬2000元 陳獻平 被告之郵局帳戶 8 14:30 彰化縣○○市○○○路00號7-11宇勝門市ATM 2萬元 陳獻平 同上 9 14:32 同上 2萬元 陳獻平 同上 10 14:33 同上 8000元 陳獻平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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