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訴,854,20220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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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54號
111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黃韋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69、9872、9890號)因羈押期限將屆,且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銓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審理終結,請審酌被告黃韋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也供出上游,對其錯誤行為深刻反省,也將正視面對刑事懲罰並負起法律責任之態度,故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韋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於與他人之對話中表示要出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109年間才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於110年再度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

復於111年1月11日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尚存,故裁定自111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所犯已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而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尚存,經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故裁定被告自111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則其聲請為無理由;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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