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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阮氷
林采燕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共貳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母女。緣丙○○因自認與甲○○之子林文正多年前有金錢糾紛,丙○○一再向林文正催討債務無果,遂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農曆7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邀請丁○○同往,由丙○○在甲○○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正對面之路旁,披麻帶孝擺設供桌,點燃線香並準備腳尾飯,供桌旁放置中空板1塊,板上張貼啟事1紙,印有林文正照片,並繕打「尋人啟事 拜請陰陽二界好兄弟來抓鬼 欠我錢躲起來①林文正在台東初鹿山莊吞了我土地投資款800萬……脫產兒子林劭澤女兒林欣頤名下……」等字,將中空板製作成如墓碑之樣式,藉口以祭拜好兄弟之名義,行討債之實,欲藉騷擾林文正之父母,逼促林文正出面處理債務。
適乙○○與其配偶黃朝瑞回娘家探視甲○○,目睹丙○○行徑大為不滿而出面制止,丙○○不從,乙○○氣憤之下,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後拿起丙○○所有,放在供桌上之麥克風及手機各1支,將麥克風摔至路旁水溝致其損壞,手機則擲向供桌,碰撞桌面後彈落在地,手機液晶螢幕因而破裂損壞,乙○○繼而又與丙○○搶奪上開中空板,雙方拉扯時,乙○○將中空板朝丙○○砸,丙○○伸手阻止,導致中空板朝丙○○臉部、身體方向拗折,該板因而折損,丙○○之鼻子、左側腕部亦因受中空板邊緣擦過而挫傷。
二、乙○○見丁○○在一旁以手機攝錄其與丙○○在馬路邊爭執之情形,乙○○明知民眾在衝突自行蒐證乃合法權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欲搶奪丁○○之手機,阻止丁○○錄影並刪除所錄影像,因遭丁○○阻止,乙○○可預見其繼續抓及拉扯丁○○持手機之手、推擠丁○○,可能導致丁○○受傷,並可能使丁○○手機因而受到碰撞或摔落因而損壞,仍繼續搶奪丁○○之手機,在拉扯中將丁○○推擠到另一邊之路旁,丁○○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痛等傷害,並在拉扯中導致丁○○之手機碰撞旁邊櫃子而使得手機液晶螢幕破裂損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持手機錄影之權利。
甲○○於一旁,見乙○○無法順利搶奪下丁○○之手機,遂前去抓丁○○之手,欲搶奪丁○○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持手機錄影之權利。
三、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毀損丙○○所有之藍芽麥克風及手機,並於見到告訴人丁○○持手機在攝影時,前去制止丁○○拍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丙○○為毀損、傷害及對丁○○為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①告訴人丙○○跟我弟弟有糾紛,一直跑來亂,我父親的聲譽被丙○○這樣毀掉,我當下氣不過就摔丙○○的麥克風跟手機,我是自力救濟,且丙○○鼻子上應該原本就有傷,也沒看到他手腕有受傷;
②我前去制止丁○○錄影,但我是擔心我母親的安危,我沒有傷害他的意思,我也沒有碰到他手機等語。
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搶丁○○手機等語。
經查:㈠被告乙○○被訴毀損及傷害告訴人丙○○部分:⒈告訴人丙○○自稱林文正(被告甲○○之子、被告乙○○之弟)積欠其新臺幣800萬元債務多年,然丙○○未曾尋合法之訴訟管道對林文正提起任何民事訴訟,且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丙○○亦知悉林文正未與其母親甲○○同住之事實,為告訴人丙○○所自承,並有民事紀錄科分案室、彰化、員林、北斗簡易庭分案室、非訟中心分案室查詢表在卷可查。
告訴人丙○○於109年9月15日(農曆7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被告甲○○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對面之路旁,披麻帶孝擺設供桌,點燃線香暨以「腳尾飯」祭拜好兄弟,供桌旁放置中空板1塊,板上張貼啟事1紙,印有林文正照片,並繕打「尋人啟事 拜請陰陽二界好兄弟來抓鬼 欠我錢躲起來 林文正在台東初鹿山莊吞了我土地投資款800萬……脫產兒子林劭澤女兒林欣頤名下……」等字;
被告乙○○父親因重病而前往護理之家受看護、母親即被告甲○○年齡已經84歲,目前一人獨居於上開住處,告訴人丙○○曾多次以不當之方式向其弟林文正討債,並曾經判處拘役刑;
被告乙○○見告訴人丙○○故意在俗稱的鬼月中以上開方式在母親住處前之馬路對面催討債務,導致母親受到驚嚇且父親顏面盡失,因而氣憤不已,與其配偶黃朝瑞前去與告訴人丙○○理論,告訴人丁○○則站在馬路另一邊路旁(即被告甲○○住家同側)以手機拍攝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衝突過程之事實,除被告乙○○供述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之證述、證人黃朝瑞之證述,甲○○住處及案發地點蒐證照片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3317號卷第44頁反面,下稱偵卷)、中空板照片(偵卷第45頁反面)、告訴人丁○○手機錄影影像檔光碟、員警製作之上開影像檔擷取畫面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被告乙○○於氣憤之下,先拿起丙○○放置於桌上之藍芽麥克風,往馬路旁之水溝丟,導致麥克風掉到水溝中而毀損,告訴人丙○○開始收拾物品要換地方時,被告乙○○又再拿起丙○○放置於桌上之手機,朝丙○○身上砸,手機先砸到丙○○左手後摔落在地面,造成手機液晶螢幕破裂之事實,除告訴人丙○○之證述外,另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審理程序播放丁○○所拍攝之錄影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有畫面截圖在卷(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15至143頁),且有藍芽麥克風掉落於水溝中泡在水裡之照片(偵卷第45頁)、手機液晶螢幕破損之照片(偵卷第4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確實有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藍芽麥克風及手機液晶螢幕之事實。
⒊被告乙○○並搶奪告訴人丙○○之中空板後,朝丙○○身上砸,因丙○○出手阻止,抓住中空版,不讓被告乙○○砸下,該中空板因而折損往丙○○方向凹折,中空板較為銳利之邊緣因而擦到丙○○之鼻子及手腕,導致丙○○之鼻子、左側腕部因而挫傷之事實,除本院勘驗影像及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外(本院卷第123至131頁),並經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另有診斷證明書、丙○○就醫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乙○○持中空板砸丙○○之行為確實造成中空板凹折而毀損及丙○○受傷。
被告乙○○雖辯稱:我原本就看見他鼻子有流血、影片中也沒辦法看見他手腕有受傷等語,然從影像中確實可見中空板遭到凹折時邊緣有碰撞到告訴人丙○○之鼻子、告訴人丙○○左手也有遭中空板劃過的情形,而告訴人丙○○鼻子受傷及手腕受傷之部位,也與影片內中空板碰觸到之位置大致相同,且告訴人丙○○就醫時傷口仍有血跡(本院卷第93頁),絕非舊傷,足認告訴人丙○○之傷勢確實為被告乙○○持中空板砸告訴人丙○○時所造成,被告乙○○所辯解,難以採信。
㈡被告乙○○被訴強制、傷害及毀損;
被告甲○○被訴強制告訴人丁○○部分: ⒈告訴人丁○○原本在馬路另一旁拍攝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衝突經過,隨後走近拍攝,被告乙○○見狀,遂衝向丁○○欲搶奪丁○○之手機,因丁○○以另一手阻止,乙○○仍不斷抓丁○○之手,兩人在拉扯中,丁○○不斷退後,退到馬路另一邊即甲○○之家門口之事實,除告訴人丁○○之證述外,另經本院勘驗及播放丁○○所拍攝之錄影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有畫面截圖在卷(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145至161頁)。
而被告丁○○乃在馬路旁拍攝被告乙○○及告訴人丙○○在公共場所之馬路上的活動,應屬告訴人丁○○之合法權利,被告乙○○本無權力禁止他人攝影,然被告乙○○為了阻止丁○○拍攝,並試圖搶奪丁○○手機後刪除影片而不斷抓丁○○之手,並與丁○○發生拉扯、將丁○○推擠到道路另一邊,丁○○之手機並在搶奪及推擠中毀損,此部分除證人丁○○證述外,另經本院勘驗丁○○所拍攝之影像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丁○○手機之毀損照片為證,足認被告乙○○確實有傷害、強制及毀損之行為。
被告乙○○雖辯稱:沒有傷害丙○○之故意、也沒有碰到手機等語,然而,從影片中清楚可見,被告乙○○一直試圖抓丁○○的手,即便遭受丁○○阻止,仍繼續奮力朝丁○○抓,影像並因此不斷晃動,最後並因而錄影停止,被告乙○○以此激烈方式搶奪丁○○手機,當然得見丁○○之手部一定會被抓傷、推擠下丁○○也可能受傷,且得以預見2人在爭搶手機之過程中,丁○○之手機亦可能因此而掉落或受到碰撞而毀損,丁○○之傷勢也可見手臂上都是抓痕(本院卷第89頁),被告乙○○竟仍繼續奮力抓丁○○持手機的手及推擠丁○○,自然具有傷害及毀損之故意。
⒉被告甲○○見女兒乙○○及丁○○已經拉扯到住家門前,乙○○仍無法順利搶奪下丁○○之手機,遂與乙○○一同搶丁○○之手機之事實,業經丁○○證述明確,證人黃朝瑞亦證稱:一開始是乙○○跟丁○○在拉扯,後來我岳母從家裡面出來,也過去拉扯,我看見我岳母差點被丁○○撞倒,趕快過去扶住我岳母等語。
而被告甲○○因搶手機之過程中,遭到丁○○抵擋,被告甲○○並因而受傷及手鐲破損,甲○○遂對丁○○提出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並提出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鐲照片予員警作為證據(偵卷第51頁反面、第55頁),被告甲○○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稱:我也靠過去要搶手機,丁○○就手肘揮過來,我跌倒後又爬起來要去拿手機,但重心不穩差點跌倒,黃朝瑞就過來扶住我、我的手鐲可能是在拉扯過程中弄壞等語,更足認被告甲○○確實前去搶奪丁○○之手機,而以此方式妨害丁○○拍攝影像之權利。
故被告甲○○於審理程序時改稱:我沒有一起搶手機等語,顯不可採。
㈢被告乙○○辯護人雖辯稱:丙○○之行為嚴重妨害到甲○○,乙○○的行為是自力救濟等語,然告訴人丙○○在路旁擺設供桌,縱然不妥,且侵擾到甲○○之居住安寧,然被告乙○○稱已經報警,足認被告乙○○亦知悉有足以排除告訴人丙○○侵害之方式,而無須以毀損告訴人丙○○物品及傷害丙○○之方式來排除侵害之急迫性,況告訴人丙○○已經收拾物品要離去時,乙○○仍繼續砸毀丙○○之手機、並拿中空版砸丙○○;
且從本院勘驗影像觀看整個衝突過程亦可知,乙○○砸丙○○物品之行為純屬表達氣憤的發洩行為,與自力救濟及正當防衛無關,被告乙○○亦自承是因為氣不過告訴人丙○○以此方式造成其父親名譽掃地,因而砸毀告訴人丙○○物品,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至於丁○○持手機拍攝之行為,更屬於丁○○之合法權利,難認對乙○○有何不法之侵害存在。
故被告乙○○辯護人所辯,難以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罪事實一毀損告訴人丙○○藍芽麥克風、手機螢幕、中空板之犯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丁○○所為傷害、強制及毀損之犯行;
被告甲○○對告訴人丁○○所為強制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甲○○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係出於阻止告訴人丙○○催討債務之同一決意,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傷害犯行;
犯罪事實二係為刪除告訴人丁○○以其手機所錄影像及阻止其繼續錄影,因而造成告訴人丁○○受傷及手機液晶螢幕毀損,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及毀損犯行,均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被告乙○○上開對丙○○所為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丁○○所為之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被害人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為25年生,於本件案發時已84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告甲○○之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乃出於維護父母,且告訴人丙○○自稱其與林文正之債務糾紛已有數年,而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爭取權益,故意到被告甲○○住宅正前面,將其子林文正之照片作成類似墓碑之方式祭拜,以此種違反公序良俗之方式催討債務,造成無關之被告甲○○及乙○○困擾,告訴人丙○○甚至在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證稱:我不是討債,我是祭拜好兄弟,我要在哪裡拜是我的自由等語等語,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而告訴人丁○○年僅20歲,與林文正毫無金錢糾紛,眼見丙○○以此不當方式方式討債,卻仍於本院審理時爭稱:我完全不知到丙○○要做什麼等語,故告訴人2人討債行為誠屬可議,因而惹起被告乙○○及甲○○之厭惡而犯下本案犯行,被告乙○○及甲○○實屬情有可原;
而本件告訴人丙○○及丁○○遭毀損之物品價值均不高,且告訴人2人傷勢均輕微,其中丙○○更僅為輕微挫傷;
另審酌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和解要請林文正出來談等語,而足認告訴人丙○○根本不欲與被告2人和解,而故意要將與本案無關之事牽扯入內,故本件無法達成和解無從歸咎於被告2人;
兼衡被告乙○○大學畢業之學歷,之前於戶政事務所服務,現已退休;
被告甲○○國小畢業之學歷,配偶已過世,育有兩女、兩子,除被告乙○○及林文正外,其餘兩子女均在國外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妨害告訴人丙○○在該處活動,因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
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造成丁○○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痛等傷害及手機螢幕毀損,因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及毀損罪嫌。
然查:㈠被告乙○○部分:強制罪在犯罪結構上則被認為是一種開放性構成要件,或稱具有補充必要性的構成要件,還必須從正面去審查強制手段與所企求的目的之間的關連性是否為法秩序所不允許,強制行為必須具有社會倫理上的不可容忍性,始認為此一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且具違法性;
如果未達到此一不可容忍之程度,則應根本地認為強制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本案告訴人丙○○不思以正當方式找林文正解決債務糾紛,且明知林文正未與母親甲○○同住,卻故意在鬼月於甲○○住家前以祭拜林文正之方式來催討債務,無論是否已達刑事不法之程序,然告訴人丙○○此舉,實已侵害甲○○之居住安寧,逾越社會風俗倫理,不應認為丙○○有以此背於善良風俗方式討債之權利。
故被告乙○○前去阻止告訴人丙○○之行為,難認逾越企求的目的之間的關連性是否為法秩序所不允許,不應認定被告乙○○構成強制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在阻止丙○○時所另為之毀損及傷害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甲○○部分:從丁○○攝錄之影片可知,本件乃被告乙○○先前去搶奪告訴人丁○○之手機,與丁○○發生激烈拉扯,被告甲○○直到影片結束時,均未曾出現在影像畫面之內。
而此部分亦經證人黃朝瑞證稱:我岳母從家裡出來出過去拉扯,差點被撞到,我就過去扶住我岳母等語,並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中稱:我也靠過去要搶手機,但跌倒又爬起來,又差點跌倒被黃朝瑞扶起等語相符合,足認被告甲○○是見乙○○搶奪不到手機,而中途加入,並隨即遭撞開,立即被黃朝瑞扶到一旁,而退出被告乙○○與丁○○之爭執;
而告訴人即證人丁○○亦證稱:我不記得如何受傷等語,故難認與證人丁○○之傷勢及手機液晶螢幕毀損與被告甲○○有關。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甲○○搶奪丁○○手機之強制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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