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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勤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勤維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勤維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不具殺傷力之中型空氣槍1枝、短型空氣槍1枝為對價,向施銘凱換得施銘凱同日甫向阿爾發生存遊戲專賣店(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所購買以小型橡皮圈固定調節閥而呈現無法擊發狀態之空氣槍1枝(英國AIR ARMS製S510 EXTRA FAC型,槍號137801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
嗣邱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其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把玩本案空氣槍時,見本案空氣槍之固定調節閥脫落致氣體噴出同時發生巨響,上開固定調節閥亦因巨大壓力噴發致滅失,知悉本案空氣槍已成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為警於109年12月22日17時25分許,在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本案空氣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勤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141頁、本院卷第34至36、75、79至81頁),且經證人施銘凱、劉昶廷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3頁反面、第141頁)。
另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為:送驗空氣槍1支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英國AIR ARMS製S510 EXTRA FAC型,槍號為137801號,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試射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5g)最大發射速度為139.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8.4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632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3頁反面),且該鑑驗書並說明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內容。
是依前揭說明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範目的,可知該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
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1枝,經測試3次,既有單位面積動能顯已逾前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足見該槍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發射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則該槍枝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乙節,已堪認定。
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槍枝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27頁至第39頁反面),是前揭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本案被告自109年12月中旬某日至109年12月22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期間,持有前揭扣案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之空氣槍,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雖單位面積動能為為38.4焦耳/平方公分,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然被告係因認扣案空氣槍外觀漂亮、想要保有欣賞,始持有之,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不重大,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之意旨有違,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情節雖非嚴重,惟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尚無任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持有之,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並兼衡被告持有空氣槍數量僅1枝、持有期間僅約數日,期間非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工作是藥師,月入約新臺幣7、8萬元,家有年80歲之父親、罹癌之母親及3位姊姊,執行藥事業務期間獲頒感謝獎牌,並有卷附執業執照、感謝獎牌翻拍照片可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㈥扣案之空氣槍1枝,係被告持有之物,且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橡皮圈4只,係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另行購得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1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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