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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7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興華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8號。
理 由
一、被告楊興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通緝到案,並有他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認若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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