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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鴻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孟鴻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貨運業者領取包裹,於領取包裹後仍需再為轉寄或寄放在他處之置物櫃內,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顯不相當之報酬,顯然違反常情,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他人詐欺詐得之財物,於民國110年7月7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得知「順安國際」,並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瑞」之成年人(無法排除「順安國際」與「張家瑞」,以及下列自稱「蔡艾璇」、「陳偌昀」係相同之人」),自110年7月8日起受「張家瑞」指示,負責領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寄送含有個人銀行帳戶等資料之包裹,並於收受後再分裝或是原封不動轉寄或放置在他處置物櫃,報酬係以一趟(1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若2件以上包裹則以1,000元計算為上限。
而有㈠莊貿順於110年7月8日下午2時53分許,因受自稱「蔡艾璇」之不詳成年詐欺人員(無法排除與「張家瑞」係相同之人」)以LINE詐騙,誤信網路求職訊息需提供帳戶資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晚上8時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青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簿及提款卡(並依照對方指示在寄出前變更密碼)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大春門市;
㈡吳珮均於110年7月10日,因受不詳成年詐欺人員(無法排除與「張家瑞」係相同之人」)以LINE詐騙,誤信網路求職訊息需提供帳戶資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45分,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禾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㈢林雯娟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因受自稱「陳偌昀」之不詳成年詐欺人員(無法排除與「張家瑞」係相同之人」)以LINE詐騙,誤信網路求職訊息需提供帳戶資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晚上8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門門市,並同時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後李政翰(所涉之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43號【起訴書誤載為16196號】提起公訴,無證據證明李孟鴻可得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尚經由李政翰所轉寄)依照「張家瑞」指示,於110年7月13日晚上8時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西門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立人門市」)領取包裹時,為埋伏員警當場發現,經李政翰同意後檢視其內容物,發現內有上開林雯娟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另從李政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有上開吳珮均、莊貿順所寄送之包裹,其後李政翰配合警方辦案,仍依「張家瑞」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客運站將空包裹寄往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收件人為張欣潔),而李孟鴻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46分許,依據「張家瑞」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領包裹時,當場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貿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上開領取包裹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上網找工作,對方指定要伊收貨,就可以獲取報酬,伊提出的對話紀錄就是尋找工作的過程,因為疫情期間,原先的工作放無薪假,才會出去找兼差云云。
辯護人則以從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可以看出被告只是求職,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是否係因他人實施詐騙行為所得,並不知情,主觀上應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如果認為被告有犯意,從被告行為只是限於代領及轉交包裹,沒有涉及詐術及取得後處分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應該只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外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對於包裹裡面的東西沒有認識,沒有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來源,此部分應無該當犯罪之情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李孟鴻於110年7月7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得知「順安國際」,並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瑞」之成年人(無法排除「順安國際」與「張家瑞」,以及下列自稱「蔡艾璇」、「陳偌昀」係相同之人」),自110年7月8日起受「張家瑞」指示,負責領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寄送含有個人銀行帳戶等資料之包裹,並於收受後再分裝或是原封不動轉寄或放置在他處置物櫃,報酬係以一趟(1件包裹)500元計算,若2件以上的包裹則以1,000元計算為上限。
而有㊀被害人莊貿順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因受自稱「蔡艾璇」之不詳成年詐欺人員(無法排除與「張家瑞」係相同之人」)以LINE詐騙,誤信網路求職訊息需提供帳戶資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晚上8時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青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並依照對方指示在寄出前變更密碼)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大春門市;
㊁被害人吳珮均於110年7月10日,因受不詳成年詐欺人員(無法排除與「張家瑞」係相同之人」)以LINE詐騙,誤信網路求職訊息需提供帳戶資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45分,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禾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㊂被害人林雯娟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因受自稱「陳偌昀」之不詳成年詐欺人員(無法排除與「張家瑞」係相同之人」)以LINE詐騙,誤信網路求職訊息需提供帳戶資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晚上8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門門市,並同時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他案被告李政翰,依照「張家瑞」指示,於110年7月13日晚上8時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西門門市領取包裹時,為埋伏員警當場發現,經李政翰同意後檢視其內容物,發現內有上開被害人林雯娟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另從李政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有上開被害人吳珮均、莊貿順所寄送之包裹,其後李政翰配合警方辦案,仍依「張家瑞」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客運站將空包裹寄往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收件人為張欣潔),而被告李孟鴻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46分許,依據「張家瑞」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領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除被告就客觀事實均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貿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196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證人即他案被告李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196號卷第17至26頁)在卷可參,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包裹領取紀錄、貨態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1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吳珮均、林雯娟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宅配資料及對話紀錄、被害人莊貿順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張家瑞」委託被告取件歷次單據及被告提出土地銀行及交易明細照片、統一超商收據及包裹照片、空軍一號寄貨單及翻拍照片等(見偵字第16196號卷第7、41至74頁,偵字第10290號卷第17至41頁,本院卷第101至151頁)在卷可佐,此外,尚有扣案之上開郵局帳號提款卡、玉山銀行帳號提款卡、第一銀行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臺灣之快遞服務,除有郵務快遞外,尚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便利商店更係24小時經營,密度極高,給予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可見貨物寄送網絡十分便利,收貨人可安排自己方便之時間領取包裹,實無再為支出額外之費用委託他人領取包裹之必要;
再者,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安全性及可信賴性,一旦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反而係增加包裹遺失之風險,顯與常情相違;
且本案被告於領取包裹後,需再為轉寄或置放於他處置物櫃,無異增加轉寄之時間及風險,倘包裹內係正當物品,收貨者直接指定寄貨人寄送至最終收貨地址即可,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
是以,委由他人領取包裹再為轉寄,顯係有意掩人耳目,其目的在於掩飾包裹或真正收貨人之不法性甚明。
㈢再者,領取包裹,不僅無資格限制及專業需求,亦非特別勞累或高風險,被告僅須領取包裹,即可獲得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案發前為廚師,月薪3萬多元,僅因疫情關係所以放無薪假,現在又恢復正常廚師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174至175頁),足認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當可知悉此種工作態樣及報酬額度,顯然不合常情;
此外,依被告與自稱「張家瑞」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196號卷第52頁),被告於領取、存放包裹過程中,在臺中高鐵站發現很多警察,即傳送訊息予「張家瑞」表示「高鐵我今天看到好多警察」,衡以一般正常工作,對於警察出現與否,本即與自身工作無涉,自然不會輕易放在心上,然被告卻將此情況轉述予「張家瑞」,足見其主觀上本即存有該工作是否具備合法性之疑慮甚明,而此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次工作都是叫其去領包裹然後放在別的置物櫃或轉寄出去,就覺得怪怪的,有詢問對方這工作是否合法,對方表示合法,但看到警察下意識還是會覺得心虛等語(見偵字第16196號卷第12頁);
及於偵訊中供稱:其有懷疑,但想說是工作,就覺得還好等語(見偵字第10290號卷第47頁背面);
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要確定是否合法,因為這樣叫其送其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從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字第16196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及工作、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包裹內物品,可能涉及不法,而以台灣詐欺案件頻繁之程度,被告雖無法確知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何,然其對於包裹內物品如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乙情,實難認毫無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當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張家瑞」及其所屬詐欺組織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
惟查,被告自始均係以通訊軟體與自稱「張家瑞」之人聯繫,而上開被害人均係因網路求職訊息而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衡以詐欺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且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1 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
本案被告及被害人既均未曾與其等聯繫之對象見面,無法確認上揭暱稱者是否為相異之人,即無法排除為同1人之可能,亦無法排除該人即係於網路上刊登徵才廣告之人;
另李政翰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可得知其所領取之包裹係由李政翰所轉寄,主觀上亦無從知悉係與李政翰共犯上開犯行。
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 3人以上,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46分所領取之包裹,係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出之包裹,於寄達指定地點時,實已置於領取人可實力支配之範圍內,是員警雖指示他案被告李政翰轉寄空包裹由被告領取,然此部分並非被告所得知悉,亦非實務上所見之釣魚行為,就被告而言,上開包裹既已寄送至指定地點,即已置於其可得領取之實力支配下,核與既遂之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書係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見本院卷第182頁),然查,本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人使用相異帳戶分飾多角方式,於臉書社團刊登廣告、聯繫被告及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可能,且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已知李政翰之存在,而與其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乏積極證據足認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另就原起訴書所認定之未遂犯部分,因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已獲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改論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該刊登徵才廣告、聯繫其領取包裹、與被害人聯繫之同一詐欺人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㈢本案對被害人吳珮均、莊貿順、林雯娟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該基礎事實不同且可分,故此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而為前揭犯行,所為嚴重損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金融存摺及金融卡損失及需面臨司法偵查之精神痛苦;
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獲得之報酬,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一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受同一共犯指示,為本案3次相同類型詐欺犯行,均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目前35歲且身體健全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⒈被告就本案領取包裹之犯行,尚未領到報酬,即遭員警當場查獲,是就本次犯行部分,自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被害人吳珮均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被害人莊貿順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存摺、被害人林雯娟所有之郵局提款卡,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業已發還被害人莊貿順(見他案被告李政翰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另就被害人吳珮均、林雯娟部分,因提款卡之價值甚低,尚可另行申請補發,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罪名,見本院卷第167頁)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本案共犯是否確有3人以上,已屬有疑,且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該情,業經前所敘明,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參與某特定詐欺犯罪組織後,始為本次詐欺犯行,要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就被訴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又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著手洗錢可言。
經查,被告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尚無任何款項匯入,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詐欺正犯已著手實行收受財物匯入前揭帳戶,是既無特定犯罪所得,即無著手之可能,顯與洗錢防制法之要件未合,亦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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