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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宏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7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丙○○、乙○○、甲○○、庚○○、戊○○、丁○○(丙○○、乙○○、甲○○、庚○○、戊○○、丁○○均經本院另為判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向翰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德公司)承攬負責新北市○○區○○路00號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得公司)之拆除工程(含聯單證明拆照、廢棄物拆除清運、磚塊拆除清運、卡車工資、大鋼牙拆除工資等),丙○○並委託乙○○負責聯繫司機清運廢棄物事宜。
乙○○即於109年12月間,聯絡己○○、戊○○、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KLD-0666號、KLG-291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每車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共同清運上開拆除工地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包含玻璃纖維、廢輪胎、橡膠墊、廢棄土石方及雜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嗣於109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己○○、戊○○、丁○○一同駕車運輸南下,由甲○○把風,另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上開曳引車,至彰化縣溪州鄉下埔水段至濁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處,將前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上(下稱彰化河川地),再由庚○○駕駛甲○○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河川土石覆蓋掩飾。
嗣於109年12月16日7時30分許,經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發現遭棄置廢棄物(面積103.87平方公尺、覆蓋量31.2立方公尺),報警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之挖土機1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駕駛718-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彰化河川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有至富創得公司載運廢棄物,但係運輸至新北市之處理廠,後又至臺北市載運乾淨土,於同日晚上9時30分,駕駛718-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該乾淨土方運至彰化河川地傾倒等語。
㈡惟查:⒈被告確有駕駛718-JD號曳引車至富創得公司載運廢棄物,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駕駛718-JD號曳引車至彰化河川地等事實,除為被告所坦承外(【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本院㈠卷第388頁;
本院㈡卷第410-411頁;
本院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丁○○偵查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109年12月15日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涉案車輛特徵在卷可稽(他㈠卷第193、313、329、3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同案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向翰德公司承攬富創得公司之拆除工程,並委託同案被告乙○○負責聯繫司機清運廢棄物事宜。
同案被告乙○○即於109年12月間,聯絡同案被告戊○○、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LG-291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每車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共同清運本案廢棄物。
嗣於109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同案被告戊○○、丁○○一同駕車運輸南下,由同案被告甲○○把風,另由同案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上開曳引車,至彰化河川地,再由同案被告庚○○駕駛同案被告甲○○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河川土石覆蓋掩飾。
嗣於109年12月16日7時30分許,經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發現遭棄置廢棄物(面積103.87平方公尺、覆蓋量31.2立方公尺),並扣得甲○○所有之挖土機1部等情,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甲○○、庚○○、戊○○、丁○○證述明確(他㈡卷第147-151、153、169-175、319-324、333-336頁;
他㈢卷第56-57、62-63頁;
偵A卷第219-223、383-395、481-485頁;
偵緝㈡卷第47-53頁;
偵D卷第82-84、95-98頁),核與下述證人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下述非供述證據在卷為憑:⑴證人即富創得公司財務長黃瑞鵬於警詢證述:於彰化河川地發現之廢棄物中,發現之資料夾、名片均為富創德公司所有,富創德公司之工廠進行拆除重建,拆除工程係委託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等語(偵A卷第47-50頁)。
⑵證人即捷昇公司主任張禎峰於警詢時證述:於彰化河川地發現之廢棄物確實為拆除富創得公司辦公室所遺留之物品,拆除富創德公司工廠之工程係委託翰德公司等語(偵A卷第103-106頁)。
⑶證人即翰德公司實際營運人許錦昌警詢時證述:富創德公司工廠之拆除工程係發包給瑋成工程行負責,廢棄物亦是瑋成工程行要負責處理的等語(偵A卷第173-176頁)。
⑷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王俊又於警詢證述:我於109年12月16日7時50分許至彰化河川地,於現場看見太空包的混雜廢棄物,有部分覆蓋,有部分裸露,現場另有一輛挖土機等語(偵B㈠卷第11-13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瑋成工程行工地事務均由我負責,拆除富創得公司廠房之廢棄物我均請乙○○替我叫車清運,瑋成工程行並無廢棄物處理執照等語(偵A卷第219-223、383-387頁)。
⑹及車號000-0000查詢汽車車籍(他㈠卷第113頁)、車號000-0000、HBA-6160號車輛資料(他㈢卷第13頁)、KLG-3575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緝㈠卷第183頁)、甲○○提出挖土機之進口報單(他㈡卷第339頁)、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營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偵A卷第75-101頁)、捷昇公司工程(承攬廠商:翰德公司)之承攬合約書(偵A卷第131-167頁)、翰德公司與瑋成工程行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偵A卷第181-191頁)、同案被告丙○○提供之檢收單、估價單、羅斯幫土方運輸單據、巳驊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偵A卷第225-229頁)。
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緝㈠卷第177-182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1年2月8日水四管字第11102016210號函暨所附現場取締紀錄、測量照片、位置示意圖、稽查工作紀錄等相關資料(本院㈠卷第217-228頁)、彰化縣二水鄉廢棄物清理法、竊占案現場蒐證照片及跡證對比圖 (他㈠卷第297-304頁;
他㈡卷第25頁)、109/12/14-109/12/15傾倒廢棄物案路線圖(他㈡卷第21-23頁)、車號000-00、KLG-5555、KLG-2912、KLD-0666號曳引車、挖土機、車號000-0000、BHJ-6162號自小客車等車輛之涉案車輛特徵 (他㈠卷第329-335頁)、現場地圖及照片 (他㈡卷第27-41頁)、109/12/14、109/12/15監視器畫面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圖(他㈡卷第43-91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他㈠卷第193-194頁)、同案被告乙○○手機內與同案被告甲○○、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緝㈡卷第355-380、381-394頁)、同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㈢卷第74-75頁)等資料。
⑻復有挖土機1臺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係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彰化河川地傾倒乙情,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他㈠卷第302頁照片所示是我傾倒在河床的廢棄土方。
乙○○打電話給我,叫我至新北林口載運1車由廢棄土及石頭混和之廢棄物,廢棄物裝完後,工地裡的人給我1萬元,並叫我南下到彰化,在國道244K下交流道等候。
我從交流道下來後就在那邊等,並看到一台白色轎車在該處等候,車上之人以無線電與我聯絡,到達目的地時除指揮關車燈,並引領我們進入彰化河川地傾倒,由於該人指揮應關閉車燈,且係進入河床地,所以我感覺怪怪的,我承認犯罪等語外(他㈠卷第387-389頁;
偵A卷第433-43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在109年12月15日晚上6點半開我的自小客車,跟戊○○、己○○、丁○○等人在在高速公路下會合,到達要傾倒的河川地地點後,戊○○、己○○、丁○○等人倒料,我開怪手幫忙掩埋。
我雖然沒看見他們倒的是什麼,但因為時間很晚,且3台曳引車是關著車燈進入傾倒地點,我感覺偷偷摸摸,當下就覺得是非法。
當天我有領到1萬2,000元等語(本院㈢卷第12、16、18-19、21-2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先己○○有告知我應何時至南投休息站會合,後我與己○○、丁○○有在南投休息站會合,並於109年12月15日晚上9點半的時候,一起到彰化縣溪州鄉交流道下,目的是欲一同傾倒車上的東西,且以一車己○○、二車丁○○,我是三車的順序抵達傾倒現場附近,到現場時所有車輛均關閉車燈,己○○、丁○○先進去,我是在外面,他們兩台下完之後我才進去傾倒等語(本院㈢卷第23-29頁)。
⑶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王俊又於警詢證述:環保局初步認定是掩埋玻璃纖維、輪胎、橡膠墊、雜物及土石方等一般廢棄物,相關資料都有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語(偵B卷㈠第13頁)。
⑷觀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至11時10分;
據第四河川局人員表示,經道路維護廠商發現遭傾倒約3車次廢棄物,現場稽查該傾倒廢棄物為玻璃纖維、輪胎、橡膠墊、雜物及土石方等一般廢棄物」、「稽查時間:110年2月20日上午9時50分至10時50分;
現場開挖約(長:4m,寬:3m,深:2m),內容物為廢玻璃纖維、廢輪胎、廢橡膠、雜物及土石方等,另於該批廢棄物內發現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文件」(偵緝㈠卷第177-182頁)。
⑸並有上述同案被告丙○○提供之檢收單、估價單、車號000-00、KLG-5555、KLG-2912、KLD-0666號曳引車、挖土機、車號000-0000、BHJ-6162號自小客車等車輛之涉案車輛特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109/12/14、109/12/15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等非供述證據附卷可證。
⑹據上種種,被告於載運本案廢棄物後,經富創得公司工地內之人給付1萬元,並告知要載往彰化,復與戊○○、丁○○一同自彰化縣溪州鄉交流道下國道,跟隨同案被告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河川地,且不約而同在晚上9:30分許均關閉車燈進入彰化河川地傾倒車斗內物品,案發隔日上午10時20分至11時10分,彰化縣環保局經陳情至現場稽查時,發現現場遭傾倒玻璃纖維、輪胎、橡膠墊、雜物及土石方等一般廢棄物等節,即可認定。
⑺又被告確曾駕駛718-JD號曳引車至富創得公司載運廢棄物,案發時曾駕駛718-JD號曳引車至彰化河川地,已經認定如前,其與同案被告戊○○、丁○○等人相約於晚上9:30分許至彰化河川地,在抵達彰化河川地時,關閉車燈前往傾倒處,衡情若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丁○○傾倒其等所載物品之行為為合法,何必選擇在夜晚且以均關閉車燈此種偷偷摸摸、掩人耳目行為,於彰化河川地傾倒其所載之物品。
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駕駛718-JD號曳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彰化河川地傾倒乙情,至為灼然。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有何不可採信⒈被告雖辯以案發當時傾倒之物為乾淨土等語,惟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丁○○係於晚上9:30分許至彰化河川地傾倒,且以關閉車燈方式進入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倘被告所載確為乾淨土,則於白天正常工作時段載運乾淨土,通常客觀上並無困難之情形,若非為於深夜人靜時避人耳目以傾倒廢棄物,實無選擇於夜晚時段傾倒之必要性。
復由被告審理時自陳:請我載運乾淨土之對方要支付費用給我,載至傾倒地點時,我需支付費用給對方(指傾倒處負責之人)等語(本院㈢卷第47-48頁),若被告所傾倒者係正常之土方,有土方需要者理應付錢「購買」,怎會由交付乾淨土之對方給付被告對價,被告將乾淨土載往有土方需要者指定地點後,亦由被告支付對價給有土方需要者,在在顯示,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難以憑採。
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本案廢棄物載往新北市處理場傾倒,又去臺北市內湖載乾淨土,但時間已過太久,無法確定是否能要到相關單據等語(本院㈢卷第44-45頁),惟其所指出之相關廠商均以地點籠統稱呼,無法查證是否確有其存在並藉以佐證被告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合法之土石出場及處理場證明,其前開所辯顯係空言,實難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由彰化河川地現場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顯與3台曳引車運輸之總重量不符等語,然本案廢棄物有玻璃纖維、輪胎、橡膠墊、雜物及土石方等物,並於相隔1年後之110年12月17日始清除完畢,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附卷足佐(本院㈠卷第309頁),則自案發時至清除完畢止,已經過1年之時間,期間因雨水或河水沖刷,或因物品本身性質,清除後廢棄物之重量與3台曳引車運輸之總重量不相符,自屬合理。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所辯,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乙○○、戊○○、丁○○、庚○○、甲○○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由被告、同案被告戊○○、丁○○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溪州鄉下埔水段至濁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處傾倒,並由同案被告庚○○駕駛同案被告甲○○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河川土石覆蓋掩飾,依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先由同案被告乙○○聯絡同案被告戊○○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戊○○、丁○○在彰化反覆實施同一工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庚○○等人,雖非全然相識,亦未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甲○○、庚○○、戊○○、丁○○各自負責連繫、把風、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其他成員之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甲○○、庚○○、戊○○、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加重⒈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37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除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㈡卷第343-347頁;
本院㈢卷第49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故意犯罪,且均為罪質相同之違反犯棄物清理法案件。
又被告於前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廢棄物之處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竟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對環境生態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從事運輸業,貧寒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A卷第431頁)。
並考量本案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案被告獲利1萬元乙情,業據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他㈠卷第388頁;
本院㈢卷第4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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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㈠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40號卷㈠ 2 他㈡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40號卷㈡ 3 他㈢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0號卷 4 偵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7號卷 5 偵B㈠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41號卷㈠ 6 偵B㈡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41號卷㈡ 7 偵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0號卷 8 偵D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 9 偵緝㈠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7號卷 10 偵緝㈡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卷 11 本院㈠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卷㈠ 12 本院㈡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卷㈡ 13 本院㈢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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