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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TUNG 男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O VAN TUNG(越南籍,中文譯名:杜文松,下稱杜文松)與告訴人TRAN VAN TUAN(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文俊,下稱陳文俊)均係越南籍在臺移工。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旁之宿舍,與越南籍之友人PHAM VAN DOANH(中文譯名:范文營,下稱范文營)、LE BA BINH(中文譯名:黎伯平,下稱黎伯平)、NGUYEN VAN DUC(中文譯名:阮文德,下稱阮文德)、NGUYEN VAN LINH(中文譯名:阮文玲,下稱阮文玲)、PHI MANH LUAN(中文譯名:飛孟論,下稱飛孟論)等人飲酒作樂。
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自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酒後持菜刀至被告及其友人所在之上址門外砍破玻璃門,且欲進入該處,而與被告及其友人發生爭吵。
被告明知人之頭部係大腦所在位置,亦為人之生命中樞,若以鐵器類之鈍器攻擊,極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范文營所有長約66公分之不鏽鋼製菸斗1支,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打2至3下,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參照)。
是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訴、證人范文營、黎伯平、阮文德、阮文玲、飛孟論、裴光雄、楊富源之證述,以及員警手繪現場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且扣有不鏽鋼製菸斗1支為據,並認被告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打2至3下,致使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乃係出於殺人犯意而行兇。
四、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不鏽鋼製菸斗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當時是為了保護自己,我並沒有特定想要打告訴人頭部,我看到告訴人倒地後,就馬上停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沒有仇恨、債務關係,被告行為只構成傷害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亦或僅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與友人黎伯平、阮文德、阮文玲、飛孟論至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旁之宿舍飲酒作樂,期間告訴人亦有來吃飯、喝酒,因告訴人喝醉後與其中一名友人發生口角,在場之其他友人請告訴人回家睡覺,惟告訴人返家後,心有不滿,乃先持菜刀前往上開宿舍叫囂,被告見狀後,乃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遂隨手拿起本案不鏽鋼製菸斗朝告訴人頭部揮打2下,以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且核與證人陳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可佐,復有扣案菸斗1支可證。
又被告雖持不鏽鋼製菸斗毆打告訴人,惟該菸斗為鈍器非屬必然致命之兇器;
再告訴人頭部雖有受傷,然觀諸案發過程係因被告見告訴人持菜刀至案發現場叫囂,被告見狀遂隨意持聚會時原本吸菸所使用之工具揮打2下。
被告與告訴人前亦無重大仇恨、財務糾紛,尚難僅以雙方之偶發爭執,即認定被告已萌生殺人之直接犯意。
㈡又根據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偵字第2598號卷第262頁反面),勘驗檔名00000000_19h15m-ch08-944X480X30,於19時23分10秒:「陳文俊突然手持菜刀砍向玻璃門」;
19時23分24秒至25秒:「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持鐵棍毆打陳文俊頭部」;
19時23分33秒至53秒:「陳文俊遭毆打後,倒臥地上,由友人攙扶」可知被告持菸斗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前後僅歷時1秒,只有2下,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即停止,倘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當於告訴人遭其毆打倒地無力反抗後,乘勝追擊再持菸斗或工具往告訴人致命處攻擊,應無容任告訴人脫逃離開現場之理,足見被告僅在教訓告訴人,尚不能單憑有攻擊頭部之外觀行為,即推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被告僅係對告訴人當晚酒後亂事而不滿,衡情顯然不足以引起被告殺人之動機,準此,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過節、衝突情形、下手情節、傷害部位、傷勢程度、及使用之工具、案發情狀等一切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審慎判斷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客觀犯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應認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經調解後,雙方已於111年1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在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於111年1月2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扣案之不鏽鋼菸斗及菜刀各1支,其中不鏽鋼菸斗雖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但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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