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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鑄鋒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4、795、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鑄鋒被訴侮辱公署部分,免訴;
被訴公然侮辱林春發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鑄鋒(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僅因自行臆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員警有針對其取締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1時許,以臉書直播方式公然表示:「11點就又來,就儘量來為難啊……你們彰化泰和派出所的員警是怎樣?沒有事情可以做了嗎?……當賊也不是這樣……泰和派出所警員都不用上班嗎?」、「2個警員騎車快走,如同小偷一樣」、「王八蛋啊!泰和所所長!我說你王八蛋,不然你來告我!……」等語,而貶抑泰和派出所及該所所長林春發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免訴部分
(一)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
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
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40條原有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規定,然刑法第140條業經立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修正第1項規定,並刪除第2項,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於同年1月14日施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侮辱公署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廢止其刑罰,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春發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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