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803,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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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顏國鐘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進忠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進忠從事園藝工作,於民國104年初認識顏國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進忠明知自己並無居中協調顏國鐘購買種植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土地上真柏樹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7、8月間某日,帶同顏國鐘前往上址土地查看真柏樹,並對顏國鐘佯稱可以幫忙與真柏樹所有人協調購買云云,於不久後再向顏國鐘謊稱已經與該真柏樹所有人協調,共購入400棵真柏樹,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云云,致顏國鐘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12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先交付2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陳進忠,讓陳進忠與該真柏樹所有人簽立買賣合約書,陳進忠即於104年8月12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偽造真柏樹所有人「黃生練」以前述條件出賣真柏樹給陳進忠之合約書,並在合約書上偽造「黃生練」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於同年9月間某日,再將該偽造之合約書交付予顏國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生練」、顏國鐘。

嗣顏國鐘再以自己資金及向林克儒所籌得之資金,分別於104年9月間某日、104年10月間某日,在其上開○○鎮○○路住處,先後將剩餘之20萬元、17萬元之買賣價金交付陳進忠。

㈡陳進忠明知自己並無與顏國鐘合資購買羅漢松樹之真意,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8、9月間某日,帶同顏國鐘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某土地查看羅漢松樹,得知顏國鐘有購買意願後,即對顏國鐘佯稱願意與顏國鐘合資購買,由顏國鐘出資7成,自己出資3成,並可以幫忙與羅漢松樹所有人協調購買云云,又於不久後再向顏國鐘謊稱已經與該羅漢松樹所有人協調,共購入360棵羅漢松樹,總金額為90萬元,由顏國鐘出資63萬元,另由自己負責與該羅漢松樹所有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云云,致顏國鐘陷於錯誤,乃先後於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30日,在顏國鐘之上開住處,分別將50萬元、15萬元(其中2萬元為請工人照顧樹木之工資)之買賣價金交付陳進忠,陳進忠並於104年10月7日,在其位於埤頭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偽造羅漢松樹所有人劉英科於104年10月7日以前述條件出賣羅漢松樹給陳進忠之合約書,並在合約書上偽造「劉英科」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嗣陳進忠於顏國鐘付清本件購買羅漢松樹之價金後,再於同年11月間,將該偽造之合約書交付予顏國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顏國鐘、劉英科。

㈢陳進忠明知自己並無與顏國鐘合資購買羅漢松樹,且無將所購入之羅漢松樹移植至向他人承租之農地栽種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9、10月間某日,帶同顏國鐘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某土地查看羅漢松樹,得知顏國鐘有購買意願後,即對顏國鐘佯稱願意與顏國鐘合資購買,由顏國鐘出資7成,自己出資3成,並可以幫忙與羅漢松樹所有人協調購買云云,又向顏國鐘謊稱已經與該羅漢松樹所有人協調,共購入70棵羅漢松樹,總金額為105萬元,由顏國鐘出資73萬5千元云云,致顏國鐘陷於錯誤,乃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其上開北斗鎮○○路住處,將73萬5千元之買賣價金交付陳進忠,並同意陳進忠於購入後將之移植至向他人所承租之位在彰化縣○○鄉○○大學附近之土地栽種,而陳進忠即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鄉○○村之住處,偽造自己已購買56棵羅漢松樹且陳建清已於105年3月6日將農地出租給自己5年之合約書,並在合約書上偽造「陳建清」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並於顏國鐘交付本次價金後,於同年11月間某日,將該偽造之合約書交付予顏國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顏國鐘、陳建清。

㈣陳進忠明知自己並無與顏國鐘合資購買羅漢松樹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1月間某日,帶同顏國鐘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某土地查看羅漢松樹,得知顏國鐘有購買意願後,即對顏國鐘佯稱願意與顏國鐘合資購買,由顏國鐘出資7成,自己出資3成,並可以幫忙與羅漢松樹所有人協調購買云云,於不久後再向顏國鐘謊稱已經與該羅漢松樹所有人協調,共購入520棵羅漢松樹,總金額為30萬元,由顏國鐘出資21萬元,另由自己負責與該羅漢松樹所有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云云,致顏國鐘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6日,在顏國鐘上開北斗鎮中新路住處,將21萬元之買賣價金交付陳進忠,陳進忠並於104年12月6日偽造該羅漢松樹所有人「鐘炎景」於104年12月6日以前述條件出賣羅漢松樹給陳進忠之合約書,並在合約書上偽簽「鐘炎景」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在顏國鐘上開○○鎮○○路住處,將該偽造之合約書交付予顏國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顏國鐘及鍾炎景。

㈤顏國鐘於105年間某日,透過陳進忠介紹購入種植在彰化縣埤頭鄉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埤頭交流道附近之真柏樹12棵,為省去移植作業,陳進忠遂建議顏國鐘直接再將之轉賣他人,顏國鐘乃再委託陳進忠為自己處理此批真柏樹轉售事宜,詎陳國忠於106年2、3月間某日,將此批真柏樹以17萬元之價格出售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因缺錢使用,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賣得之價金17萬元交付顏國鐘,而將之侵占入己先行挪用。

嗣經顏國鐘催告後,陳進忠同意會於106年清明節歸還,惟之後即不知去向。

㈥顏國鐘於105年12月間,委託陳進忠將顏國鐘所購買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新庄村某田地之黑松樹400棵,移植至顏國鐘位在彰化縣北斗鎮之農地,詎陳進忠因缺錢使用,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移植過程中擅自將其中50棵黑松樹侵占,私下將之出售與不詳人士,獲利得款20萬元。

嗣因顏國鐘前去自己農地清點後,發現黑松樹短少50棵,經向陳進忠質問後,始知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進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國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林克儒於警詢時、證人陳建清、劉英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鍾炎景於偵查中之證言。

㈣被告向告訴人顏國鐘提出之合約書、費用明細(偵卷第35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81至101頁)。

㈤彰化南瑤郵局存證號碼000038存證信函及回執(偵卷第41至45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53至55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但此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載合約書上分別偽造「黃生練」、「劉英科」、「陳建清」、「鐘炎景」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詐欺告訴人,且為了取信告訴人,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復為取信於告訴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殊值非難 又侵占受託代告訴人轉售真柏樹之款項及侵占告訴人之黑松樹,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共251萬5千元,並自111年1月10日開始履行,現已賠償告訴人8萬5千元,有本院110年斗司刑移調字第12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修剪樹木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均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犯罪時間從104年7、8月至同年12月間;

附表編號5、6所犯均為侵占罪,侵害告訴人個人之財產法益,犯罪發生於105年12月及106年2、3月間,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命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顏國鐘支付損害賠償。

五、關於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載合約書偽造之「黃生練」、「劉英科」、「陳建清」、「鐘炎景」簽名及指印(各次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偽造之合約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開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251萬5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全額分期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如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如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本院認如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陳進忠與「黃生練」之合約書 「黃生練」簽名、指印各2枚 陳進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約書上偽造「黃生練」簽名、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陳進忠與劉英科之合約書 「劉英科」簽名、指印各2枚 陳進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約書上偽造「劉英科」簽名、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陳進忠與陳建清之合約書 「陳建清」簽名、指印各2枚 陳進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約書上偽造「陳建清」簽名、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陳進忠與「鐘炎景」之合約書 「鐘炎景」簽名、指印各2枚 陳進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約書上偽造「鐘炎景」簽名、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5 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 無 無 陳進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 無 無 陳進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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