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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陳俊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7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7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挖土機壹臺、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㈡卷【下稱本院㈡卷】第413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有關乙○○、甲○○及併辦意旨書有關乙○○之記載。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丙○○、戊○○、己○○、丁○○、庚○○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由同案被告戊○○、己○○、丁○○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溪州鄉下埔水段至濁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處傾倒,並由同案被告庚○○駕駛被告甲○○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河川土石覆蓋掩飾;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戊○○承前犯意,又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市○○里○○○段000地號土地傾倒,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乙○○聯絡同案被告戊○○等人,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29日,由同案被告戊○○、己○○、丁○○在彰化、同案被告戊○○在嘉義反覆實施同一工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甲○○等人;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戊○○、丁○○等人,雖非全然相識,亦未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丙○○、庚○○、戊○○、己○○、丁○○各自負責連繫、把風、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其他成員之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丙○○、庚○○、戊○○、己○○、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無前科,本案廢棄物於案發後已清理完畢,被告甲○○於本案事前未約定報酬,事後亦未取得報酬,至多僅係預期取得出借挖土機之對價,且所為之分工係把風,依被告甲○○所為之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而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
被告甲○○為求牟利,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由同案被告戊○○、己○○、丁○○等人擅將玻璃纖維、廢輪胎、橡膠墊、廢棄土石方及雜物等廢棄物任意載至上述土地堆置或掩埋,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
況本案違法棄置或清理、處理之廢棄物,係由同案被告丙○○支付相關費用清除,而非被告甲○○所為,縱為被告甲○○負責清除,亦僅係履行自己之義務,且縱認被告犯後致力回復原狀、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也僅係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一,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之犯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有過重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被告甲○○不思廢棄物之處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竟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對環境生態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砂石業,月薪約6萬元,及需照顧超過65歲之母親,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曾有妨害性自主、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之品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㈡卷第321-327頁;
本院㈢卷第103、105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須扶養高齡80餘歲失智之祖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事判決之品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㈡卷第353-355頁;
本院㈢卷第103、105頁)。
並考量本案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被告乙○○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共取得1萬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述明確,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甲○○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㈡犯罪工具:扣案之挖土機1臺、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分別為供本案掩埋上述廢棄物,及聯絡清理上述廢棄物,核屬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7號
110年度偵字第534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丙○○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己○○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8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乙○○、甲○○、庚○○、戊○○、己○○、丁○○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由丙○○於109年10月7日,向翰德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負責新北市○○區○○路00號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得公司)之拆除工程(含聯單證明拆照、廢棄物拆除清運、磚塊拆除清運、卡車工資、大鋼牙拆除工資等),丙○○並委託乙○○負責聯繫司機清運廢棄物事宜。
而乙○○即於109年12月間,聯絡戊○○、己○○、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18-JD號、KLG-291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每車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共同清運上開拆除工地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包含玻璃纖維、廢輪胎、橡膠墊、廢棄土石方及雜物)。
嗣於109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戊○○、己○○、丁○○一同駕車運輸南下,由甲○○把風,另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上開曳引車,至彰化縣溪州鄉下埔水段至濁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處,將前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上,再由庚○○駕駛甲○○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河川土石覆蓋掩飾。
嗣於109年12月16日7時30分許,經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發現遭棄置廢棄物(面積103.87平方公尺、覆蓋量31.2立方公尺),報警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之挖土機1部。
另丙○○亦委由乙○○聯繫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前某日時,接續清運上開拆除工地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
嗣該名司機將廢棄物棄置在嘉義縣○○市○○里○○○段000地號土地上(體積約21立方公尺)。
而於109年12月29日9時30分許,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3 被告甲○○、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4 被告戊○○、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5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王俊又於警詢之證述。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遭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6 被害人鄧富財於警詢之證述。
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發現其所有嘉義縣○○市○○里○○○段000地號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7 證人黃瑞鵬、張禎峰、許錦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為拆除富創得公司之廠房。
8 證人楊富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丁○○所有使用之事實。
9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
現場廢棄物包含廢玻璃纖維、廢輪胎、廢橡膠、雜物及土石方等。
10 彰化縣二水鄉傾倒廢棄物案路線圖、犯罪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通行門架明細、涉案車輛特徵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1、棄置前後相關之車輛行經路線、傾倒廢棄物之現場情狀。
2、棄置現場前之河川地路段設有管制站、鐵閘門、外車請勿進入等告示。
11 扣案之挖土機1部(含進口報單1份)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2 被告甲○○與庚○○之Line對話紀錄。
1、於109年12月13、14、15日兩人間就準備挖土機放置地點、見面地點之對話。
2、案發後挖土機遭扣押,兩人間討論如何應對說詞之對話 13 被告乙○○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被告戊○○與乙○○之對話)。
1、事發後被告戊○○避不出面之對話紀錄。
2、事發後被告甲○○提供場主暱稱「主任」電話、怪手庚○○電話予被告乙○○之事實。
14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4日函及所附之109年12月29日及110年1月22日、2月4日稽查紀錄、照片、到局說明意見表及相關資料。
1、嘉義縣○○市○○里○○○段000地號土地遭棄置之廢棄物來源為拆除富創得公司之廠房。
2、拆除富創得公司之廢棄物原 由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系統申報流向為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15 翰德工程有限公司與瑋成工程行工程合約書、瑋成工程行估價單、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拆除工程(109林拆字第020號)申報流向聯單資料。
1、被告丙○○之瑋成工程行向 翰德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負責富創得公司之拆除工程(含聯單證明拆照、廢棄物拆除清運、磚塊拆除清運、卡車工資、大鋼牙拆除工資等)。
2、拆除富創得公司之廢棄物原 由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系統申報流向為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16 被告乙○○、庚○○、己○○、戊○○分別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萬1000元、1萬2000元、1萬元、8000元。
被告乙○○、庚○○、己○○、戊○○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物。
二、核被告丙○○、乙○○、甲○○、庚○○、戊○○、己○○、丁○○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被告等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乙○○、戊○○、己○○、丁○○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扣案之挖土機1臺,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乙○○、庚○○、己○○、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1000元、1萬2000元、1萬元、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76號
被 告 丙○○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00鄰○○路0段0
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戊○○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向翰德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負責新北市○○區○○路00號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得公司)之拆除工程(含聯單證明拆照、廢棄物拆除清運、磚塊拆除清運、卡車工資、大鋼牙拆除工資等),丙○○並委託乙○○負責聯繫司機清運廢棄物事宜。
乙○○即於109年12月間,聯絡戊○○清運上開拆除工地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包含玻璃纖維、廢輪胎、橡膠墊、廢棄土石方及雜物)。
戊○○遂聯絡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5日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餘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每車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共同清運前開拆除工地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
繼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前某時許,戊○○所聯繫之不詳司機將前揭拆除工地之廢棄物棄置在嘉義縣○○市○○里○○○段000地號土地上(體積約21立方公尺),嗣於109年12月29日9時30分許,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乙○○及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1日函及所附之109年12月29日及110年1月7、22日、2月4日稽查紀錄、照片、到局說明意見表及相關資料:嘉義縣○○市○○里○○○段000地號土地遭棄置之廢棄物來源為拆除富創得公司之廠房;拆除富創
得公司之廢棄物原由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系統申報流向為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三)翰德工程有限公司與瑋成工程行工程合約書、瑋成工程行估價單、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廠房拆除工程(109林拆字第020號)申報流向聯單資料:被告丙○○之瑋成工程行向翰德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負責富創得公司之拆除工程(含聯單證明拆照、廢棄物拆除清運、
磚塊拆除清運、卡車工資、大鋼牙拆除工資等);拆除富
創得公司之廢棄物原由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系統申報流向為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乙○○、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被告丙○○、乙○○與共同被告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丙○○、乙○○、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丙○○、乙○○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與該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被告戊○○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亦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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