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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20號、第1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學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
行動電話一支(廠牌:小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九百十五元,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八十五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楊學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坦承本案可賺取上游所提供之毒品,應可認定其有營利之意圖)、證人即購毒者(受讓禁藥者)蔡元豪、蔡丞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民國110年11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1100023916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有以下之犯罪事實:㈠楊學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元豪、蔡丞益。
㈡楊學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元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部分㈡所示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6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且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之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9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最低度法定本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施用毒品罪,並因此入監服刑,當已深知毒品所生之危害,被告竟在執行完畢後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販賣與轉讓禁藥(毒品)犯行,使毒品、禁藥擴散,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均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依法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禁藥)與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但未能遠離毒品,竟仍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禁藥)罪,助長毒品(禁藥)之散播,足見被告不知悔悟,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充分考量,但本院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所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禁藥)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於108至109年度名下並無財產,且無所得稅申報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87頁之彰化縣政府110年11月8日府社工助字第1100400303號函),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1年就沒有工作,我與母親同住在家裡,由母親支應生活費用,我工作都做不久,曾有學過做菜,之後去學做車床,但因為沒有技術,無法穩定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我會犯本案,是因為上游會給我一些毒品施用,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量刑意見,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查緝上游,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詞之量刑意見,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另斟酌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差異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分屬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毒品)罪,罪質雷同,本案整體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且犯罪時間緊接,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有前揭家庭生活狀況,過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不法利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已經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915元,此部分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不法利得為2,085元,則未扣案,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釋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據前開職務報告顯示,本案尚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交易或轉讓過程 主文 1 蔡元豪 楊學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元豪聯繫後,於110年9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蔡元豪。
楊學適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2 蔡丞益 楊學適於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14分、39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蔡丞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隨即在楊學適上開住處會合,楊學適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蔡丞益,而完成交易。
楊學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3 蔡元豪 楊學適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37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15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元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隨即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大智路與公園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會合,楊學適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蔡丞益,而完成交易。
楊學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
4 蔡元豪 楊學適於110年8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8月8日凌晨0時49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元豪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隨即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會合,楊學適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蔡元豪,而完成交易。
楊學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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