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淙閔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王國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述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王國洲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
- 二、告訴人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當時伊騎乙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
- 三、此外並有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本案
- 四、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二、被告先持鋸子攻擊告訴人,經告訴人格擋後造成左手撕裂傷
- 三、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惟刑法上殺人罪與
- 肆、量刑、緩刑及沒收審酌
- 一、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僅因路上看不順眼
- 二、緩刑部分
- 三、沒收考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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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淙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淙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鋸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淙閔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民族路之路口,與王國洲(涉嫌傷害部分,因張淙閔撤回告訴,業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互有挑釁之舉。
其後,王國洲騎乘乙機車離去,而張淙閔則不甘受辱,遂騎乘甲機車追躡在王國洲所騎乙機車之後方。
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王國洲之乙機車行至彰化縣鹿港鎮菜園路與民族路口時,因前方有人、車擋道而將停下,張淙閔則騎乘甲機車且手持鋸子1把尾隨而至,其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該鋸子舉朝王國洲由上往下揮下,王國洲見狀隨即以左手阻止,該鋸子因此砍到王國洲之左手及手掌之位置,令王國洲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其後,張淙閔復又持該鋸子作勢攻擊王國洲,王國洲則趁亂將鋸子拍落在地面上,張淙閔又再繼續徒手毆打王國洲之身體,王國洲因見張淙閔仍持續作勢攻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張淙閔相互毆打彼此之身體,其後雙方更互持安全帽攻擊彼此之身體多下,王國洲因此除左手撕裂傷外,另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張淙閔則受有臉部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查獲,並在現場扣得上述鋸子1把。
二、案經王國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淙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王國洲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告訴人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當時伊騎乙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民族路口處停等紅燈,被告從伊前方騎過來,一直瞪伊,伊乃調頭回去問被告「你在看什麼?」伊見被告因此惱怒,乃趕緊騎乘乙機車離開現場,在往前行駛途中,伊從後照鏡察覺被告已經從甲機車置物箱中取出鋸子1把握在右手,並騎甲機車追躡著伊,到菜園路及民族路口時,因前方因有人、車擋路,伊無法前進,被告就下車直接踢伊之機車,且手持上述鋸子1把聲稱要跟伊輸贏,隨後直接從上往下砍伊,伊本能的用左手擋住,手掌因此被砍傷,隨後被告與伊互毆,更持安全帽毆打彼此,伊因此再受右手肘擦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等節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43頁至第146頁)。
三、此外並有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本案行徑路線概況圖及監視器畫面說明、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下稱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並扣得鋸子1把可資佐證。
四、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先持鋸子攻擊告訴人,經告訴人格擋後造成左手撕裂傷,又接著以徒手或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再造成告訴人右手肘擦傷及左臉挫傷,係在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告訴人身體單一法益,核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惟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又行為人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分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
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怨隙,純粹是因路上一時不順眼所生之衝突,為單純之衝動型犯罪,此與先前結怨甚深,因此心生取人性命之念頭而為者,顯然有別。
㈡依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顯示,被告手持鋸子揮向告訴人時,告訴人係處於頭戴安全帽之狀態(見偵卷第66頁),被告當知其從上往下揮砍,至多僅能打到安全帽,而在安全帽之阻隔下,此舉並不能對告訴人形成如何之致命傷勢,是若被告果真對告訴人有殺害之意思,當或係朝脖子等無阻攔物部位為之,然既無此舉,同難認被告有取告訴人性命之意思。
㈢再依卷附診斷書所載(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以左手擋格被告之鋸子揮擊,所受撕裂傷之傷勢,經醫師處置係施以創傷縫合手術(5公分),並非甚寬,且經X光檢查後,當日離院,顯未深及骨頭,此並有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可考(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可認被告持鋸子之下手亦非甚重,核與取人性命之情形有別。
㈣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持鋸子劈砍,嘴巴還一直說你要輸赢喔,伊被砍到後,便想要將被告手中的鋸子撥掉,撥掉後,被告就一直用不知道是拳頭或是安全帽毆打伊,之後旁邊的人就跟他說已經報警了,不要再打了,他還是一直打,後來旁邊的人再跟他說已經報警了,他才停下來,停下來之後,他說你要算了沒?伊當下因為也在氣頭上,便直接拿安全帽要打他,但沒有打到,他閃了兩次,之後他便騎著機車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所述核與卷附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所呈現者一致(見偵卷第87頁下方影像擷取畫面,被告及告訴人已各自走回自己之機車處,但在偵卷第92頁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又趨前似要攻擊被告)。
由此可知,被告持鋸子攻擊告訴人之時間尚短,且不過一會即遭告訴人拍落,之後雙方徒手或以安全帽互毆後,被告亦已停手,若被告殺人之意思甚深,當無如此輕易停手之理,依此亦可作為被告尚無取人性命意思之佐證。
㈤綜合上述,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出手方式及情形與告訴人傷勢程度等節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出手攻擊告訴人。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如前,應予敘明。
肆、量刑、緩刑及沒收審酌
一、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僅因路上看不順眼,即起意傷害人之犯罪動機;
⑵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鋸子傷害人之犯罪手段;
⑶造成告訴人左手撕裂傷以及右手肘擦傷、左臉挫傷之傷害結果;
⑷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⑸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人力仲介派遣之工作,收入不固定,家中只有其一人(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此次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刑事程序,當已知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與被告調解後,亦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明確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考量本案扣案之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傷害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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