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78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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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玉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芳玉於民國110年2月間,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旗開得勝」、「快樂」、「許文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撿包及提領贓款上繳予收水車手,並取得報酬之任務(吳芳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該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黃益生,謊稱檢察署人員,以黃益生門號遭詐騙集團冒用,需監管帳戶以利辦案云云,騙取黃益生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港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3張得手(此詐騙提款卡及接續於110年3月19日詐騙黃益生現款既遂部分,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6號另案審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吳芳玉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電話聯絡黃益生,彼等沿用前述應交付財產否則將遭監管之藉口,佯稱因擴大偵辦案件,需提供金錢監管云云,致黃益生陷於錯誤,於各該日接獲電話後,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37萬1,000元、60萬元裝入紙袋,攜至彰化縣○○鎮○○路00號後方機車菜籃內。

「旗開得勝」隨即通知吳芳玉至該處收取後交予上手。

其上手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交付上開臺銀帳戶、鹿港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予吳芳玉,並告知密碼。

吳芳玉旋即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提款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所提領贓款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交付予上手,而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款項真正去向,吳芳玉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嗣黃益生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芳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益生於警詢之供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銀行鹿港分行綜合存款存摺與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鹿港農會帳戶存摺與內頁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合庫帳戶存款存摺與內頁影本、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存摺與內頁影本、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提領地點照片、交易明細表之手機畫面、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0年11月17日合金鹿港字第1100003556號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0年11月16日鹿港營字第11000044101號函檢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鹿港鎮農會110年11月18日鹿農信字第1100002985號函檢送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元銀字第1100017923號函檢送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冒公務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嗣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依指示前往收取現款,並持上游成員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再將款項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先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各該帳戶內之財物,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僅記載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嗣持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未一併敘明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一節,且未併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參本院卷第235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㈣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上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旗開得勝」、「快樂」、「許文強」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母親年約60歲,有工作,其另有兄弟姊妹,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現款及提款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由其他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或審理中,考量上開各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均雷同,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爰於本案宣告刑考量上,一併審酌,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贓款,被告已交付集團所指派之上手,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該現金既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騙取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惟被告於偵查中稱:提款1次2,000元等語(參偵查卷第256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這2天總共從中抽取3,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36頁)。

被告歷次關於犯罪所得之供述不一,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實際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0元。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有與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IPhone6 Plus行動電話,已為警查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36頁),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既已於另案沒收,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可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不含手續費)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監視器畫面出處 (ATM位置) 壹、黃益生臺銀帳戶(合計提領45萬元) 1 110年3月24日 下午3時30分 32秒 中國信託銀行 20000元 偵查卷第227頁 編號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成發店ATM) 2 110年3月24日 下午3時31分 43秒 20000元 3 110年3月24日 下午3時32分 52秒 20000元 4 110年3月24日 下午3時33分 58秒 20000元 5 110年3月24日 下午3時35分 06秒 20000元 6 110年3月25日 上午6時41分 56秒 中國信託銀行 20000元 偵查卷第229頁 編號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光員店ATM) 7 110年3月25日 上午6時43分 31秒 20000元 8 110年3月25日 上午6時44分 37秒 20000元 9 110年3月25日 上午6時45分 48秒 20000元 10 110年3月25日 上午6時46分 50秒 20000元 11 110年3月26日 上午6時45分 43秒 國泰世華銀行 20000元 偵查卷第223頁 編號 (OVH23、ATM) 12 110年3月26日 上午6時46分 48秒 20000元 13 110年3月26日 上午6時47分 44秒 20000元 14 110年3月26日 上午6時48分 40秒 20000元 15 110年3月26日 上午6時49分 30秒 20000元 16 110年3月28日 上午6時20分 14秒 國泰世華銀行 20000元 偵查卷第225頁 編號 (OVHDC、ATM) 17 110年3月28日 上午6時21分 27秒 20000元 18 110年3月28日 上午6時22分 19秒 20000元 19 110年3月28日 上午6時23分 15秒 20000元 20 110年3月28日 上午6時24分 36秒 中國信託銀行 20000元 偵查卷第231頁 編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號統一重運店ATM) 21 110年3月28日 上午6時25分 48秒 20000元 22 110年3月28日 上午6時26分 48秒 20000元 23 110年3月28日 上午6時28分 11秒 10000元 貳、黃益生鹿港鎮農會帳戶(合計提領23萬8,000元) 1 110年3月24日 下午2時27分 45秒 鹿港鎮農會 30000元 偵查卷第219頁 編號 (00000000、ATM) 2 110年3月24日 下午2時28分 48秒 30000元 3 110年3月24日 下午2時29分 43秒 30000元 4 110年3月24日 下午2時30分 39秒 9000元 5 110年3月25日 上午6時34分 22秒 國泰世華銀行 20000元 偵查卷第219頁 編號 (OVHFB、ATM) 6 110年3月25日 上午6時35分 42秒 20000元 7 110年3月25日 上午6時36分 51秒 20000元 8 110年3月25日 上午6時38分 25秒 19000元 偵查卷第221頁 編號 (OVHFA、ATM) 9 110年3月25日 下午9時22分 22秒 中國信託銀行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長樂店ATM) 20000元 偵查卷第229頁 編號 10 110年3月26日 上午6時42分 43秒 國泰世華銀行 20000元 偵查卷第221頁 編號 (OVH22、ATM) 11 110年3月26日 上午6時43分 38秒 20000元 上開二個帳戶合計提領68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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