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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交友軟體對話截圖」、「門號電信資料查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個人資料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進而偽造交友軟體帳號個人頁面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均是為達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目的而為,所侵害者為相同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一行為較屬允洽。
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案外人梁裕明之相關糾紛,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行起訴書所載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隱私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並造成告訴人因該交友軟體帳號個人頁面之存在,招來陌生人詢問、騷擾而深感困擾;
而被告在案發之初雖全盤否認設立交友軟體帳號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全部犯行,且經本院移付調解之結果,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調解期日當場支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等節,有被告書寫之道歉啟事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為憑(訴字卷第65、105至106頁),足見被告確有悛悔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
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39頁);
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字卷第13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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